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4民初3366号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建材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第三人: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第三人安徽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某某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某某建材申请追加安徽某甲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安徽某甲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某某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债权转让款716,168元及利息暂计546,478.37元,暂合计1,262,646.37元(以716,168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小计464,312.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小计66,702.71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小计15,463.34元;自2022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安徽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了承包于某某建设集团的化建公司设备机具公司基地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安徽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约定如期地向某某建设集团呈报了工程结算资料,并提交了全部工程内页资料。最终,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16,168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长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经安徽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某某建设集团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716,168元债权转让给某某建材,安徽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1日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建设集团已知晓上述事实。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建材有权向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716,168元及利息。因某某建材多次找到某某建设集团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某建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辩称:一、我公司与某某建材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应追加安徽某甲公司为被告。某某建材仅凭一张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不符合债权转让生效条件,一是安徽某甲公司自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举证施工图纸及结算书,经我公司核实,案涉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建材举证的图纸不是最终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纸,结算书封皮审定金额一栏的数字“716,168元”有明显的刮痕,涉嫌篡改伪造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已违背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二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某某建材举证的快递单信息来看,安徽某甲公司邮寄给的是个人,并非我公司,且邮寄地址为“让胡路区红卫星居住小区”,非我单位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且在2021年我公司机构改革,下属单位化建公司已解散,原化建公司办公楼处于闲置状态。三是某某建材和安徽某甲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建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欠款事实,二者债权是否明确,存在争议,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转让权利或转让义务批准、登记手续,是否存在逃避其他法律责任等情况请法院予以审查。因此,某某建材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某某建材对我公司的起诉。二、经核实,案涉施工内容是原化建公司机具公司队部维修改造,由安徽某甲公司负责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安徽某甲公司与我公司下属单位办理结算时,双方初步核对后,审核人员将审定金额手写于结算书封皮上,因其组卷的工程资料不完整多处不正规,需修改完善,安徽某甲公司将结算书及工程资料全部拿走,至今资料未返还,未来我单位继续办理结算,经我单位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及结算审核人员确认,审核后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肯定不是70多万元),结算书封皮审定金额一栏的数字“716,168元”不是本人书写笔记,且明显是刮掉重写痕迹,涉嫌篡改伪造证据,企图损害国有企业利益,侵害国家财产,我单位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方找到了当时审核的计算底稿和竣工图纸,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数值与计算底稿工程量数值不一致,且举证的“竣工图”与我单位留存的不是一套图纸,没有我单位盖章确认,该图纸设计说明明显粗略,显然不是最终的竣工图纸,因此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及图纸均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三、安徽某甲公司自2018年结算资料取走后,一直未来我公司继续办理结算,责任不在我方,目前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安徽某甲公司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均无权再向我方索要欠款,更不应涉及给付利息。综上,我公司和某某建材没有任何关系,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诉讼时效期已过,某某建材列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对建材商店不负任何责任,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建材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甲公司陈述,认可某某建材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建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设备机具公司队部装修工程竣工图1套13页、化建公司设备机具公司基地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书1份17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安徽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了承包于某某建设集团的化建公司设备机具公司基地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安徽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约定如期地向某某建设集团呈报了工程结算资料,并提交了全部工程内页资料。最终,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16,168元。该笔工程款,某某建设集团至今未支付。经质证,某某建设集团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某某建材举证的所谓竣工图纸并非原件,肉眼可见的是复印件,且与我单位留存的不是同一套竣工图纸,没有我单位盖章确认,该图纸设计说明明显粗略,部分内容没有明确的数据,无法体现具体施工工程量,显然不是最终的竣工图纸。二、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封皮审定金额一栏的数字“716,168”元,有明显刮掉重写的痕迹,涉嫌篡改伪造证据。虚假冒充案涉工程结算,一是该结算书内页表头均标注“工程预算书”,显然不是该工程结算书配套表格,二是正常系统打印出来的结算书每一页中均有时间标注,而该结算书间接费用表格没有时间,存在故意抹掉嫌疑,“工程预算书”右下方时间标注为“2008-12-19”与双方最后核定结算时间2018年不符。三是该结算书内页每一个子项目名称均是以“签证1、签证*”的字样体现,与某某建材举证的竣工图名称不相符,且工程量对应不上,以门窗为例,工程预算书第二页门窗的工程量对比(我方提交自行制作的对比表格),预算书中塑钢窗是58.05平方米,而根据某某建材提供的图纸计算的数量应该是1.8×2.1×10等于37.8平方米,预算书中整樘门数量为8樘,而某某建材提供的图纸中并没有体现此项,预算书中翻板门数量为3.78平方米,而某某建材提供的图纸中数量应为3.1×3.1等于9.61平方米,等等。以上均证明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与图纸存在诸多问题,两者工程量对应不上,且涉嫌篡改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已违背真实性原则,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债权转让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请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安徽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1页、债权转让通知书1页、EMS快递单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快递单出示原始载体),欲证明: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716,168元债权转让给某某建材,安徽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1日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建设集团已知晓上述事实。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建材有权向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716,168元及利息。经质证,某某建设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某甲公司自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举证图纸及结算书涉嫌篡改伪造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已违背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债权转让无效。二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某某建材举证的快递单信息来看,安徽某甲公司邮寄给的是个人,并非我公司,且邮寄地址为“让胡路区红卫星居住小区”,非我单位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且在2021年我公司机构改革,下属单位化建公司已解散,原化建公司办公楼处于闲置状态。三是某某建材和安徽某甲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某某建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安徽某甲公司欠款事实,二者债权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转让权利或转让义务批准、登记手续,是否存在逃避其他法律责任等情况请法院予以审查。安徽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提交让胡路区诉调对接速裁中心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某建设集团认可该债权的存在,只是对数额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也可体现该笔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某某建设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我单位对该债权金额是存有质疑的,且结算书封皮上的刮改痕迹清晰可见,从某甲公司应当知道主张权利到调解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或三年,由此可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安徽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某某建设集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四、提交竣工图纸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本套竣工图纸是我单位留存用于结算的终版图纸,某某建材举证的所谓竣工图纸与本套图纸不一样,没有我单位盖章确认,某某建材图纸设计说明明显粗略,部分内容没有明确的数据,无法体现具体施工工程量,显然某某建材图纸不是最终的竣工图纸。经质证,某某建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竣工图与我方的竣工图不一致,虽然我方竣工图没有盖章,但是我方提交的竣工图,与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竣工图均有其项目经理***的签字,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签字是代表某某建设集团签订的,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竣工图纸有可能是其为了办理竣工结算自行出具的,因案涉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那么某某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签字足以代表某某建设集团的行为,应认定我方的竣工图纸合法有效。安徽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双方确定结算金额时形成了多个版本的竣工图纸,某某建材手中所持有的是最终的,某某建设集团手中的图纸不是最终版的,是第一次双方协商的,最终没有按照该竣工图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某某建设集团和安徽某甲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某某建设集团举示该证据,安徽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提交工程量计算底稿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工程量与该底稿工程量不符,经我单位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及结算审核人员辨认,某某建材举证的结算书封皮疑似是当年初审的结算书封皮,但审核后双方确认的金额为30多万元,具体金额数字记不清了,肯定不是70多万元,结算书封皮审定金额一栏数字“716,168”元,明显是刮掉重写痕迹,涉嫌篡改伪造证据。工程量计算底稿是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需经过初审和审定两个阶段,该计算底稿是由安徽某甲公司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报送我公司下属单位初审,双方进行初步核对后,在计算稿上用红色油笔作修改标记,安徽某甲公司按照修改后的结果登录油田预算软件录入相应的定额及修改数据,出具初审工程结算书,不是某某建材所提供的预算书,双方在封皮上签字盖章,报送建设集团进入审定阶段,因其组卷的工程资料不完整,且多处不正规,需要修改完善,安徽某甲公司将初审结算书及工程资料全部取走后至今未返还,也未来我单位继续办理结算审定,该结算并未完成。经质证,某某建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上没有工程名称,不能证明工程量计算底稿与案涉工程有关,并且没有双方的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安徽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案涉工程怎么算也不能算出该底稿所体现的金额,该底稿我公司未参与。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有关联,且无案涉工程承包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安徽某甲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安徽某甲公司承包并施工了某某建设集团下属化建公司的设备机具公司队部基地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无约定。
某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甲公司于2014年左右对案涉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封页信息显示:单位工程名称为化建公司设备机具公司基地改造工程,大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化建公司机具公司队长***在该竣工图封页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内页部分逐页签字,造价员***盖造价签章;安徽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和***分别在负责人、编制处加盖个人名章。该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为716,168元,但有明显涂改痕迹。
2023年5月,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安徽某甲公司将对某某建设集团716,168元债权转让给某某建材,由某某建材向某某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716,168元及利息。5月21日,安徽某甲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我司施工完成了承包某乙公司设备机具公司基地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我司将上述716,168元债权转让给了某某建材,由某某建材向贵司主张工程款716,168元及利息,特此通知。”安徽某甲公司随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邮寄,EMS快递单显示,邮寄收件人为***,地址显示为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到达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实际签收人为同事代收。
2023年10月25日,某某建材经营者***与某某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在本院油化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某某建设集团对案涉债权予以认可,但对造价数额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找原化建公司造价员核实,当时报审初稿为70多万,审核后大概30多万。
2024年8月13日,即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某某建设集团经庭审后再次核实,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80,443.99元(不含利息)。
另查明,案涉工程原建设单位大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因2021年机构改革,化建公司已经解散。
再查明,安徽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材料系从某某建材处购买,人工、机械也是某某建材提供的,其与某某建材为合作关系,故而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向某某建材进行了转让。
另再查明,某某建材及某某建设集团均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相关债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债权是否成立;二是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定;三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四是利息计算;五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成立问题。某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甲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安徽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存争议,仅对造价金额存有异议,某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甲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某甲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某某建设集团使用,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建设集团应予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安徽某甲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的债权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问题。某某建材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标有审定金额为716,108元,但该数字明显系涂改后形成,某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甲公司对涂改前金额存有重大争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工程造价数额,各方又均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各方举证、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某某建设集团自认的工程造价380,443.99元为准,对于某某建材超过该金额的诉请,因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如前所述,安徽某甲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享有债权的事实成立,因安徽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系从某某建材处购买材料,人工及机械亦由某某建材提供,安徽某甲公司将对某某建设集团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某某建材,用于抵销其对某某建材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排除性规定,虽某某建材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证实通过邮寄方式向某某建设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某某建材与某某建设集团在2023年10月25日进行诉前调解时,某某建设集团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实应已知晓,该债权转让已完成向债务人的通知,故本院对案涉债权转让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某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甲公司就案涉基地改造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某某建材有权自工程交付次日起主张利息。对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某某建材与某某建设集团举示的案涉工程竣工图,双方虽对竣工图内页内容存有争议,但在竣工图封页标注的施工工期为均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10月30日,某某建设集团仅以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了为由,未明确质疑某某建材提出的工期终止时间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现某某建材要求某某建设集团自2008年10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建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对2014年前形成了案涉《工程结算书》无争议,2014年至2021年建设单位大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化建公司未机构改革并解散期间,安徽某甲公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化建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权应由化建公司行使。且,直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本院油化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时,安徽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对工程造价金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即案涉工程造价不明,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安徽某甲公司在工程款长期未能结算,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多年来不去某某建设集团办理结算手续,明显有悖常理。某某建设集团虽辩称安徽某甲公司自2018年结算资料取走后,一直未到其公司继续办理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算资料被安徽某甲公司取走的事实,故某某建设集团关于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建材商店给付工程款380,443.99元及利息(以380,443.99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建材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3.82元,由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某某建材商店负担7,435.82元,由被告大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主动履行义务告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应积极主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因处置财产而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2.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名下财产;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对乘坐飞机、高铁、办理贷款、参加招投标等产生不利影响,影响相关信用评价;
3.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