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3284号
原告:四川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黑龙滩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黑龙滩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申请事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四川某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