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胡延刚,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已死亡)。
被告**,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良,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攀,职务不详。
原告胡延刚诉被告**、**、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胡延刚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X镇工XX街XX公寓3栋2单元B右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76㎡)、川AXXX3B奥迪轿车一辆及位于都江堰市XX路140号“堰XX秋”茶庄内的设备予以查封;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242-1号保全裁定书将前述财产予以查封。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重新受理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申请,要求追加(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因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死亡。原告胡延刚以“债权人有权选择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向其中一个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为由,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对**的所有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伟、人民陪审员刘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延刚诉称,其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成都市营门电缆厂一级经销商、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2009年10月30日,胡延刚(作为甲方)与时任都江堰市向峨乡供电所所长的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定购电线合同书》一份,专项供应“新东方电缆”用于都江堰市电力公司所属的“驾青线”和“都之都”工程,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计划单,分期分批供货,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按照货款价格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胡延刚按照双方约定如期送货于**,保障了**的工程所需。2010年2月10日,经胡延刚与**之妻**对账,**共欠胡延刚:665351.4元,扣除**先后还款12万元,尚欠545351.4元,但**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所欠货款,后又向**赊购14931.5元的货。经胡延刚再三催收,**向胡延刚支付了9万元货款,尚欠470282.5元,并同时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后**避而不见,胡延刚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胡延刚货款470282.5元及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胡延刚主张货款455351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诉讼中,胡延刚书面放弃对**所有继承人的起诉;明确不主张被告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确实在胡延刚处购买了电缆,但其以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名义购买,并且购买的材料也是用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承建的“都之都”和“驾青线”工地。**履行的是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从胡延刚提供的证据可知送货的地址和收款的单位,即便存在该笔债务,也是存在于胡延刚与追加的三被告之间的债务,而非胡延刚与**之间的个人债务;3、**与**于2010年7月26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欠条的出具时间也是在**与**离婚之后,所以**不应当偿还购买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胡延刚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业主。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既是成都市营门电缆厂一级经销商,又是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
二、作为甲方的国机保利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签订《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由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承建国机保利房公司都之都项目从供电部门10KV线路接头进线起到户表(300户)、楼层总箱(含电梯)进线端止的电气设备、电缆及安装调试。
三、2009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胡延刚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定购一批电缆电线,厂家四川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详见乙方计划单,供货方式,甲方分期分批供货,以乙方电话告知的数量供货,工程完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如工程完后乙方没有向甲方付清货款,乙方欠甲方的货款金额按合同违约金千分之一计数,有一天算一天,工程完工截止日期2010年2月10日前。①注:此合同由都江堰电业局向峨乡供电所所长**签定。②此合同由新东方电缆厂特约经销单位(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胡延刚签定。2、甲方交货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10日分期分批。3、乙方指定收货人姓名霍开均。4、合同履行地:都江堰市安轻路—145#。外地甲方可以代办运输,运费乙方负责,都江堰市范围内除外。5、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6、乙方未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连同货款总额与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7、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当地处理。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要求:电缆及电线的检验报告及其他资料,随产品同行,甲方发货后,在单价问题上,三天内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质量、单价已认可。甲方意见:同意乙方意见,按合同办理。胡延刚在“甲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名,**在“乙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名(注:此处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公章)。
四、2010年2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转交:1、金具类材料送货单及材料清单共计19张,合计金额20161.20元;2、电缆材料送货单共9张,合计金额639454.2元;3、单开发票给税金单据2张,合计金额5736元。以上三项共计票据总额665351.4元;4、收到新东方开具电缆发票436155.46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甲方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代表“胡延刚”(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乙方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代表“**”。经双方单位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业务截止时间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甲方:张兴惠,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账目准确无误,乙方实欠甲方货款金额合计545351.4元。注:1、金具材料款合计20161.2元(金具材料款发票已开);2、电缆材料款合计639454.2元;3、单开发票税金金额5736元。(以上三项共计金额665351.4元)注:2009年11月14日,乙方向甲方付货款金额2万元,2009年12月16日乙方向甲方付款金额5万元,2009年12月17日,乙方向甲方付款金额5万元,共计付款12万元(详见收据存根3份)。注:甲方已给乙方开电缆发票金额436155.46元,交与乙方,甲方还应开票给乙方票据金额203298.74元。此欠条共计2份,甲方保留原件,乙方保留复印件,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欠款单位代表”栏签名并捺印(注:未加盖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印章)。201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都江堰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电线及金具材料款计14391.5元。注:1、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3日电线及零星供货单据6张,金额计6110.40元;2、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3日金具材料单据6张,金额计8821.10元;3、双方财务对账截止的当天,2010年2月10日新的供货业务,供货地点聚青路10KV线路用的材料。**在“欠款人”栏签名。2010年9月16日,**出具《还款补充意见》一份,载明:就2010年2月10日的欠款於2010年9月16日归还9万元,剩下余款455351元於2011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
五、**与**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7月26日经协议离婚并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六、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询通知单》载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当前状态”为“已注销”。2014年4月1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都江堰市供电分公司出具《关于“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之都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机保利公司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未在我公司备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胡延刚与**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收条》一份、《欠条》两份、《还款补充意见》一份、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查询通知单》、国机保利公司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10KV/0.4KV配电房及户表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胡延刚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胡延刚与**签订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应当是**个人签订。理由是:首先,《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首部“乙方”栏载明“四川源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但在该合同书的尾部“乙方(代表人签字)”栏却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公章。其次,**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及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补充意见》中,均以“欠款人”的名义而非某单位“代表或经办人”身份出具。再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源力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代表,**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行为基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授权。即**在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时未持有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也未得到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或源力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以个人名义与胡延刚签订的《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并非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及源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因此,与胡延刚签订《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相对方就是**。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胡延刚与**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乙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胡延刚按约向**提供电线电缆后,**应当按约向胡延刚支付货款。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胡延刚可以向**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但其书面放弃向**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系胡延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0年2月10日,**向胡延刚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第一句载有“今收到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转交”的内容中“转交”二字。**称“转交”的意思是仅指其代**收到胡延刚交付的送货单、材料清单及税票然后转交给**,并不表明**对胡延刚交付的单据进行过结算。本院根据**自述“收到的送货单、材料清单是胡延刚所有的都江堰市川西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税票是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认为“转交”的意思应该还含有胡延刚转交四川省新东方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税票之意。同时,从**签名并捺印的《欠条》第一句中“经双方单位财务人员核对账目后,业务截止时间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甲方:张兴惠,乙方:**)甲、乙双方确认账目准确无误,乙方实欠甲方货款金额合计545351.4元”的内容可见,**不仅收到了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送货单、材料清单及税票,还作为**一方的财务人员,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而**又依照**的结算金额向胡延刚出具《欠条》。可见,**出具的《收条》与**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收条》和《欠条》证明**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的买卖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与**对胡延刚主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还款补充意见》时,**与**已经离婚,但货款的产生以及结算均形成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二者的婚姻关系终结于共同经营行为之后。因此,胡延刚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偿还购买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及约定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力都江堰分公司、源力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胡延刚与**签订,该合同书中未加盖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印章,也未见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对**购买电线电缆的授权,更无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对**购买电线电缆后的追认。况且,胡延刚已经收到的货款均是由**个人支付的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提供“案涉债务系**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其认为“**履行源力都江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债务不属于**的个人债务而是存在于胡延刚与追加的三被告之间的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胡延刚不主张源力都江堰分公司及源力公司承担责任,系胡延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案涉《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系胡延刚与**达成合意后签订,国机保利公司并非《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的签约相对方,且胡延刚不主张国机保利公司承担责任,也系胡延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延刚主张的货款470282.5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0年2月10日,**签名并捺印确认的《欠条》中载明“实欠货款金额545351.4元”。2010年3月29日,**出具《欠条》明确2010年2月10日双方财务对账截止的当天至2010年3月23日新的供货业务产生新的货款计14931.5元。根据**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补充意见》可见其于当日向胡延刚支付9万元货款。据此,胡延刚主张的货款为470282.5元(545351.4元-90000元+14931.5元),该货款额已经过债务人**确认。因此,胡延刚主张货款470282.5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延刚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主张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中“乙方未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连同货款总额与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的约定,双方已经在《定购电线电缆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胡延刚没有举证证明**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和**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胡延刚支付货款470282.5元的利息。其中,货款14931.5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货款455351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庭审中,胡延刚认为《还款补充意见》确认的货款455351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但因**作出该项承诺时,**与胡延刚已经离婚,该承诺仅是**对胡延刚的承诺,而**的该项承诺不能代表**。因此,胡延刚的前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延刚支付货款47028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延刚支付货款470282.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中,货款455351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货款14931.5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18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审 判 员 谭 伟
人民陪审员 刘道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