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17761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浦里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重庆某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