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4816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30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38岁,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5779.27;2.判决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7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2日为15763.91元,以995779.2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阆中二期抗浮锚杆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阆中二期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阆中二期抗浮锚杆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计的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结算金额为1026576.57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金额不包含质保金;第二项诉请违约金以专用条款约定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077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7699.19元;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四项诉请不产生保全费。
被告某投资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款已支付307707.78元,已结算进度款504822.6元;原告起诉结算款为1026576.57元,因项目未做最后检测工作,该结算金额并不等同于实际结算金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告某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甲方)签订《阆中二期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量保修期、合同工期、合同价、进度款支付、现场移交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总价为1049444.37元;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的80%、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施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通用条款第25.14条中“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修改为“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桩基(含锚杆)监测合格则监测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则需乙方采取补强措施,直到合格为止,并由乙方承担不合格桩的检测费用及补桩费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7.1发包人应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与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在没有合同依据与理由的情况下,发包人延迟或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7.5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附带相关资料,交由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按照发包人的付款审批程序报批;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307707.78元。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504822.60元。
2022年6月14日原告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表》,并称阆中二期地上建筑部分正在施工。2023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6576.57元(备注:结算金额未考虑因检测不合格重新施工的费用,若后期检测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如实转扣)。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签章。
同时查明,2021年7月20日某工程公司给某投资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3473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7月26日某投资公司给某工程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7707.78元。诉讼中,原告称放弃票据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且该汇票已过最后的权利追索日。被告称2021年7月20日某工程公司给某投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34732.90元中含原告应承担的电费27025.12元,扣除电费外的发票金额307707.78元,通过2021年7月26日某投资公司给某工程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支付。原告否认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成功,并提交了该汇票的提示付款详情记录,载明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四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阆中二期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后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026576.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3%的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995779.2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案涉项目未做最后检测,双方结算的金额不是实际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含锚杆在内的基桩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说明承担检测义务的是被告,结合目前案涉项目基桩(含锚杆)之上的地上建筑部分正在施工的事实,被告理应是确认原告施工的地下室部分合格后才继续地上部分施工,故被告以原告施工部分未检测为由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部分工程款尚未提起用款申请审批,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审批是施工过程中进度款的支付流程,目的是预防进度款超额支付,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款中的307707.78元已通过商业汇票支付,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支持被告该意见;因被告在开出汇票时扣除了前期的水电费27025.12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应减扣该水电费27025.12元,剩余968754.15元为除质保金外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规定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权,从工程造价结算书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此时即为被告的付款日,从此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原告依法享有优先权。三、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进度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77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7699.19元,以968754.15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从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8754.15元(在支付上述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
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707.7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7699.19元,以968754.15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365,从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968754.1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阆中二期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被告阆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