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良,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攀,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既是成都市营门电缆厂一级经销商,又是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
二、作为甲方的国机保利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签订《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由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承建国机保利公司都之都项目从供电部门10KV线路接头进线起到户表(300户)、楼层总箱(含电梯)进线端止的电气设备、电缆及安装调试。
三、2009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刘伟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定购一批电缆电线,厂家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详见乙方计划单,供货方式,甲方分期分批供货,以乙方电话告知的数量供货,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如工程完后乙方没有向甲方付清货款,乙方欠甲方的货款金额按合同违约金千分之一计数,有一天算一天,工程完工截止日期2010年2月10日前。①注:此合同由都江堰电业局向峨乡供电所所长刘伟签定。②此合同由新东方电缆厂特约经销单位(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负责人***签定。2、甲方交货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10日分期分批。3、乙方指定收货人姓名霍开均。4、合同履行地:都江堰市安轻路—145#。外地甲方可以代办运输,运费乙方负责,都江堰市范围内除外。5、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6、乙方未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连同货款总额与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7、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当地处理。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要求:电缆及电线的检验报告及其他资料,随产品同行,甲方发货后,在单价问题上,三天内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质量、单价已认可。甲方意见:同意乙方意见,按合同办理。***在“甲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名,刘伟在“乙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名(注:此处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公章)。
四、2010年2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转交:1、金具类材料送货单及材料清单共计19张,合计金额20161.20元;2、电缆材料送货单共9张,合计金额639454.2元;3、单开发票给税金单据2张,合计金额5736元。以上三项共计票据总额665351.4元;4、收到新东方开具电缆发票436155.46元。同日,刘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代表“***”(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乙方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代表“刘伟”。经双方单位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业务截止时间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甲方:张兴惠,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账目准确无误,乙方实欠甲方货款金额合计545351.4元。注:1、金具材料款合计20161.2元(金具材料款发票已开);2、电缆材料款合计639454.2元;3、单开发票税金金额5736元。(以上三项共计金额665351.4元)注:2009年11月14日,乙方向甲方付货款金额2万元,2009年12月16日乙方向甲方付款金额5万元,2009年12月17日,乙方向甲方付款金额5万元,共计付款12万元(详见收据存根3份)。注:甲方已给乙方开电缆发票金额436155.46元,交与乙方,甲方还应开票给乙方票据金额203298.74元。此欠条共计2份,甲方保留原件,乙方保留复印件,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刘伟在“欠款单位代表”栏签名并捺印(注:未加盖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印章)。2010年3月29日,刘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电线及金具材料款计14391.5元。注:1、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3日电线及零星供货单据6张,金额计6110.40元;2、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3日金具材料单据6张,金额计8821.10元;3、双方财务对账截止的当天,2010年2月10日新的供货业务,供货地点聚青路10KV线路用的材料。刘伟在“欠款人”栏签名。2010年9月16日,刘伟出具《还款补充意见》一份,载明:就2010年2月10日的欠款於2010年9月16日归还9万元,剩下余款455351元於2011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
五、刘伟与**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7月26日经协议离婚并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六、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询通知单》载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当前状态”为“已注销”。2014年4月1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都江堰市供电分公司出具《关于“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之都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机保利公司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未在我公司备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刘伟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收条》一份、《欠条》两份、《还款补充意见》一份、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查询通知单》、国机保利公司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货款470282.5元及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与***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与刘伟签订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应当是刘伟个人签订。理由是:首先,《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首部“乙方”栏载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但在该合同书的尾部“乙方(代表人签字)”栏却是刘伟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公章。其次,刘伟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及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补充意见》中,均以“欠款人”的名义而非某单位“代表或经办人”身份出具。再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伟系源力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代表,刘伟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行为基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授权。即刘伟在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时未持有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伟的行为也未得到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伟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并非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及源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因此,与***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相对方就是刘伟。
关于刘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与刘伟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乙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按约向刘伟提供电线电缆后,刘伟应当按约向***支付货款。因刘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可以向刘伟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但其书面放弃向刘伟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0年2月1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第一句载有“今收到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转交”的内容中“转交”二字。**称“转交”的意思是仅指其代刘伟收到***交付的送货单、材料清单及税票然后转交给刘伟,并不表明**对***交付的单据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根据**自述“收到的送货单、材料清单是***所有的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税票是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转交”的意思应该还含有***转交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税票之意。同时,从刘伟签名并捺印的《欠条》第一句中“经双方单位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业务截止时间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甲方:张兴惠,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账目准确无误,乙方实欠甲方货款金额合计545351.4元”的内容可见,**不仅收到了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送货单、材料清单及税票,还作为刘伟一方的财务人员,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而刘伟又依照**的结算金额向***出具《欠条》。可见,**出具的《收条》与刘伟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收条》和《欠条》证明刘伟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的买卖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与刘伟对***主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刘伟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还款补充意见》时,**与刘伟已经离婚,但货款的产生以及结算均形成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二者的婚姻关系终结于共同经营行为之后。因此,***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偿还购买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与刘伟签订,该合同书中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印章,也未见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对刘伟购买电线电缆的授权,更无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对刘伟购买电线电缆后的追认。况且,***已经收到的货款均是由刘伟个人支付的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提供“案涉债务系刘伟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刘伟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其认为“刘伟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刘伟的个人债务而是存在于***与追加的三被告之间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且***不主张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及源力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案涉《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与刘伟达成合意后签订,国机保利公司并非《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签约相对方,且***不主张国机保利公司承担责任,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货款470282.5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0年2月10日,刘伟签名并捺印确认的《欠条》中载明“实欠货款金额545351.4元”。2010年3月29日,刘伟出具《欠条》明确2010年2月10日双方财务对账截止的当天至2010年3月23日新的供货业务产生新的货款计14931.5元。根据刘伟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补充意见》可见其于当日向***支付90000元货款。据此,***主张的货款为470282.5元(545351.4元-90000元+14931.5元),该货款额已经过债务人刘伟确认。因此,***主张货款470282.5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主张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中“乙方未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连同货款总额与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的约定,双方已经在《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没有举证证明刘伟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刘伟和**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货款470282.5元的利息。其中,货款14931.5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货款455351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原审庭审中,***认为《还款补充意见》确认的货款455351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但因刘伟作出该项承诺时,**与***已经离婚,该承诺仅是刘伟对***的承诺,而刘伟的该项承诺不能代表**。因此,***的前述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70282.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70282.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中,货款455351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货款14931.5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1874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伟与***签订的《订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行为是代表源力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刘伟代表的源力公司来承担,加之国机保利公司是案涉货物的真正使用者,因此,本案被告应是源力公司和国机保利公司,而不是刘伟,更不可能是**。即便认定刘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刘伟行为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转交票据给刘伟的行为不代表**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与刘伟离婚时,***供货的工程还未完结,业主至今都还没与源力公司结算,也就没有所谓的利润,也就没有将该所谓的利润用于**与刘伟的共同生活,因此该欠款属于刘伟的个人账务;2、一审法院对**财产查封存在错误。一审查封的车辆、茶庄设备不属于刘伟和**的财产,查封的房屋系**的个人财产,却没有查封刘伟与**共同拥有的房屋,并且查封**的财产价值1200000元,***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却只有600000元;3、一审法院对**需要支付利息认定错误。一审认为利息系刘伟作出的承诺,而承诺时**已与刘伟离婚,故该承诺仅是刘伟对***的承诺,也就是说刘伟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约束**,因此,**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源力公司和国机保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一审法院对**财产的不合理查封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刘伟,虽然提到货物用于其他工程,但也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货物也交给刘伟,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且**也未举证证明刘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的债务发生在刘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相应债务。开具发票仅是缴纳税收的依据,而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财产保全属于程序性问题,不涉及本案实体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来看,并未加盖由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印章,**也未能举证证明刘伟受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委托或指派签订案涉合同;从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办理结算事宜时,也是刘伟参与并由刘伟出具欠条,但欠条上也未加盖有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印章,**也未能举证证明刘伟受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委托或指派出具欠条,因此,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刘伟,刘伟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货款,加之**未能举证证明该货款应由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承担,故**关于刘伟的行为代表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进而应由源力公司或国机保利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认为刘伟所欠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伟与***发生案涉买卖关系在刘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伟在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9日出具两张欠条,确认了就案涉买卖关系尚欠***货款的金额,而此时刘伟与**尚未离婚,现***对刘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伟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即案涉货款主张权利,该债务应当按刘伟与**的共同债务处理。现**未能举证证明***与刘伟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与刘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知道该约定,故**认为刘伟欠***货款属于刘伟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仅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保全属民事诉讼范畴但并非属于审理程序,故**关于一审查封财产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财产保全一事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也可在执行环节行使相应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代理审判员  曹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