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786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特别授权),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贸试验区。
委托代理人李梦思(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平昌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璐
住所地平昌县。
第三人平昌县镇龙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传君
住所地平昌县镇龙镇龙泉社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建筑公司)、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中琪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昌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沙村委会)、平昌县镇龙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居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心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武、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第三人金沙村委会、龙泉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4日,被告中琪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姚建与原告签订书面《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将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龙镇路面烂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就“双方职责、工程款决算及支付、争议解决”等作了书面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资组织施工严格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交付验收合格工程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21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66156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被告均以未从业主(总发包方)处拿到款项为由拒付。现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2月4日订立的书面《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61560元,被告姚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所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琪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中琪建筑公司无义务支付任何费用;2、中琪建筑公司从未与***签署或授权姚建以中琪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署任何合同、文件或办理任何事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的合同与中琪建筑公司无关;3、中琪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向***支付任何款项;4、中琪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姚建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沙村委会未作陈述。
第三人龙泉居委会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向被告姚建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姚建负责平昌县路面水毁修复工程接洽、谈判及签订。得到授权后,被告姚建以被告中琪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第三人金沙村村委会签订《路面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三人龙泉居委会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姚建组织力量施工。随后,被告姚建通过他人联系上了原告***,邀约原告***组织人员前来施工。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建签订《平昌县路面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姚建,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平昌县镇龙镇,甲方按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乙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姚建支付保证金3万元,被告姚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姚建于2020年12月18日对金山村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20年12月31日对龙泉社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对全部工程支付情况进行总结算,确定被告姚建应当支付给原告***661560元,并由被告姚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巴中市平昌县镇龙镇路面水毁修复工程款776700元-114140元=661560元(大写陆拾陆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姚建2021年1月4日”。之后,因原告***催要未果,2021年4月20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原告***的债权数额,明确、具体,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和被告姚建,究竟应当由哪一个来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与被告姚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合同的甲方是被告姚建、乙方是原告***。也就是说,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姚建。虽然说,被告姚建作为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委托人,代表被告中琪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金沙村委会和龙泉居委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作为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但被告姚建将该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原告***,该行为明显超出了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给其的授权,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并且,被告姚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法律对于代理的规定,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姚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姚建。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姚建,不能给被告中琪建筑公司设定义务。最后,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原告***和被告姚建进行的,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也是被告姚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是被告姚建。被告中琪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对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姚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被告姚建超出被告中琪建筑公司的授权,自行承包给原告***的,且该合同的主要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姚建在施工、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拖延支付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建之间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结算之后,就在原告***和被告姚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建就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价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姚建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姚建支付工程欠款66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姚建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发生,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用,其在诉讼中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建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姚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1560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被告姚建负担。
若被告姚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416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