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22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华亿公司已于2024年9月9日注销。原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本案被告华亿公司变更为该公司原两名股东,即***、***,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2750元,共计1822750元);2.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陕西华亿公司承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发包的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工程,之后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被告一承建的靖边三线914*11.7天然气管道工程中的宜君县境内大概云梦乡范围内管道安装及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合同由华亿公司准备,原告与华亿公司人员接洽项目时,华亿公司按照原告名称名字的发音将合同起草为“***”,原告实际身份证名字为***,合同签订处书写名字亦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华亿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华亿公司均以被告大庆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进行推诿,至今仍有115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无奈,诉之于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令所请。华亿公司在2024年7月进行了注销,未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申请登记自述无债券债务,虚假清算,清算过程是虚假的。作为华亿公司股东和清算人应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承接的管道项目由四个机组完成,原告是四个机组的一个,完成的工程量是1840米,依照大庆的结算,合同约定是按照大庆结算计算工程价款,大庆的结算是802015.06,结算单价是每公里是435877.75元,按照合同扣除15%的税费和8160元的设备费用和预付工程款50万元和油料费用19913.14元,现在下欠161799.76元。2.原告诉讼的115万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有虚假诉讼。3.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四条规定,以大庆所付款工程款3日内,以各机组分付。当时已经支付。大庆和我们结算的金额是安装费2523987元,土建费是1579802元。合计结算4103789元,累计付款是254万。现在欠款是1563789元。4.本案的两被告***和***是公司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不应承担华亿公司的债务。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适格被告,依据民法典178条,连带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我方没有违反法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及起算点,我方不认可,我方与陕西华亿公司于2024年12月完成结算,在相关的资料中有竣工报告,应以报告为准,华亿公司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华亿公司擅自转包分包引发的诉讼案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合同及身份证据P1-83
证据1、《劳务专业分包合同》P1-3
证明目的:原告与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分包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承建的靖西三线914x11.7天然气管道工程中的宜君县境内管道安装及管沟开挖与回填工程,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约定为“1、平原段招标价60万/KM,2、山地段80万/KM,3、河流段、现场签证以大庆结算的据实价结算,4、以上价格为口头价格,实际价格以大庆结算价格为准。”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1、以图纸、EPC、大庆、监理、甲方共同认可的实物工作量与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
证据2、火化证一份、《证明》一份、《声明》一份、《协议书》一份。P4-8。
证明内容:本案项目中原告合伙人***于2018年12月24日逝世,其继承人一致同意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
证据3、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服务中心企业电子档案资料75页.P5-83
证明内容: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参加年度检验,于2014年2月28日被陕西省工程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份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申请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且申请中自述“无债权债务,不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证明目的,自述无债权债务,不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情形,清算过程未通知华亿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原告,更未如实申报债权,本案被告大庆公司仍有华亿公司债权,其清算报告为虚假清算报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实际价格以大庆结算借款为准,付款方式是以大庆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以各机组结算额的比例进行付款。对证据2的除协议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档案31页明确记载了股东全部是实缴的,证明两个股东是实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同被告1的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我方未收到清算报告。
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为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2、火化证一份、《证明》一份、《声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结合证据1和原告方陈述、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为原告***和***共同与华亿公司签订,***与***为合伙关系,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该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据能够确定华亿公司于2024年9月5日出具的由股东***、***签字确定的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成立清算组,清算成员为***、***,未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工程量证据P84-221
证据4、《通知》两份P84-88
证明内容: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项目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5、《管沟开挖验收记录》16页、《管沟回填检查记录》7页、《隐蔽工程检查记录》20页、《管道焊缝外观检查记录》41页《管道组对记录》49页.P89-221
证明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的长度是1946.45米,并按时交付使用。在证据中有详细记录的米数,按照沟底长度,相互加起来。能记载长度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起止庄号的记载项,如48+440到48+461.6,结合图纸可以计算出长度。一种是表格显示的沟底长度,管线穿越长度,管线长显示的长度相加。主要负责扫线,挖沟,下管,布管(包括焊接),回填,管道不需要购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管沟开挖记录是我们做的,虽然没有我方人的签字和盖章,对桩号48-59认可。后面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及的桩号42是十八机组的不是原告机组的活,前面48-59,不可能中间挑一段干活。
被告大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各分公司业主单位,第二份通知是大庆油田向各分包单位分包的通知,我方是承包方并非发包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方和华亿公司的盖章,具体的结算金额应当以施工双方的工程量和签证单为准。
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明目的不予确定,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大庆公司;对证据5经与被告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对,在管沟开挖验收记录单中,原告提供的该记录中沟底长度和原告陈述的工程量按照起止桩号距离计算米数存在矛盾,双方提供的用于计算案涉工程量的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中的起止桩号所列内容亦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计算为1901.71米,大庆公司提供的计算为1891米,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是按照起止桩号米数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管沟开挖验收记录无大庆公司和华亿公司盖章,结合原告与华亿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大庆公司结算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不予确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劳务专业分包合同》2、***与***通话录音
证明目的:
1、201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靖西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计价方式为:实际价格以大庆结算价格为准。
2、证明《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所设工程是***和***合伙施工项目。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第三组证据、1、宜君项目各机组完成工程量一览表2、宜君项目各机组完成工程量结算一览表3、宜君项目分包机组借用设备结算单4、分包加油扣款签证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840米,大庆结算金额为802015.06元,扣除已付款50万元、借用设备使用费8160元、加油费19913.04元,被告下欠原告金额为161799.76元。
第四组证据、1、证明,2、注销户口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于2023年11月26日去世,于2024年11月27日注销户口。
第五组证据工程认证单,来源于原告提交,证明目的42桩号的工程属于18机组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陈述,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合同后,直接分包给4个机组,将工程肢解分包,收取15个点管理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5个点管理费不应收取。证据2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由于***去世,申请法院对该账号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流水进行调取,来确定***账号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第三组证据该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人签字盖章。内容看***是4机组的是施工人与原告的证据2***的通话录音相矛盾,且***的身份不确定,该证据证明华亿公司未参与施工。对整体工程肢解分包,所有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签字与***本人签字在项目中所有签字不一致。没有签过。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施工的42号桩号所施工的内容,该证明与原告证据的第104页、119页最后一行,220页、221页相互印证证明和该55.01米属于原告施工。
被告大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合同一致,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通话录音,不予确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申请,调取***相关银行账户记录核实后,原告方认可已经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定。
对第三组证据、1、宜君项目各机组完成工程量一览表2、宜君项目各机组完成工程量结算一览表3、宜君项目分包机组借用设备结算单4、分包加油扣款签证单。对证据1、2、3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定,且双方均认可按照管沟开挖记录中的起止桩号所记载长度计算原告方工程量,对该3份证据不予确定。对证据4、结合被告大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有扣除各个机组加油款的事实,原告***机组扣除加油款19913.04元的事实,予以确定。
对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华亿原股东之一***已于2024年11月26日去世的事实,予以确定;
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形式要件为书面证言,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以及被告陈述认可原告方对起止桩号为CAG042+0m+30m+55.01米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仅抗辩该部分发包给了18机组,再结合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明确的施工范围,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2份合同(复印件),2份结算书(复印件),1份进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华亿公司和大庆公司存在分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结算条件价款等,双方已结算完毕,双方无争议。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2份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看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份,在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可以证明原告和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份合同签订形式和施工内容对比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内容中施工内容不包含扫线内容,但扫线内容是原告施工,应在合同外添加该部分工程内容和价款。2份结算书,复印件2页,不显示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结算书签字为***且盖有华亿公司公章,但华亿公司2014年已经注销,***去世,该结算书形成时间存疑。对结算审查表,审查时间是2024年12月11日,在此之前,华亿公司注销,放任其债权不予主张,清算报告为虚假清算报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两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进度款登记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对大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庭后补充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该组证据能够确定,大庆公司与华亿公司的结算分两部分,结算金额分别为焊接安装劳务结算2523987元,管道土石方工程等结算为1579802元。对该组证据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大庆公司补充提供证据:第一组工程交工证书一张,证明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虽然是手动调整,但是工期确实是2015年6月30日可以和宜君县人民法院(2023)陕0222民初672号以及(2024)陕0222民初254号案件可以证实竣工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第二组证据是分包工程量认证单,该认证单已经记名华亿公司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施工的平原段和山区段扫线开挖及回填长度。第三组证据是分包油料扣款签证单三张,分别是华亿公司各机组在我公司的加油量,三张签证单华亿公司均已经认可。第四组证据是土石方施工具体明细,包含工程施工量和单价。提供两张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以及管沟回填检查记录,供法庭进行比对,后面向法庭全部提供。
原告质证认为,对大庆证据显示总长度9245米,对长度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显示长度及对应价款是否能适用按比例计算的方式计算原告的部分,我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加油扣款需要核实。对大庆提供的四组证据需要和当事人核实,核实后我方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均认可。
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交工证书、分包工程量认证单、分包油料扣款签证单、土石方施工具体明细,与两份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分包油料扣款签证单在大庆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中扣除12机组***油料款19913.14元相互印证,予以确定,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大庆公司与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庆公司将其承包的靖边至西安天然气输气管道三线系统工程一期4标段的管沟土石方工程和管道焊接转包华亿公司进行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6月10日,华亿公司向大庆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华亿公司施工长度共计9245米。2018年12月2日,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就焊接安装部分劳务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2523987元,2024年8月20日,对管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9802元,共计工程款4103789元,大庆公司尚欠1563789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9月11日,华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从大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管道安装及管沟开挖与回填,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价方式约定,以大庆结算价格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以图纸、RPC、大庆、监理、甲方(华亿公司)共同认可的实物工作量与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开发费、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务费用均按照各机组的结算总额扣除15%。以大庆领取材料明细单为依据实扣除材料款和其他扣款。付款方式约定,以大庆所付工程款、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按各机组结算总额比例分摊付款。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劳务班组实际施工量按照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中的起止桩号计算,***劳务班组实际施工的管沟开挖验收记录各桩号对应的施工量为:CAG048-CAG059,共计1891米。另,对应桩号为CAG042中,有55.01米为***劳务班组实际施工,大庆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中该部分为代传宇,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大庆实际结算的总价款除以大庆公司结算的总米数,来计算***案涉劳务款金额。大庆公司确定的总米数为9245米,结算总金额为4103789元。华亿公司向***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明,华亿公司已于2024年9月9日登记注销,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股东之一***已于2023年12月26日去世,另外两名股东为本案两被告***、***,二人于2024年7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2024年7月18日解散公司,并由该二人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承诺对***的30%股权对应的债权、债务由该两人承担。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中的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24年9月5日,华亿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结。清算组未履行法定清算程序和义务,亦未通知债权人、债务人。
另查明,案涉***承包的劳务是与***合伙承包,***已于2018年12月2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由***一人主张案涉劳务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与华亿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华亿公司是将其从大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以专业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和***劳务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内容为管沟开挖与回填及管道安装,***劳务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均认可通过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中记载的起止桩号对应的米数计算。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确定***实际施工的起止桩号为CAG048-CAG059,以大庆公司提供的有***签字和大庆公司、华亿公司盖章确定的管沟开挖验收记录单计算共计1891米。另,关于对应桩号为CAG042中,有55.01米为***劳务班组实际施工,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但被告***、***认为该部分是发包给其他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不应向***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限定***施工范围,并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故该55.01米施工应当计算至***工程款中,故确定***共计施工量为1946.01米。对被告***、***抗辩的扣除50米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单价,原告与被告方均同意按照大庆公司和华亿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除以总工程量米数进行计算,单价为4103789元除以9245米,为443.89元每米,故原告方的劳务工程款计算为863854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亿公司扣除工程开发费、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务费用均按照各机组的结算总额扣除15%,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因华亿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劳务分包,且***不具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该约定作为结算条款亦应当适用,故应扣除工程款的15%。关于被告***、***抗辩的扣除油料费19913.04元,结合大庆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能够确定该笔油料费扣除的事实,故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抗辩扣除租用设备费8160元的主张,原告否定该部分费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承包华亿公司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863854元,扣除15%(129578元)工程开发费、管理费、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务费,扣除油料费19913.04元,为714363元,再减去华亿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214363元。又因为,华亿公司已于2024年9月9日注销登记,两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华亿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大庆所付工程款,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按各自机组结算总额比例分摊付款。根据该约定,分摊比例不明,但付款的时间应为大庆公司向华亿公司付款到账后三日,2018年12月2日,华亿公司与大庆公司就焊接安装部分劳务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2523987元,2024年8月20日,对管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9802元,共计工程款4103789元,大庆公司尚欠华亿公司1563789元工程款未付。另华亿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三、关于被告大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华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以及华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的行为,原告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大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亦为层层转包的承包人,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被告大庆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驶代位权的主张。案涉工程在2012年即已竣工,被告大庆公司与华亿公司分别在2018年、2024年进行结算,华亿公司存在怠于向大庆公司行使债权的事实,且大庆公司尚欠华亿公司工程款1563789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又由于该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该案适用原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拖欠陕西华亿油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21436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4元(***已预交),由***负担16689元,***、***负担2257.5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负担2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