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3286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黑龙滩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黑龙滩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