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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沈某、颜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6860号 原告:肖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颜某、成都某公司、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07516.4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时为93641.7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沈某将工程地点在白沙河万科润园9、13幢的室内装修(漆工)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做的漆工项目系被告四川某公司分包给被告颜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颜某与被告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成都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沈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于是原告找到四川某公司的***经理,戴经理说,按照四川某公司要求的质量去做,不会让原告做工而亏本。原告于是按照四川某公司的标准施工完毕后,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确认书,同时确认了原告所做漆工标准也由普通标准变更为精装标准。因漆工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人工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由9.5元调整为16元。因被告沈某一直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原告便找到四川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四川某公司称已将款项支付给了颜某。2013年11月,四川某公司与原告一起向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派出所报案,经青龙派出所处理,确认了原告做的漆工每平方米造价人工费16元,原告应该得到的劳务费为320000元左右。后,被告四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3500元,四被告至今仍不与原告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款项,四被告始终不予理睬。 被告沈某辩称:1.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如果认定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则不应当计算逾期的利息;3.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主张劳务费未过诉讼时效,沈某与原告的劳务费结算为183923.8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143500元,剩余劳务费40423.8元。《协议书》明确约定,漆工单价为9.5元,此后原告与沈某从未变更过漆工单价及漆工标准,原告已收取劳务费143500元,其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为134500元,另外为沈某预支的9000元;4.被告颜某、成都某公司尚欠被告沈某55048元,被告颜某、成都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沈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颜某辩称:1.本案是2013年的工程,已过诉讼时效;2.肖某和颜某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就案涉工程2014年10月17日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颜某向沈某支付案涉的工程价款,并已经由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案涉工程颜某不应该再向肖某承担任何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四川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该劳务费的付款主体;3.针对分包给颜某部分的劳务费,四川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 被告成都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及被告沈某、颜某、四川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都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昆明市白沙河万科润源9.11.13.14幢室内装修(漆工)提供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每月的25日报当月进度,次月10日前兑现支付,工程完工被告沈某应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的95%,留5%交被告沈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1月,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沈某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9360.4平方米。同时,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34500元(其中113500元系被告四川某公司代被告颜某支付,被告颜某支付21000元),且向被告沈某预支过9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某公司,被告四川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颜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某、颜某、成都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颜某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沈某进行施工,被告成都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沈某均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9360.4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单价为16元每平方米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在《协议书》中约定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虽载明原告所做涂料工程每平方米16元,但该《情况说明》并无被告沈某的确认,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沈某就工程单价进行过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单价为《协议书》中约定的9.5元每平方米,劳务费总价为183923.8元(9.5×19360.4)。原告及被告沈某对已支付款项13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沈某预支的9000元应抵扣欠付劳务费的观点,原告主张向被告沈某预支的9000元系预支的生活费并非劳务费,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某预支款项,无论预支款项是何种性质,均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故该预支款项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沈某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沈某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40423.8元(183923.8元-134500元-90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某均提交了《万科白沙润园漆工已完成工作量》清单,但被告沈某并未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沈某才对该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此时被告沈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才予以明确,故对被告沈某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双方才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颜某、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一方,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四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劳务费40423.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017元,被告沈某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4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