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639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古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古某向某乙公司支付3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7日起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某丙公司、古某向某乙公司支付420,211.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75,152.0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0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古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就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指定古某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分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377,385.76元,该总价包含施工图纸及项目合同清单内所有的施工内容及.....辅助材料以及乙方认为其他需要完成本工程的措施费等费用。古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古某分别与某厂(以下简称“某厂”)、某甲(以下简称“某甲”)、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古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在未取得某乙公司任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于甲方(盖章)处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章。某乙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但某丙公司、古某因与上述案外人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导致某乙公司涉诉,法院最终判决由某乙公司就全部供货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在判决前已经向案外人支付335,000元,并在判决后实际支付了42,0211.09元以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所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属于材料款,与某丙公司无关,故款项不应该由某丙公司承担。古某是工地项目的劳务项目经理,也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和古某之间并非是挂靠关系。
古某辩称,古某负责做劳务,代理的是劳务的班组,与诉请中的材料款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棕榈会所装饰工程精装项目;2.本工程分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其合同暂定总价为1,377,385.76元,合同执行期间内合同总价固定不变,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总价,变更部分及新增部分由双方商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主合同清单人工费总价(含管理费与税金)下浮12.6%后作为固定包干总价(后附甲方与建设单位主合同清单);3.乙方指定古某为现场项目负责人;4.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1、本分项工程由乙方负责垫资施工完成。2、乙方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内容的50%以上时,施工完成工程量部分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工程款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交付业主后,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工程款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价款80%,主合同办理完结算且甲方收到项目业主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预留,保修期满三十日内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每一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并加盖公司公章。剩余3%的工程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两年)。每次收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后再收款,如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发票虚假不合规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当笔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主合同清单人工费总价(含管理费与税金)下浮12.6%后进行结算(后附甲方与建设单位主合同清单);所有涉及该合同的结算、支付等经济单据,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单据;5.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自检记录及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未履行修复义务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工期延误责任。乙方所完成工作内容经业主和甲方组织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已经提供了合格的施工成果,但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仍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即137,738.58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次进度付款中予以退还;7.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乙方承包的所有工程均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如未按时完成,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5%收取违约金。工期逾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20%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所有费用甲方有权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乙方指定古某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
某乙公司提交案外人李某乙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关于本人在案涉项目上的身份:本人接受某乙公司的指派,在案涉工程作为管理辅助人员。2、关于本人是否授权古某见证材料送货、清点等事宜。本人从未授权古某对案涉工程材料送货、清点相关事宜进行见证,亦从未许可其在施工材料的相关文件上加盖某乙公司项目章。某乙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
某丙公司提交一页合同附件复印件,述称李某乙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古某陈述其在结算书上签字系认可送货的事实,项目印章是李某乙让其项目上的人员加盖的。
(2024)川0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于甲方盖章处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章予以确认,古某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2、2021年3月6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核算,总计供货金额为92,521元。截至2021年3月6日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未付款42,521元。某丁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92,521元。《结算单》上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章,古某签字确认。另查明,2021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出票人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50,000上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章,古某签字确认。3、某丁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需方)为某乙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间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方块章,并有古某签字;表明某丁公司一直认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且案涉会所项目系某乙公司的项目。其次,某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并均由付某签收,而某乙公司亦向某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货款所涉的货物系由其他人签收的情况下,某丁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有理由相信付某可代表某乙公司签收案涉货物。最后,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92,52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付某签收,某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某乙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亦可进一步证明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某可代表某乙公司。综上,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供货并由付某签收货物,而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且将某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抵扣的事实,可表明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全部供货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与付某、古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情况下,对某丁公司而言,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某乙公司,至于案涉项目实际由几个主体中标施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后案涉货物被实际用于何处,系某乙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某乙某丁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某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4)川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2020年12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020年12月14日,古某使用“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不用于签订合同及价款确认)”的印章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古某于2021年4月18日签署了结算单,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同森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核算,总计供货金额为144,573元,截至2021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元,未付款109,573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144,573元......”该结算单中同时加盖了前述印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44,572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收到前述发票。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元,附言“材料款”。3、本院认为中载明“首先依照某乙公司提交的李某乙《情况说明》,按照该说明系李某乙以某乙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承包项目。而根据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某丙公司或者说古某,当然对于是否包工包料存在争议,因此,可以确定,本案案涉项目存在工程非法违法行为……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申请税务抵扣,同时,本案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某甲公司虽然知晓为某丙公司(或者古某)是劳务,但其并不知晓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关于是否包工包料的约定(何况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是否包工包料方面还存在争议)。因此,对某甲公司而言,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合同、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且为某乙公司抵扣、使用方章(该方章虽然注明不得如何,但足以表明古某系以某乙公司名义从事交易),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且用于抵扣),某乙公司的工程非法转分包行为使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货物交易情况,并无具体知晓”。
(2024)川0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一、合同订立情况。某厂在本案中提交订立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载明的当事人为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厂(乙方、供方)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尾部的“甲方: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加盖“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的方块印章,该方块印章底部刻有一排小字:“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不用于签订合同及价款确认)”。古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2、某厂提交2021年4月20日《供货对账单》及《结算单》各一份,《供货对账单》载明,某厂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223,922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未付款73,922元,已开发票223,922元。该《供货对账单》页尾处加盖有.“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印章(即前述方块印章),付某在该方块印章处签字,某厂在页尾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算,总计供货金额为223,922元。截至2021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已向某厂支付货款150,000元,未付款73,922元。某厂已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223,922元。《结算单》页尾处加盖有前述方块印章,古某在空白处签字确认,某厂在页尾加盖公司公章。3、……某乙公司在原一审中也认可某厂已实际供货15万元,且某乙公司实际向某厂支付了15万元货款,某乙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某乙公司辩称系接受某丙公司委托付款,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某厂供货后向某乙公司开具了223,922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收取发票后已进行了税额抵扣,其以收取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认可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及供货情况。综上,本院确认某厂与某乙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3)川01民终279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2020年11月25日,古某作为代表使用“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不用于签订合同及价款确认)”的印章与兴邦达经营部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2020年11月28日,付某签收了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今收到某甲开具的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三联版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原件各二十张,合计金额190,490元。2020年12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向兴邦达经营部转账10万元。2、2021年3月12日,付某还签字确认了《供货结算单》,该结算单列明了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8日的送货日期、送货货号和送货金额,总计260,391元,2020年12月8日已付款10万元,未付款160,391元的内容。在尾部加盖了前述印章。同日,古某还签署了《结算单》,载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甲就同森金棕榈12号楼会所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核算,总计供货金额260,357.43元。截至2021年3月12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某甲支付货款10万元,未付款160,357.43元,某甲已向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票260,357.43元。该结算单尾部亦加盖了前述印章。3、本案中,古某对外使用某乙公司项目名义进行购买、某乙公司确实是项目施工单位(虽然有转分包,但没有证据表明兴邦达经营部知晓该内部关系)、兴邦达经营部开具名称为某乙公司的发票、且某乙公司向兴邦达经营部转账。这些情形,使兴邦达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某乙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古某确实并非某乙公司员工,现某乙公司否认古某系代理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允许其他主体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在不能证明兴邦达经营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内部关系的情况下,其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和古某支付的款项,并非依据基于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而是与案外人某厂、某甲、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后,依据四份生效判决,向某丙公司和古某提出的追偿请求。其理由为:1、古某在无权代理情况下使用某乙公司印章并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了上述四份购销合同,导致案外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涉诉后依据生效判决,向四案外人分多次共支付了335,000元、420,211.09元的款项;2、古某与某丙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应当由某丙公司和古某共同向某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四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否因古某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要求古某支付款项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转包行为。
根据(2024)川0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乙公司认可已收到某丁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抵扣,通过汇票向某丁公司支付500,00元。根据(2024)川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44,572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收到前述发票。2020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元,附言“材料款”。根据(2024)川0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乙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某厂已实际供货15万元,且某乙公司实际向对方支付了15万元货款,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购销合同。根据(2023)川01民终279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古某对外使用某乙公司项目名义进行购买、兴邦达经营部开具名称为某乙公司的发票、且某乙公司向兴邦达营业部转账。
即综合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收取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并用于抵扣增值税,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且支付的款项能够与加盖项目章、古某签字的结算单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以事后追认方式认可了古某的订立合同、确认供货金额的行为。本案中,在古某明确否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由于古某和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由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其对古某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故某丙公司和古某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述。且即便某丙公司和古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7元,保全费4,29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