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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304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768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市“颐和天宸”项目的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于2020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协议,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256141.61元,扣留3%的质保金97684.25元。案涉工程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质保期届满,某乙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结算工程款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申请单,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未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就质保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期间,案涉工程存在道路积水、部分石材损坏问题未处理。关于保全担保费,合同没有约定,某甲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颐和天宸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邛崃市颐和天宸项目的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固定总价3278246.31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办理完结算并经甲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10天内,如无相关责任则无息支付质保金;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须提交有效、足额、合法的完税发票,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乙方提交的发票应包含质保金金额,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和发票后的2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业企业资质。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2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该工程价款为3256141.61元;甲方已支付2786509.39元,甲方扣留工程质保金97684.25元,应付工程款371947.97元;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2786509.39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提供给甲方;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某甲公司曾就工程款纠纷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2022)川018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能够并愿意向某乙公司开具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甲公司出示的当事人企业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发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颐和天宸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付款前应当先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乙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某甲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提供给某乙公司。该结算协议并未对付款条件和期限进行特别约定,不构成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依照合同拒绝付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但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曾经就质量问题通知某甲公司,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某甲公司表示愿意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为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形成诉累,本院确定在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对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被告邛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7684.2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9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