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21民初804号
原告:许某,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5日生,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某与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611.64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2020年9月15日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Q****LJ一JSJT一2020-5SGC-51166),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Q****SGC一51166)的要求,组织人员并投资完成了徐211区块长关某治理工程(焊接作业劳务分包),2024年11月29日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徐211区块长关某治理工程(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合同编号20****729),工程结算金额160778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现有115611.64元没有给付,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许某,工程施工、工程计算等一切事项均由许某负责,工程款项直接给付许某,以上事宜与某某公司无关,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611.64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其应向第三人大庆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和许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某某公司的过错,导致的久款问题,不应牵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责任。一、原告的起诉因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重合”的问题所以,其起诉是错误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从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且某某公司出具了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故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2025年3月9日,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本人,那么,这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及依据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有差异,原告不能同时以两个法律关系起诉。二、原告的起诉错误,不应列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所述,其是从某某公司取得的工程,不是从某某公司取得的,所以,即使起诉,也不应列某某公司为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许某与某某公司可能有关系,但与某某公司并没有关系。许某不能“超越”合同关系起诉某某公司。三、某某公司与原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只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徐211区块长关某治理工程(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Z29,合同额暂定25.75万元(含增值税),合同工期:2020.9.30-2020.12.31(共计103天),工程范围:注水井某19套及其配套工艺。注水管网安装管道约15.024千米及其配套工程,单井配水间19套及其配套工艺,单井截断阀23套及其配套工艺,及以上工程量管线防腐保温、站内土方等劳务作业内容。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业务。关于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已付某某公司5万元;都是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其中,工程结算16.0778万元),从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往来。四、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劳务作业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工程资料中有明确的约定和记载根据20****Z29《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即“乙方委派许某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故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代表。又根据《授权委托书》,许某是某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代表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按工程谈判标程序中标的,根据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案涉工程禁止挂靠、转包工程。无论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还是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某某公司从不知情、从没有同意。五、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未见其向工程投入经济成本的证据,某某公司在其他工程施工资料中,从没有发现原告参与了工程或对案涉工程投了各项经济成本的证据。六、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分别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被冻结)且2023年4月18日被其中一家法院扣划550万元,故不是某某公司不支付款项,而是客观上有“法律约束"而无法支付,现在,已没有款项可支付。因此,包括利息在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问题全部源于第三被告。如果出现农民工劳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有多家法院的冻结措施(例如:2021年8月: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冻结550万元;2023年4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冻结三笔共计1232.39万元、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冻结374.5万元),甚至,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一并在2021年被冻结,导致某某公司根本无法支付某某公司的任何款项,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回款必源于某某公司,而出现现在不能回款的原因完全是某某公司引发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根据施工合同第8.4.23条,如果出现农民工劳资纠纷,某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七、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付款业务自2021年8月6日起就存在法定的阻却事由,例如涉及冻结等,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欠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以及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因2021年、2023年某某公司从几家法院接到多起涉及某某公司“冻结通知",禁止向某丰公司付款,并且,这些通知均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目前,还没有结案,故某某公司按法院要求停付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某某公司在明知其在某某公司的债权有多项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办理“债权转让”,这个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第6.1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3%、质量保修款不不计利息,以及质量保修期为5年;假设有欠款的情况,某某公司也只应在欠付款项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部分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责任。八、第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报审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结算迟延,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9.3.4条,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14内,向某某公司报审相关结算资料,但其一直未报送,直至2024年9月完成结算。九、某某公司已不欠付案涉工程任何款项前述大庆高新区法院冻结了550万元且已扣划,因法院没有列出工程项目的明细,大庆某某公司至今也拒绝“明确”550万元对应哪些具体工程项目,所以,某某公司只能将某某公司的项目(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在内),都列为已扣划款的范围,同时,实际上,在扣划之前,某某公司实际上,还没有某某公司550万元到期债权。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第15.6条,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转包等违法情形,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即2.5万元(25*10%)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或冲减)十一、无论是谁取得工程款,都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目前,工程还未完税,原告如果取得劳务费,无法开具发票;如果某某公司付款后,没有取得发票,也会承担税务法律风险。
在审理中,许某向法庭出示证据:
一、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1份(与原件核对复印件在卷),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的徐211区块长关某治理工程(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指派许某负责此工程施工,2024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报审金额160778元,审定金额为160778元,因在施工初期被告已经给付5万元,尚欠我方1107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中原告是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第三人在工程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
二、出示证明1份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原件、EMS邮寄单据及轨道打印件一份,证明:2024年12月2日第三人证明许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一切事项由许某负责,工程款直接给付许某,第三人不主张任何权利,2025年3月18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同日通过ems邮寄方式代理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5年3月19日法务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债权转让已经实现,许某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称,某某公司已经收到该组证据,认为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前庆丰债权被多家法院冻结,且未结案,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不应向原告办理债权转让,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某某公司按其他法院的冻结要求,停止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相反如果某某公司按该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付款给原告,则存在妨害司法冻结措施的行为,许某没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是案涉工程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第三人该债权转让自相矛盾。
在审理中,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一、出示大庆高新区法院、萨尔图法院、让胡路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9页均为复印件,欲证实2021年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债权被高新区法院冻结和全部扣划,扣划金额为550万元,之后萨尔图区法院通过三份执行通知书冻结某某公司1239万元,在之后让胡路区法院又冻结某某公司374.5万元,由于这些司法措施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向某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根据扣划的情况,某某公司认为已经没有某某公司任何到期债权,同时能证明某某公司在冻结之后仍办理债权转让是无法让某某公司配合支付和无效的,某某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法院向被告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均应基于某某公司在被告处有案涉的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冻结或扣划庆丰在被告处的款项该款项应有明确的工程及合同编号,冻结的款项并非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本案的的施工款项,故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被告处的全部工程及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了解某某公司在被告处有几千万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举证的执行裁定书的均发生2024年9月9日双方共同结算之前,因此以上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等,所扣的款项均不包含本案的案涉工程款,而且在工程结算后,进行新的债权转让,被告自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日生效,我方送达日期2025年3月19日,因此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关,不包括在裁定书和通知书范围内,在我方送达通知书之后,形成了我方与被告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出示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附身份证复印件2张,欲证实原告系第三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合同中约定相符,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许某无论是现场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法改变2025年3月18日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移给许某法律事实,正因为许某是项目负责人,结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许某是实际施工人,因许某多重身份既是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款转移给许某与事实相符。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与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徐211区块长关某治理工程(焊接作业劳务分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Z29,合同金额(暂定)257500元(含增值税),合同工期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03天);某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原告许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集团向某丰劳务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经二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60778元×1.03=165601.34元(含税),扣除已给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601.34元,某某建设集团对欠付金额无异议。
2024年3月19日,某某建设集团收到了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许某以及某某建设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建设集团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某要求某某建设集团给付经其审定的剩余工程款115601.34元(含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建设集团所称的其他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包括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某某建设集团不能以该理由拒绝给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工程款11560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12元,由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