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81民初2286号
原告:新民市某某政府。
负责人:徐某,该镇镇长。
被告:大庆某某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民市某某政府诉被告大庆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新民市某某政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民市某某政府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