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04民初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王某,清算组组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被告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黑06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黑06民终21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10日开庭,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管理局给付欠付郭某某的工程款32,189,298.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实际施工了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编号XXX),此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庆某某局,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XXX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合同编号XXX),上述工程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并未施工,由郭某全部施工完成,该工程人员、材料、机械等全部由郭某出资,郭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郭某施工完毕并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管理局尚欠32,189,298.72元工程款未给付,经郭某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管理局辩称,一、郭某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其不具备本案的请求权主体资格。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郭某对工程存在确实的人、财、物投入,其也没有提供与***签订的任何协议。在***没有出庭且***不认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确切地位,无法确定是实际施工人还是***的工作人员,假设其实际施工也无法确定在***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主体。无法确定其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所提供的分包合同、相关票据等用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分包合同中其是以项目经理出现的,与其自述的转包自相矛盾。其作为项目经理掌握部分票据也是正常的,其提供的票据大部分均为单方制作,仅有的发票无论销售方还是购买方均与郭某无关。所以结合***现处于破产阶段,在现有证据下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经过多方明确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结合本案来看。第一,郭某在分包合同中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出现的,所以即使其进行了实际施工,那么也完全符合借用资质的情形,因为从合同到其他证据均无转包特征,却完全符合借用资质的情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管理局主张权利。第二,假设郭某与***为转包关系,在本案中也是多层转包关系。本案的案涉工程流转是十分清晰的,任何一个工程范围最终只能存在一个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最高院要求严格把握是因为合同相对性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如果存在多层转包或分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当事人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就会出现除了发包方、承包方外的其他合同主体,将会导致突破多个合同关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将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排除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之外。本案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实质转包***,***又将工程转包给郭某,这完全符合多层转包的法定情形。因此,郭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假设原告实际施工的前提下,无论其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施工案涉工程,其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管理局主张相关权利。三、管理局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至今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变更协议。因此,答辩人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遵守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根据该合同第6.1.2约定“最终结算款以大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批复的概算金额中的工程费加预备费(其中:概算工程费扣除设备费后下浮5%)为准。”以及23.2条补充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概算包干,除了国家、集团公司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方案调整外,包干金额不得调整;并执行油田公司现行有关结算规定。”的约定可知,双方对该工程结算约定实质上为“固定价”。工程是否增量并不影响最终的结算,工程变量是承包方自担风险的部分。因此,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四、管理局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中包含5个单位工程,郭某所诉请的是其中一个单位工程。该单位工程已付款29,072,288元,该付款比例已经达到概批金额的75%。此点在原一审程序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管理局认为如要认定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在该单位工程的付款义务中予以认定。管理局与***针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最终结算的数额为46,417,069元,管理局的总付款义务应当以此为限。五、首先,管理局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有效的。***也认可***没有报送结算材料,既然分包结算材料都不全,总包结算材料自然也不全。根本不符合结算条件。结算的条件看合同,合同约定油田的审计为准,现今未到付款条件,根本不存在利息的计算问题。其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所使用的措辞“工程价款”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按体系解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多处条款都使用了“工程价款”一词,尤其是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为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但其关于工程价款范围明确不包括利息的规定,应当在整个司法解释中保持一致性。换言之,《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中工程价款范围也不应包括利息。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等相关判例也支持不包含利息。再次,假设需要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确定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郭某对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一、***与郭某本人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在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假设存在工程欠款的问题,那是***和***之间的问题,与郭某没有关系。2011年12月,***(下属安装公司)和***签订了“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某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工期:2011.12.12-2012.11.30(337天)合同金额(暂定)70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预制直埋保温管线焊接DN900,3300米,阀井安装及管沟土方挖填及沙垫层。根据合同中第二条(三)约定,***指派项目经理是郭某。另外,该项目是***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创业城工程项目之一,故***不承认任何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二、未见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效证据,郭某在起诉状中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但是,根据合同第3.3条约定和签约时江苏省某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郭某是***指派的项目经理,代表***行使职权,并且,某丙到交工,也没有告知***郭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更没有见到郭某在工程上的投入任何“经济成本”。三、***已付江苏省某甲49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已达合同额70%);***将总包结算资料报送到建设单位管理局(委托的监理公司)后,至今,没有审结,这种情况下,***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无法办理增补业务,工程款至今也被拖欠长达十余年,无能力再向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不是欠款产生根源。四、***按管理局的要求签订总包、分包施工合同,按其要求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利息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第13.7条约定,质量保修款(按结算价款5%)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间为2年。五、江苏省某甲至今未向***报送分包结算资料,导致分包结算没有结果,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剩余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同时,案涉分包工程建设单位至今没有竣工验收。郭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资料,是其作为***的项目经理时,将***报送给建设单位管理局的资料(即属于总包结算的资料),这些资料不是分包工程结算的资料。六、假设郭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江苏省某甲是转包工程关系,不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那么,我公司不应是被告,应和江苏省某甲一样,应为本案“第三人”。一是郭某在起诉状中称,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否认借用资质施工;二是在工程招投标时,郭某没有以江苏省某乙名义参与投标,完全是江苏省某乙自己亲自参与;三是我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是总承包人,按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成为被告,应为本案第三人。七、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中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我公司认为选择意见所涉及的金额与郭某无关。八、***违反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和“转包”约定,应当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一是根据施工合同第15.8约定,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由责任方分别按该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从将来的工程结算中扣除;二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第15.6约定,即乙方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因此,70万元违约金(700万元×l0%),应从江苏省某甲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或冲减)。九、涉案工程的发票,***还没有提供,假设郭某取得工程款,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其应当开具发票。综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也被欠付巨额工程款,如果郭某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取得工程款的原因与***实际没有任何关系。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2日,管理局与***签订了某系统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工程名称: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第6.1.2条约定,在全部工程的概算未审定前,暂订合同价款壹亿肆仟柒佰柒拾捌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批复的概算金额中的工程费加预备费(其中概算工程费扣除设备材料费后下浮5%)为准。该合同包括本案涉诉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工程在内有五个单项工程,其中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费用概批金额为3863.42万元(3708.2万元+155.22万元)、预备费的概批金额为210.05万元(201.66万元+8.39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早己交付,***己收到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90,679,304.80元(其中包括本案涉诉单项工程工程款29,072,288元)。***在签订合同后,将其中的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工程名称: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结束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合同3.3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郭某。合同5.4条约定:施工机械原则上应由工程承包人(即***)、材料应由工程承包人采购供应。在特殊原因情况下,如工程承包人施工机械不足或资金紧张且无法提供,需由劳务分包人(即***)自带施工机械和自购材料的,在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合同6.3条约定: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费用(劳务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预算定额基本直接费用中的人工费为计算劳务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合同第15.6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
郭某于2011年8月已经进场组织施工了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甲供材料外,其他所有材料由郭某自购,全部定额机械均由郭某提供,对此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系创业城项目的组成部分,创业城项目整体于2013年年末交付使用。***已经向***支付工程进度款490万元,此款由黑龙某公司责任人***的亲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某。
经郭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鉴定工程总造价61,652,483.87元。其中1.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54,145,907.93元。包括图纸造价45,798,372.58元;经济签证单部分造价8,170,195.41元;设计联络单部分造价741,723.13元;主材设备下浮部分造价-564,383.19元。2.选择性造价7,506,575.94元。包括企业管理费1,016,543.94元、利润1,694,239.9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943,577.28元、规费1,743,409.08元、税金2,108,805.6元。该鉴定意见未扣除***提供材料费22,735,106.21元。郭某预交鉴定费用622,678元。
另查,2023年5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又查,乘风地区综合治理项目作为创业城项目配套工程结算工作迟缓。2014年11月24日油田公司规划设计部组织公司财务部、基建管理中心、工程造价中心、矿区服务事业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了共同讨论、研究。油田公司规划设计部向油田公司领导提交《关于乘风地区综合治理项目结算问题的处理建议》,其中关于本案涉诉工程的内容为:“l、一级网工程调整概算问题乘风地区综合治理项目供热、给排水、供电、道路、通信等一级网工程投资8.96亿元,施工单位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力集团和信息技术公司等油田内部单位,计价方式均为“概算包干”。该项目实施前,为有效控制投资,油田公司确定了“市场化”计价的原则,规定:一级网工程定额、人工费、材料价格等均执行大庆市标准。按市里项目标准,主要是人工费执行65元/工日,预备费按5%计取。因项目概算阶段无法确定施工单位,概算没有计取增值税、集中供暖费。某甲公司等施工单位反映,目前结算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材料增值税问题。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级网工程主要物资由某乙公司负责采购,因此产生了17%的材料增值税,需增加投资0.81亿元。二是现场发生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问题。一级网工程发生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单合计金额约1.35亿元,施工单位申请调增投资。三是物资采购价差问题。某乙公司采购的预制管道、阀门、弯头等设备、材科价格高于概算价格,形成价差0.87亿元。四是概算未计取集中供暖费,施工单位申请增加投资0.12亿元。上述四项,某丙公司等施工单位共申请调增项目投资3.15亿元。据房开公司反映,截止目前,一级网工程施工单位尚未报送竣工结算及相关竣工资料,若不进行概算调整,施工单位将不配合竣工结算。处理建议:1、鉴于一级网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建议公司不再编制补充概算。施工现场发生的经济签证和设计变更等,按照《关于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管理有关规定》(庆油发《2012》46号)相关规定办理结算,具体问题在结算审查过程中由公司规划计划部组织有关单位集中研究解决。2、增值税是由于材料通过某乙公司采购所形成的,建议增值税额度先由房开公司上报审查,具体额度由公司规划计划部组织有关单位集中研究确认。3、按照公司已经确定的“市场化”原则,建议集中供暖费不予调增”。该《关于乘风地区综合治理项目结算问题的处理建议》已经油田公司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并签字,但本案涉诉整体工程增加投资的增补流程至今没有完成,合同金额至今没有完成增补变更。
庭审中,管理局主张就案涉单项工程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管理局与***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6,417,069元。对此***主张合同内的结算金额确实是46,417,069元,但合同外的部分因缺少投资计划尚未结算,相关结算资料***已经报送大庆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1.郭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关于郭某与第三人***间关系的问题。3.关于***是否承担责任。4.关于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5.案涉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是多少。6.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郭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可以认定以下几个事实:1.***没有提出自己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主张;2.在***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郭某为项目经理;3.郭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支出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4.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竣工图纸、经济签证、涉及联络单等与案涉工程直接关联的工程资料均由郭某持有。以上四方面均系间接事实,但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能够认定郭某系实际施工人盖然性较大,管理局与***虽否认郭某系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的抗辩理由,故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对郭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于郭某与***间关系的问题。现本案已查明:1.郭某与***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相关的转包合同以明确其各自的权利义务;2.根据黑龙某公司责任人***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与***无关;3.郭某自认通过***收到***已支付的全部进度款。4.根据现场经济签证单(体现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5日)、郭某提交的采购材料发票(体现采购时间为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等证据,郭某在案涉的工程整体合同(即管理局与***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乘风地区系统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前已就其中的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XXX采暖管线入场施工。由此,郭某系借用某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盖然性较大。
三、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某系统配套工程(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工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其在整体合同签订前即为原告郭某出具了现场经济签证单,由此可见,***是知道郭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在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郭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应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四、关于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郭某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管理局的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郭某请求管理局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郭某施工的案涉工程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履行合同过程中,郭某除提供劳务外,还提供了全部的施工机械及除甲供材之外的全部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案涉工程应以专业分包的计算标准确定工程造价。鉴于根据合同无法确认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造价有异议,通过鉴定确认工程价款能够反映郭某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更具有合理性。经郭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乘风地区某地块供热干线建设工程鉴定工程总造价61,652,483.87元。其中1.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54,145,907.93元。包括图纸造价45,798,372.58元;经济签证单位部分造价8,170,195.41元;设计联络单部分造价741,723.13元;主材设备下浮部分造价-564,383.19元。2.选择性造价7,506,575.94元。包括企业管理费1,016,543.94元、利润1,694,239.9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943,577.28元、规费1,743,409.08元、税金2,108,805.6元。该鉴定意见未扣除***提供材料费22,735,106.21元。关于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系油田发包工程,因此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本院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油田公司的相关结算办法及材料价格以及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关于定额、取费等相关约定计算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报告中记载,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系按本院要求的上述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并且已经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反馈,并在考虑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并最终完成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选择性造价,被告石油管理局、***均认为原告不应计取。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郭某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不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郭某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势必由郭某承担,并且被告***、石油管理局当庭亦未提交规费已由其代扣代缴的相应证据,故规费不应从郭某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郭某,其劳力、材料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郭某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利润是原告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基于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利润亦不应从郭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郭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虽为自然人,但缴纳相应税款的法定义务仍不能免除,相应的税金应由其实际承担。庭审中,郭某主张***已付工程款490万元的税金其已实际承担,就未付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多个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油田单位工程款的付款流程,施工方开具发票后,油田单位方能付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已付工程款的税金郭某已经实际承担,未付工程款相应的税金郭某无权计取,鉴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税金的具体数额现无法核实,故本院酌定按照已付款比例确认该数额,欠付工程款的相应税金应从郭某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未付工程款税金应为1,828,078.94元[(工程总造价61,652,483.87元-税金2,108,805.6元-***提供材料费22,735,106.21元-已付工程款4,900,000元)÷(工程总造价61,652,483.87元-税金2,108,805.6元-***提供材料费22,735,106.21元)×税金2,108,805.6元],故应认定欠付郭某的工程款数额为32,189,298.72元(工程总造价61,652,483.87元-***提供材料费22,735,106.21元-已付工程款4,900,000元-未付工程款税金1,828,078.94元)。庭审中,***辩称其与***之间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应向***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故相应的违约金70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前述已认定***系明知郭某系借用某戊其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郭某无法开具相应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阻却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关工程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郭某与***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具体约定情况,鉴于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交付,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开始计付,关于工程交付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创业城小区于2013年年末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已经本院多个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应认定郭某施工项目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关于利率,郭某主张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鉴于欠付郭某的工程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如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客观上存在利息失衡的问题,故郭某要求按照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利息属法定孳息,故利息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综上,对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郭某工程款32,189,29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32元由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747元,郭某负担31685元;鉴定费622,678元由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