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724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2,642.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88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2,64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标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为1,1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了《华某-锦绣广场-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第133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21,409.43元,工程预留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即12,642.28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因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两年,故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24日到期。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且被告及物业公司已经在《退还质保金签批表》中签字确认同意退还上述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上述质保金。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现被告拒不退还质保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年第133号的《华某-锦绣广场-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华某锦绣广场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场镇片区牛龙路口精工汽摩地块;工程内容华某--锦绣广场一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的供应、运输、保管、上下;车、安装施工、成品保护及质量保修。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预计总额的5%,金额为8,465.19元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所完工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全面退场,且无任何纠纷,乙方向甲方并提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后,甲方在次月的最后一日内退还保证金余款(无息)。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且未得到甲方许可而中途退场,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作违约金处理,甲方不予退还。3、合同价款及结算:本合同约定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采保费、人工费、运杂费、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技术及组织措施费、二次及多次转运费、管理费、利润、清洁费、成品保护费、各类保险费、税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该包干单价均不作调整。本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本合同暂定总额(含税)为169,303.8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款为155,324.59元,增值税额为13,979.21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9%,合同结算总额按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实际承担的税额增加,则增加部分的税额均视为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再支付任何费用。4、工程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监理、甲方认可后,乙方须在30个日历天内提交全套完整、准确无误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超过该时限乙方补充向甲方提交的资料均不再作为结算依据),交甲方审核,办理相应工程的结算。结算方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面积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为最终结算总额。如有重大设计调整,乙方应在提供有效签证资料、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后,按本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工程价款。5、质保责任: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贰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维修、调换;质保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可选择通知乙方处理或自行(含直接聘请第三方)处理;质保期满后,乙方须继续提供技术咨询及维修服务,只收材料费,免收维修人工费;乙方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咨询及维修服务,接到甲方通知之时起两小时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八小时内维修完毕。6、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最后一日止,乙方编制工程进度月报交甲方和监理公司审核工程进度,甲方按审核确认的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同时在该额度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乙方提交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须核对原件)及其他甲方的资料、完善相关资料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进度款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满,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乙方(无息)。如有遗留问题待处理,则退款时间顺延至问题解决完毕(无息)。
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内容显示: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验收。该申请单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监理单位公章。
原告举示一张2021年11月30日的《合同结算协议》,内容显示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形成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21,409.43元。其中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12,642.28元。该结算协议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相应负责人手写签名。
原告举示一张《退还质保金审批表》,内容显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已于2020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21,409.43元,预留质保金比例为3%,为12,642.28元,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贰年,至2022年7月23日止,合同质保期已满且质保期内的工程质保问题均已整改完成,至今无遗留问题。特申请被告返还预留质保金12,642.28元整。该协议盖有原告公章,物业公司项目部、物业公司领导、财务管理部、开发项目部、开发公司领导处均有相应的手写签名及“同意”字样,其中物业公司领导处载有日期2022年11月3日。
原告举示了一份《律师函》及对应物流单,内容显示原告已就案涉质保金委托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质保金。《律师函》邮件于2024年6月25日到达被告约定地址。
庭审中原告陈述,《退还质保金审批表》上的签名均为被告公司相应部门及领导手签,但没有退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华某-锦绣广场-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单》;《合同结算协议》;《退还质保金审批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某-锦绣广场-商业影院内墙隔音岩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单》、《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完成移交、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2,642.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完善相关手续后,被告在次月最后一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退还质保金审批表》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申请退还质保金、被告相关负责人已经在审批表上签字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退还质保金审批表》中唯一载有的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以该日期为依据次月最后一日即2022年12月31日为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之日,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质保金12,642.28元为基数,自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之日次日即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即3.65%为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12,642.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质保金12,642.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3.65%为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庭前文书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