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1719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6975元;2.判令某乙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成都某项目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涉案成都某项目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作,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监测工作,2023年9月5日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合同金额76975元,某乙公司无故拖延至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诉请,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合同关于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目前除预付款外其余未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付,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履约过程中,某乙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某甲公司支付47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成都某项目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成都某项目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监测范围为支护结构顶部水平/竖向位移监测、周边道路/地面沉降观测以及建筑主体变形观测,该工程规模最终以甲方确定的为准,监测工作于2020年3月15日开工进场,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本工程监测费用总价为76975元,不含税总价款为72617.92元,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额为4357.08元。该总价为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总价已包含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检测任务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监测费用支付方式(原则上按下述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如双方协商一致,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项目基坑回填完毕,乙方向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施工方提交完整的基坑水平位移及周边地面沉降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基坑监测工程总价的80%;项目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施工方提交完整的主体建筑物竣工沉降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主体建筑沉降监测工程总价的80%;基坑变形观测、主体建筑沉降观测工作全部结束后(观测工作停止),乙方提交完整无误的全套观测成果资料及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余款。上述支付,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前提,并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乙方需提供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等事项,甲方有权从根据本合同应支付或后期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内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付款时,乙方同意甲方以转账方式结算,具体方式由甲方选择。在乙方按约及时完成监测任务、并提交合格报告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支付监测费,每逾期一日,应偿付未支付监测费的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附件2合同价组成明细,其中基坑变形观测中基坑水平位移观测21250元、基坑竖向位移观测21250元、周边地面沉降观测16875元,合计59375元;主体沉降观测中1#、2#、3#、4#楼主体沉降观测均为4400元,合计17600元。
2021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所在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2023年9月5日,某甲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
审理中,某乙公司认可仅收到47500元发票。某甲公司表示确实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47500元商业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予某有限公司,后因未能兑付致某甲公司向后手结清汇票款项,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同时,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付款。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总价包干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也提交了结算申请,某乙公司拖延结算、付款致涉诉,故某甲公司依约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有先票后款的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本案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以及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客观实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该项诉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975元;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9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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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