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3民初1021号
原告: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与被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333,436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份,分包了由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的吉林油田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土建、吉林油田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等项目部分。工程地点在吉林省乾安县***镇。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于2014年12月经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结算报告,其至今未出具审查意见,期间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尚欠工程款2,333,436元至今未给付,故此成诉。
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已付给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4,160,000元,比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多了722,466.35元;案涉三项工程暂未结算,无法确定剩余款项的具体数额。2014年我公司(下属安装公司)和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包括:(1)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AZXXX085,合同额(暂定)3,350,000元(不含税);(2)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整等工程(土建),合同编号:***AZXXX1095,合同额(暂定)50,000元;(3)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ZXXX096,合同额(暂定)2,100,000元(不含税)。这三项工程,我公司已付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计4,160,000元。2.关于案涉三项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和工程质量保修款不计利息。案涉三项工程,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曾向我公司报送过结算资料,但是,在我公司指出其中有部分问题需要整改,其取回去后,再没有交回,我公司催办无果,无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另外,工程质量保修款找每份合同第六条(三)的约定,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计算且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五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气田登楼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未显示签订日期。2014年8月26日,发包人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与承包人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田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2014年9月18日,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方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合同编号为***AZXXXX85-7),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第三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3,350,000元,第三款约定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工程款支付以合同暂定价款扣除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为基数,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则不超过该基数的70%,第五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照概算工程款计取5%风险预备费后下浮8.5%(计取基数=概算工程费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贰年,第四款约定竣工验收方法为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承包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工程竣工前7天向大某油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验收依据,大庆油田在接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及有关部门在验收证书上签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经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查验收合格后,效能监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且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价款为3,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合同编号为***AZXXXX95-7),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第三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400,000元,第三款约定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工程款支付以合同暂定价款扣除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为基数,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则不超过该基数的70%,第四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施工预算加现场经济签证,相关费用计取见补充条款,以审定的总包结算金额扣除材料费、设备费下浮计取5.1%作为结算价格,总包单位再以结算价格的4.5%收取分包单位管理费;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贰年,第四款约定竣工验收方法为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承包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工程竣工前7天向大某油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验收依据,大庆油田在接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及有关部门在验收证书上签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经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查验收合格后,效能监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且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价款为3,3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因业主单位调整建设计划,将合同编号为***AZX11095的合同价款金额变更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24,692元。2014年10月20日,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方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合同编号为***AZXXXXX96-7),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第三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100,000元,第三款约定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展情况拨付工程各种款项,工程款支付以合同暂定价款扣除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为基数,竣工结算前工程款的拨付总则不超过该基数的70%,第四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施工预算加现场经济签证,相关费用计取见补充条款,工程造价按照总包结算下浮8.21%后的工程造价下浮5%,未尽事宜见补充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贰年,第四款约定竣工验收方法为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承包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工程竣工前7天向大某油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验收依据,大庆油田在接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及有关部门在验收证书上签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五天内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预留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经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查验收合格后,效能监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且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并制作了《材料设备交工技术文件》,编制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及监督单位均加盖公章。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七笔向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0,000元,其中包括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X6-7)价款1,390,000元,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85-7)价款2,77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书三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提报给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工程提报的结算价款分别是吉林油田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3,350,000元、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工程土建工程26,367元、长岭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3,422,852元,以上合计6,799,219元;2.单方结算数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1.对工程结算书三份有异议,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X85-7)和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1XX95-7),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金额与我公司预结金额计算的金额一致,但是因其未配合办理手续完善工作,导致此款无法付出;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X96-7),因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的未给付的数额与我公司计算的数额差额较大,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3,422,852元,我方预结是1,714,970元,相差近一倍,由于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资料取回未交回,导致结算无法进行;我公司不同意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欠款本金和利息;2.对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方结算数据有异议,需要通过造价来具体审定。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光盘一份,证明我公司结算仍然实行两审制,证明有争议的总包合同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需要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均无法证明待证明之对象,即编号为2014AZX11096-7合同的案涉工程价款,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96-7)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吉林省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3月3日,吉林省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诚義[2025]第CY03-3号),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14AZXXX096-7合同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118,744元。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但是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为案涉争议工程具备结算条件,由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的诉讼发生。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涉争议工程之造价,满足法定证据之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署了3份合同:1.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合同编号为***AZX11085-7);2.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X96-7);3.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合同编号为***AZXXXX95-7)。以上三份合同中1、3号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款没有争议;对于2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方认为结算价款为3,422,852元,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3,118,744元。
1.关于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3份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前述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署了3份合同均是土建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线和设备设施安装,不涉及工程主体工程内容。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9项。
第二,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气田登楼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内容为专业分包,不允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再进行二次分包或专业分包。如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气田登楼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施工管理交工技术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审核人和负责人签字,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气田登娄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结算书》中亦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审核人和负责人签字。中国石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因此山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施工合同、某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发包人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田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油田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如需分包,需经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书面同意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应当视为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公司对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行为的追认,因此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及利息问题。
第一,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ZX11095-7)的完工时间有《工程完工证书》佐证,其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述合同约定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验收合格后,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该约定合法有效,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经过56天,即2016年2月24日为工程款拨付之日,自2016年2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符合合同之约定。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长某天然气处理中心调改等工程(土建)价款为24,692元,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价款。该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百分之五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亦应予以考量,土建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该时段内保修金1,234.6元不计利息,超过该期限仍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酌定为以23,4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合同》(合同编号为***AZXXXX85-7)的完工时间没有《工程完工证书》等证据佐证,但是在庭审中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份,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份,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将该工程竣工时间拟定为2015年3月15日,前述合同约定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验收合格后,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该约定合法有效,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经过56天,即2015年5月10日为工程款拨付之日,自2015年5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符合合同之约定。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1#站扩建工程一标段(土建)价款为3,350,000元,2015年5月11日前,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270,000元,此后还应再支付1,080,000元;2017年8月25日,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此后还应再支付580,000元。该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百分之五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亦应予以考量,土建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时段内保修金167,500元不计利息,超过该期限仍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酌定为以9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合同》(合同编号为***AZXXXX096-7)的完工时间没有《工程完工证书》等证据佐证,但是在庭审中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份,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份,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将该工程竣工时间拟定为2015年3月15日,前述合同约定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验收合格后,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8天内提出结算报告,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并经审批后,在28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该约定合法有效,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经过56天,即2015年5月10日为工程款拨付之日,自2015年5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符合合同之约定。长岭气田登库组地面建设工程增压工程(土建)价款经鉴定为3,118,744元,2015年5月11日前,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100,000元,此后还应再支付2,018,744元;2015年5月26日,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元,此后还应再支付1,928,744元;2017年8月21日,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此后还应再支付1,728,744元。该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百分之五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亦应予以考量,土建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该时段内保修金155,937.2元不计利息,超过该期限仍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酌定为以1,862,8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728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28,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28,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28,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
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用41,288元,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为案涉争议工程具备结算条件,由于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的诉讼发生。对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一方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其属于必要费用,有权利在诉讼中要求败诉方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692元;
二、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234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00元;
四、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9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28,744元;
六、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山东菏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8628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728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28,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28,74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28,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8元、司法鉴定费41,288元,由大庆油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