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安奥园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3794号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奥园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岩土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颐观公司”)、西安奥园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骏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德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奥园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7936.02元;2.判令被告绿城颐观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7897.45元);3.确认原告对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奥园骏远公司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签订了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道××路交汇处西南角的《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202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成结算,结算金额3568427.58元。截至目前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已付款2070491.56元,剩余1497936.02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107052.83元,且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奥园骏远公司是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奥园骏远公司应当对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30日,原告志德岩土公司(分包人)与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发包人)签订《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名称为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443607.92元,增值税为219924.71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2663532.63元。承包方式按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承包人以包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损耗、包质量、包检测、包相关经验、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包规费、包管理费、包利润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担本工程。工期要求,接到中标通知后,桩基施工可根据现场需要分批入场,施工前期可先行安排2台桩机入场,后期根据工期情况增加桩机数量。工期要求60天完成。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2023年11月2日,双方办理结算,合同金额2663532.63元,申报金额3742857.82元,审定金额3568427.5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7052.8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23年11月9日收到结算报告。经查,双方开工时间2020年11月7日,完工时间2021年1月6日,合同工期60天,实际施工工期60天,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双方也均在结算单盖章签字,表示认可。被告绿城颐观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志德岩土公司支付4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21年2月4日支付633165.69元(备注保理款),2021年4月25日支付174301.84元(备注工程款),2021年7月26日支付596670.79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266353.24元(备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共计向原告志德岩土公司付款2070491.56元,仍下欠工程款金额1497936.02元(3568427.58元-2070491.56元)。另查明,被告奥园骏远公司是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原告以被告绿城颐观公司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定案表、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协议后,合同即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作,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1497936.02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23年11月2日办理结算,原告庭审中陈述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结算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以149793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奥园骏远公司是被告绿城颐观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园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绿城颐观公司、奥园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9793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497936.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西安奥园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确认原告对绿城·留香园(奥园璞樾湾)项目二期桩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