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崇义镇崇义村崇天路。
负责人唐明海,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新,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181号金山大厦5楼A9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良。
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小区B区14号。
负责人陈火林。
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简称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力送变电公司)、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简称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力送变电公司、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源力送变电公司、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诉称,原告系销售电缆的公司,因业务往来,向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销售电缆。2010年5月10日,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电缆款19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系源力送变电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对该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968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力送变电公司、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就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向其销售的电缆出具结算欠条,载明“今欠到新坝电气电缆款196800元正。大写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正。”其后,因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一直未向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支付欠款,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系源力送变电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于2009年3月3日核准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源力送变电公司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源力送变电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源力送变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案为证。被告源力送变电公司、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与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之间通过购货往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向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供货,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向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欠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电缆款1968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应当按约向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对外应清偿的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源力送变电公司承担。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要求源力送变电公司支付尚欠电缆款196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源力送变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致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源力送变电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源力送变电公司应自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向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清偿之日止,本院对新坝电气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支付尚欠电缆款19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