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眉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眉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3)川142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廖某某并非某甲公司经办人、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97,325元没有依据。3.在双方未就后续争议交易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以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裁判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合同廖某某是经办人,收货、开票、结算、单据收存都是廖某某负责,廖某某代表某甲公司,一审认定廖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正确的。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后续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是合同履行的继续,不能否认廖某某是经办人的事实。3.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正确,有原始供货单据为证,廖某某作为经办人进行了确认,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廖某某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的结算为准。4.违约金、律师费合同有约定且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19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197,32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时暂计335,251元);2.判决某丁公司、廖某某对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前述第1项货款1,19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866元;4.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廖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中标眉山市仁寿县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并于2021年11月24日与仁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廖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等。
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500元/吨,数量1067.6吨,总价533,848元,价格为含税价(13%专票),价格浮动以厂家出具的调价函为准,最终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宝飞镇(方圆10公里),运输费和相关杂费已包含在单价中,运杂费、运输中的损失、交通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进度下达交货计划,乙方安排送货,每批货物到达经甲方验收,双方在材料验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完成验收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发票经甲方认证通过后,甲方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如数支付货款,则乙方可收取甲方未按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金额乘以月利率2%计算,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中签章,廖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方的经办人签名。
某乙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书》主要载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你公司项目四川省仁寿县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项目中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结账后总供货金为5,253,895元,已付货款4,056,57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197,325元,此下欠未付货款由你公司指定负责人:廖某某,身份证号51112119********,担保未付下欠货款至付清为止,并由担保人名下的公司:眉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并为此未付货款进行担保,但并不免除你公司对此未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廖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一栏盖章。
2023年4月27日,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四川省眉山市2021年仁寿县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评审结果的报告》,确认:“项目混凝土总用量为25971.609立方米。”案涉项目实际于2021年11月25日开工,已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了由项目法人组织的工程验收,由仁寿县农业农村局颁发工程完工证书。
为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与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乙公司为此向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866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共计使用各类标号(C15、C20、C25、C30)砼共计24826立方米,其中按《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GB55008-2021)》中最高强度C30自拌砼配合比计算,每立方米砼约需要标号为42.5的水泥370公斤,共计需水泥9185吨。某乙公司票面显示已提供9299.6吨水泥,因此不会产生合同之外的其他水泥。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乙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为9299.6吨”。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1.案涉项目实际使用水泥数量为9308.6吨;2.涉案项目所需水泥由某甲公司采购,某乙公司为涉案项目所需水泥的唯一供货商。购销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1年11月起陆续向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供货至2022年7月;3.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4.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33,848元、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2年4月25日支付1,543,480元、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700,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879,242元、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400,000元,共计4,056,570元;5.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为: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533,848元、于2022年3月30日开具623,480元及92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开具7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开具879,242元、于2022年12月27日开具400,000元、于2023年7月10日开具450,000元、于2023年9月25日开具747,325元。某乙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廖某某及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某甲公司对加盖某丁公司印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某甲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并有***签名的《送(销)货单》6份,载明:1.2022年1月24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1067.6吨,单价500元,金额533,848元;2.2022年3月30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494吨、单价480元、金额237,120元。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2839.9吨,单价460元,金额1,306,360元;3.2022年7月7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1521.7吨,单价460元,金额700,000元;4.2022年8月31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1643.4吨,单价535元,金额879,242元;5.2022年12月27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842吨,单价475元,金额400,000元;2023年4月1日,42.5普通硅酸盐号水泥900吨,单价500元,金额450,000元。某乙公司对上述《送(销)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提交的签订于2021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送(销)货单》不完整,且均系配合某甲公司“四流合一”做账所需,与实际送货数量存在差异。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不能提供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原件,亦不能提供收货点地点实际签收的送货单原件。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依据其提交的659张《送货单》,认为实际供货数量为9629吨。
另查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所供水泥均产自仁寿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为此,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3年12月8日,向仁寿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调取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的价格情况,仁寿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水泥出厂价格》,载明:“1.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500元;2.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480元;3.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430元;4.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490元;5.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460元;6.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500元。上述单价为出厂含税价,不含运输费、下车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签订于2021年11月12日的《购销合同》、对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中标通知书》《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评审报告》《仁寿县政府投资项目简介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对账单》及659张《送货单》,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送(销)货单》6份、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签订于2021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四川省眉山市2021年仁寿县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砼(水泥)用量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眉山市2021年仁寿县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仁寿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调取的《水泥出厂价格》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浮动以厂家出具的调价函为准,最终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某甲公司辩称双方就1067.6吨水泥以外的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某甲公司未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本案讼争某甲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诉讼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因供货总额及未付款金额发生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廖某某是否为本案涉案项目的经办人;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总吨数及尚欠货款金额;3.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5,866元。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廖某某确认其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经办人,某甲公司予以否认,但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又不能提供由其保管的《购销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廖某某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经办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四川省眉山市2021年仁寿县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评审结果报告》确认混凝土总用量为25971.609立方米,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共计使用各类标号砼24826立方米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自认“按《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GB55008-2021)》中最高强度C30自拌砼配合比计算,每立方米砼需要标号为42.5的水泥370公斤”,如按此标准计算,则实际需要的水泥为:25971.609立方米×370公斤/立方米=9609495.33公斤,而本案涉案水泥系按袋出售,加上使用过程中的正常耗损,某甲公司主张实际使用水泥数量为9308.6吨不具可信性。
其次,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收货人,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及***签名的《送(销)货单》6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实际数量,但案涉项目涉及宝飞镇方圆十公里,一次性交易上千吨的水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水泥的唯一供货商,经核算上述《送(销)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量与某甲公司的实际使用量之间存在差异。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8月24日完工,而某甲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在2022年8月31日及12月、2023年4月1日,某乙公司还在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自认其供货时间截至2022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某某厂调价函为准,实际上水泥的市场价格波动频繁,该约定更能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运输费和相关杂费已包含在单价中,运杂费、运输中的损失、交通事故均由伯天方承担”。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供货期间,如以某乙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载明的单价计价,某乙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某乙公司不可能违反合同约定一直以亏损状态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提交了签订于2021年12月1日的《购销合同》,某乙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但主张系配合某甲公司“四流合一”做账而签订,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某乙公司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2022年8月31日的《送(销)货单》相印证,故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及《购销合同》系某乙公司配合某甲公司“四流合一”而制作的诉讼主张具有高度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送(销)货单》不能真实反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交易情况,不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的货物买卖收货依据,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再次,某丁公司仅为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在某丁公司未取得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对账对某甲公司不具约束力,在此前提下,某乙公司实际上未每月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对实际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虽然某丁公司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可以证明项目实际使用水泥的数量,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案涉工程验收载明的混凝土使用量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某乙公司实际向某甲公司的供货数量为9629吨。廖某某作为签订于2021年11月12日的《购销合同》的经办人,某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廖某某有权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虽然廖某某在某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书》的保证人一栏签名,但该《最终结算书》中载明了货款总金额及未付款数额,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廖某某在《最终结算书》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对供货数额及未付款金额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5,253,895元,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197,3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为追讨本案未付货款与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86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某乙公司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及廖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某乙公司与廖某某、某丁公司未签订担保合同,但在《最终结算书》中约定对未付货款由廖某某及某丁公司进行担保,廖某某在该结算书中签名,某丁公司在该结算书中加盖印章,应当视为廖某某、某丁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廖某某、某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廖某某、某丁公司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廖某某、某丁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廖某某及某丁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承诺保证期间,本案某乙公司直接以诉讼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在某甲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某乙公司有权要求廖某某、某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廖某某、某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甲公司追偿。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如数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有权收取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金额乘以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前共计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506,570元,在2023年7月10日前,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明显高于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同时,某乙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7月6日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自2022年7月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某乙公司分别在2023年7月10日、9月25日开具450,000元、747,32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同时亦应给某甲公司留足认证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故,本案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10月25日起以1,197,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9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5日起以1,197,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廖某某、眉山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866元;四、驳回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6元,减半收取计9,6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38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2.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案涉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首先,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六张《送(销)货单》可以确认供货水泥总量为9308.6吨。但根据仁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四川省眉山市2021年仁寿县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评审结果的报告》显示,案涉项目混凝土总用量为25971.609立方米。如果以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每立方米砼约需要标号为42.5水泥370公斤的标准计算,案涉项目需要水泥25971.609立方米×370公斤/立方米=9609495.33公斤,该计算结果已远远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9308.6吨。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反,某乙公司提供《送货单》显示供货数量为9629吨,与上述评审结果报告中载明混凝土使用量相近,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对供货总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某甲公司主张供货水泥货款总价为4,506,570元。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至少需要水泥9609.49吨,以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总价计算,每吨水泥的平均价格约为469元。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运输费用和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下,故469元/吨包含运费的平均水泥单价,与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水泥供应商调取的不含运输费的水泥出厂价格相比,明显过低。因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供货水泥货款总价为4,506,570元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中某甲公司对2021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该《购销合同》可知,廖某某系某甲公司的经办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经办人廖某某在《最终结算书》中对供货金额签字确认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5,253,895元,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197,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某甲公司未按约时支付货款,则某乙公司可收取未按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金额乘以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以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