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3999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进行诉前调立案,于2024年8月12日正式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直接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6483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4831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而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全面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开展施工作业,后于2009年12月3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948318元,期间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300000元,目前尚欠164831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从案涉工程开工至今,某甲公司并未了解到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张某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2.就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完成分包结算,结算确定的案涉工程款为3948318元,已支付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正在办理付款手续;3.某甲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因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对于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某甲公司认为应将剩余工程款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且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综上,由于张某不是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双方没有建立工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张某不负有付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张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中国某丙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N0901G1ZB021SG03号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进行承揽,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00×104m3原油储备库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该施工工程实际于2009年3月1日开工,并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 2009年某日,张某借用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的资质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XNX11016号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分包给某乙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T105#、T108#原油储罐基础环墙。本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确定张某为项目经理。本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20万元,结算价款以某甲公司工程造价与投标管理中心审定的价款为准。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70%,到工程交接时,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且不超过业主拨付比例。设计变更费用、现场签证费用在最终付款时支付。本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1.建筑工程套用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执行川建价发(2007)43号文件关于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材料按四川石化发布的当期建筑材料价不足部分参照四川省成都市同期建筑材料价格信息执行。结算书以施工图及经济签证为依据进行编制。结算以总承包方结算方式为基准,不得超过总包方结算价;2.未尽事宜执行《大庆某甲建设集团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本基础环墙工程保修期为2年,甲方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5%预留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及审计效能监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且不计利息。工程定额编制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集中供暖费、室内空气污染测试费等规费及一切由甲方代扣代缴的费用均不计取。须总包结算完成后,方可办理分包结算。分包工程结算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在业主(发包人)对甲方拨付全部工程款后28天内办理分包工程款拨付手续。竣工结算资料办理执行《大庆某甲建设集团发包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相应规定,各项费用计取按上述补充条款执行。大庆某甲建设集团对本工程保留审计和效能监察的权利,如本工程列入审计和效能监察项目,则结算价款以审计和效能监察后的金额为准。 2009年3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某乙公司承建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为了方便该项目的管理实施,决定:1、该项目由大庆分公司负责考察录用施工队伍并负责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包括承包协议的签订、工程款支付、内部核算等;2、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款收取、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与总包单位工程结算等全部管理事项均由某甲公司全权负责”。随后,大庆分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为了全面履行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的施工合同,乙方自愿要求对该项目委托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乙方为本工程项目承包人,乙方自行设立项目管理部,并在本工程项目施工及竣工后维保管理中负责管理、核算。乙方按总包单位审定的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净上缴管理费。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了大庆分公司及负责人袁某印章,乙方处由张某签字。 其后,原告张某自行投入资金、人力、机具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施工完毕,期间,张某在相关工程事务往来认证单上以某乙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2010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财务往来确认单,主要载明:1、某乙公司已收取总包工程款2300000元,预留9万元,随即支付张某221万元。2、该项目由张某组织项目管理人员施工,该项目的所有劳动力工人和资金、材料及机械等全部由张某投入。确认单末尾,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并由大庆分公司负责人袁某签字。 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某甲公司经办人田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发送关于案涉原油储备库结算事宜的信函,要求某乙公司配合办理结算及审计相关事务。2024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张某报送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结算资料进行了最终审定,确认该工程最终经审定的金额为3948318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审批单位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并由张某签字确认。期间,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300000元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就其施工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与某丙公司办理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交接事宜。2018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了工程造价结算,一致确认总价款为418771786元。2021年11月9日,某丙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最后的工程尾款35344947.25元,至此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各方当事人主体信息资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某乙公司向大庆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大庆分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某乙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财务往来确认单、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认证单、签证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转款凭证,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交接书、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办理的造价结算资料、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委托转账凭证、某甲公司向张某发送的关于原油储备库结算事宜的电子邮箱截图及信函、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工程结算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2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与张某财务往来确认单、大庆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予以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丙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原油储备库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某甲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由此建立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张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表象上看,虽然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示,案涉施工分包合同其实在履行、工程款结算事宜交涉、工程款催收等方面均是由张某在负责与某甲公司对接交涉,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从事相关施工和管理行为。其次,根据工程施工实践惯例,并结合日常社会行为经验法则综合评判,被告应当亦是知道案涉储罐基础环墙工程实际为张某在履行施工义务。因此,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操作中某乙公司实质系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某用于案涉分包工程承揽,某乙公司其实并无要与某甲公司真正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案涉分包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100×104m3原油储备库工程(储罐基础环墙2)》因欠缺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属无效。 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因不存在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某甲公司不得向其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实质系张某从某甲公司所承揽,从而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张某作为事实上的分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张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并假借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也系无效,但其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故张某有权要求对方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结算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折价款项。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张某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应收工程款,因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48318元,再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648318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某甲公司有义务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付。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在上游合同相对人对某甲公司拨付全部工程款后的28天内办理分包工程款拨付手续,而某丙公司已于2021年11月9日向某甲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照此推算,则某甲公司至少应于2021年1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当从202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5%的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虽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但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对质保金部分亦从202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妥。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关于欠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应参照付款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6483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1648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被告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大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