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3287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