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川0113执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011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796301.9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产生执行费32413.78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6年3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间:2027年3月5日)。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所修建楼盘已被纳入“保交楼”项目,其名下不动产暂无法采取措施。其名下号牌为川AXXX**的车辆本院另案已多次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暂无处置价值。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工程款2796301.9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2413.7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若到期未提出则视为不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