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2122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副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50.16元,并支付以93,250.1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某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开州花屿湖畔项目超前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将开州花屿湖畔项目地质勘察工作交由某某公司实施,查明该地块的工程地质条件,出具勘察报告,为工程设计提供有效依据。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勘察义务,双方于2023年1月3日形成《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93,250.16元。开具发票的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金某某公司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但是某某公司愿意随时向金某某公司开具案涉合同约定的发票。金某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勘察费用,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诉请的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应由某某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未提供发票时,金某某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对应价款,故金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金某某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应予以调减。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的企业。2022年3月29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金某某公司(发包人)就“开州花屿湖畔项目超前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确认的布孔图及相关书面要求,承包人负责完成开州花屿湖畔项目地质勘察工作,查明该地块的工程地质条件,出具勘察报告,为工程设计提供有效依据。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综合单价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价格执行。本次勘察暂定含税总价款为93,749.22元,增值税税率为6%。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收到完整勘察成果资料后,对承包人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进行核实,经发包人核实验收合格后,付至勘察费用的75%,经发包人一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100%。承包人申请付款时,应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保证其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且满足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后,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盖章予以确认,该表载明“开州花屿湖畔项目超前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送审金额为93,749.22元,审定金额为93,250.16元。该表格建设单位一栏处由金某某公司多位人员签字并落款,落款时间最晚时间为2023年1月3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按约完成勘察任务,金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勘察费用。案涉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完成勘察成果资料后,对承包人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进行核算,经发包人核实验收合格后,付至勘察费用的75%,经发包人一审结算审核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100%”,现双方已对勘察费用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盖章予以确认,金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93,250.16元。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某某公司主张需由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正当性。但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开具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在金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金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用93,250.16元(被告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前,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金额为93,25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2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98元,被告金时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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