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12722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本院已于2024年11月8日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