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硕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781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某某、某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8,740元整(其中被告六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从被告刘某某处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同森某某精装修项目工地做工。2023年3月,经结算被告贺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740元未支付,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协商,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同意共同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同森某某精装修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精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将该精装修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具体负责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不被侵犯,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辩称: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本案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不应由贺某某承担。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因为赵某某并非在2023年成华区街办的备案人员当中,对于赵某某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一、赵某某是贺某某下面的包工头,按劳务施工面积结算劳务费,赵某某其主张的不是工资,包含了劳务利润,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在(2023)川0193民初5032号等35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装饰工程,将劳务分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贺某某。因李某某出具欠条尚欠贺某某文明施工费20万元,因此贺某某以20万元作为一个基础来制作的工人工资。所以赵某某主张的工资并不真实,而是贺某某的欠款。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赵某某是项目的包工头,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赵某某是贺某某手下的包工头,其与贺某某之间按承包范围结算。施工过程中,贺某某报送劳务产值进度给李某某,支付部分进度款时,贺某某会委托支付给赵某某,便于赵某某去给其班组的工人发放工资。2023年1月16日,在街道办的《劳务工资拖欠明细》表,是李某某和贺某某之间的全部剩余未结劳务款的总金额。贺某某按照应与李某某结算的金额,计算各个班组,工人分派的费用,赵某某也作为包工头签字确认了其班组内工人的工资。赵某某在确认拖欠情况后,于2023年3月25日再次与贺某某单独补签工资表,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不属于李某某应承担的劳务款范畴。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赵某某无权要求同森锦泰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希望法院同案同判,驳回原告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工程公司承包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的同森某某名邸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施工蓝图及劳务合同清单内的所有项目人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10日,新鸿南支路5、7号住宅及配套设施项目二标段(1#、3#、4#、5#楼,垃圾房积相应地下室内。)通过质量验收。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117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森某某名邸的建设单位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李某某借用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刘某某为李某某招聘在案涉项目从事日常管理工作。 2023年1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出具《某某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负责的“同森某某名邸项目一标段【1#、5#、6#楼户内及公区,2#公区】住宅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工程”劳务。尚欠的民工工资合计为592,433.9元。欠付工资详情以2023年1月16日,民工拟写、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欠付工人明细为准。我司同意上述工资由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委托某某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在我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某某工程公司承诺所属民工收到某某项目上述欠付工资后,该项目的所有民工工资均全部付清。其中2023年1月16日,李某某签署的《员工工资拖欠明细表》载明的赵某某的总薪资为32,820元,欠薪金额为14,600元,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员工工资拖欠明细表》负责人处由赵某某签字,总金额为64,600元。 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贺某某签字的2021年4月-10月工资表。载明,赵某某的应发工资为49,500元,工资为300元/天,工资天数为165天,欠发工资为18,740元,贺某某签字认可工资属实,(此款由同森某某名邸1、5、6号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及项目承接主体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此款在贺某某同森某某1、5、6号楼文明施工费中扣除。签署时间为2023年3月25日。2.与“某某温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1)2021年8月25日,赵某某向“某某温经理”发送工资表总金额为25,120元,78.5天,320一天,每天9小时,其中赵某某应发工资为5,120元,其余人员为5,000元,2021年10月9日,赵某某向“某某温经理”催要5个工1,600元劳务费。(2)工资表抬头为赵某某班组7月工资。3.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3日,刘某某询问赵某某,总共有好多天没有付?赵某某回复就这7天。同日,赵某某向刘某某发送***银行账号。 贺某某为证明李某某拖欠20万元的劳务费,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8月22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贺某某同森某某项目文明施工费贰拾万元(待同森收回后支付)。按同森回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欠款,付清为止。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刘某某向赵某某支付170,000元,附言为同森某某乳胶漆人工费。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505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统计显示序号9班组长赵某某金额为4,480元,序号16,班组长赵某某金额为64,600元,工人数量为6人。 2025年2月6日,赵某某向本院陈述贺某某平时很忙,有时就喊赵某某帮他把工人看到,早上上班和下班的时候都要看一下,看人有没有在,活干完没有,赵某某的出勤天数由现场管理人员***和杨工统计,一天工作8小时,自己干活为4-5小时,其余时间帮贺某某看工人和施工质量。赶工期的时候多的喊了五个人来,少的时候有2、3个人来。 庭审中,贺某某陈述赵某某的的工天有部分为现场管理人员在记,工地上临时安排计天,大面积做工施行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资表、(2024)川0117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工资表、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贺某某出具的2021年4月-10月工资表,认可拖欠赵某某的款项,故对赵某某向贺某某主张支付1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某某所诉请的金额,并非农民工工资,对其向李某某、刘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赵某某的工作内容包含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其次,根据贺某某的陈述临时工作安排为按天计算,大面积做工为计件,赵某某提交的2021年4月-10月工资表显示其工作天数为165天,计天时间较长,与该陈述不符;再次,赵某某与“某某温经理”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8月25日,赵某某发送工资表主张了78.5天的工资,而2021年10月9日,赵某某亦仅催要5个工天的劳务费,与本案中其又主张2021年4月-10月工资为18,740元不符。最后,2023年1月16日,李某某签署的《员工工资拖欠明细表》载明赵某某为负责人,与赵某某向“某某温经理”发送的工资表抬头为赵某某班组,以及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5052号案件中工资统计表也显示赵某某为班组长,工人数量为6人。故本院认为,赵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18,7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