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蒋某某、吕某某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22民初50号 原告:蒋某某,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63789元,逾期利息5521.04元(以1563789为基数,并自2024年12月12日起每日按照LPR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陕西省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了被告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管线铺设安装工程,地址在宜君县云梦乡范围内。2015年6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直到2024年12月11日,被告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总价款为4103789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54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63789元未付,华亿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结算审核为由拒绝支付。2024年9月10日,华亿公司依法注销,蒋某某、***、吕***为华亿公司的原股东,蒋某某、吕***为夫妻关系,***为蒋某某、吕***之子,2023年11月26日,吕***因病去世。原告蒋某某、***为华亿公司原股东,同时为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华亿公司的债权,结算后,被告仍迟迟不给原告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若所请。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与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无争议。1、2011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工程四标段,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以及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包为20xx7、20xx5,现合同已完成全部结算手续,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157.9802万元和252.3987万元,总计410.3789万元,已支付付工程款254万元,剩余156.3789万元。2、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大庆公司在结算完成后积极与对方沟通支付工程款,但因陕西华亿公司注销,且存在实际施工人起诉的诉讼纠纷(2024陕02**民初589号),该案尚未结案,诉讼标的额高于我方结算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不在我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3、因公司注销未清算,权责关系不明确。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未成立独立的第三方清算组织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公示清算,可能依然存在其他债务或债权,虽然原告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法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了“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我公司来说直接将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仍然存在法律风险,也不符合我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 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书》两份,靖西三线管道项目部分分包工程进度款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xx7、20xx5,我方与业主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登记通知书,3.户口本,4.证明,5、注销户口证明。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8日,被告大庆公司与中国石油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靖边至西安天然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大庆公司与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庆公司将其承包的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的部分管沟土石方工程和管道焊接转包华亿公司进行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6月10日,华亿公司向大庆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华亿公司施工长度共计9245米。2018年12月2日,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就焊接安装部分劳务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2523987元,2024年8月20日,对管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9802元,共计工程款4103789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54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63789元未付。2024年9月10日,华亿公司依法注销,蒋某某、***、吕***为华亿公司的原股东,蒋某某、吕***为夫妻关系,***为蒋某某、吕***之子,2023年11月26日,吕***因病去世。原告蒋某某、***为华亿公司原股东,同时为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在另案(2024)陕0222民初589号***诉蒋某某、***、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大庆公司直接在欠付华亿公司工程款1563789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214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蒋某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蒋某某、***为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另外一名股东为吕***,于2023年11月26日去世,蒋某某为其妻子、***为其儿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华亿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经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为吕***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向欠付华亿公司工程款的大庆公司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大庆公司欠付华亿公司工程款1563789元,双方均无争议,应予以支持。由于在另案(2024)陕0222民初589号***诉蒋某某、***、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大庆公司直接在欠付华亿公司工程款1563789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214363元。本案中,大庆公司再支付蒋某某、***剩余工程款1349426元。 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5521.04元(以1563789为基数,并自2024年12月12日起每日按照LPR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涉工程自2015年6月10日,华亿公司向大庆公司交付,经双方核算确定华亿公司施工长度共计9245米。2018年12月2日,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就焊接安装部分劳务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2523987元,2024年8月20日,对管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9802元,共计工程款4103789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54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6378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亿公司与被告大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虽签订两份合同,但均为2015年6月10日交付使用,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24年12月12日起每日按照LPR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应欠付工程款1563789元中214363元已经在另案中处理,故该基数应按照剩余应向原告支付的1349426元计算。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又由于该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该案适用原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工程款1349426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12月12日起以1349426元为基数,利率参照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