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8715号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21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92元)。货款本金加暂计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398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共计759850元,某甲公司仅支付了727745元货款,尚欠某乙公司货款32105元,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某乙公司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其对货款总价持有异议,案涉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是含税金额,货款是货物基础价加上税费,因税率降低了所以货款也相应降低,故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12454元的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中国商飞示范产业园一期项目提供货物。主要内容有:1.甲方:某甲公司,联系方式:***;2.合同金额:759850元,此价格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75985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4.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并15个工作日后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甲方须在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货款180000元;5.剩余货款503865元,甲方须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自交货之日起算,2个月内消防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6.甲方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税率16%)。 2019年4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最终价款为759850元的货物。 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备注为“瀛安消防/安佑消防-***(老板)”的用户“请帮我安排付一下剩余尾款32105元,这个月请给我们付了哈。”“瀛安消防/安佑消防-***(老板)”回复“小付我尽快安排吧,这两天确实没有回款。” 此后,某乙公司员工多次与微信备注为“瀛安消防/安佑消防-***(老板)”的人员协商付款事宜,“瀛安消防/安佑消防-***(老板)”以“没有回款”“需要人签字”等理由推迟付款。 另查明:1.“瀛安消防/安佑消防-***(老板)”即为***。 2.2019年4月1日起,国家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按照13%的税点向某甲公司开具了740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实名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案涉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在案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由16%调整为13%,在法定税率变动的情况下,税额随之变动,含税总价也应随之变动,且某乙公司确认系按13%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某甲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将案涉合同应付总价款调整为740199元(759850元/1.16*1.13)。现某甲公司已支付727745元,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12454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2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2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