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与薛东、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1319号
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怡天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住所地查无此人,无法联系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59983.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541503.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30618001),工程名称为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金堂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山西路。合同约定,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按照对方要求的相关规格和标号进行混凝土的专门制作,合同生效后,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如约履行全部义务,而对方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三被告达成付款承诺书,三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金堰建材公司50万元,余款329983.5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上述承诺支付,三被告自愿承担截止2015年9月30日此项目违约给原告金堰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395846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对案涉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项目属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与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所涉,其实际施工单位为广汉华盛建筑公司,被告***仅是该项目负责人,不论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举示的决(结)算书系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收料员***、***签署,能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承担。另,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减。
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举示的承诺书,该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陈述:2013年2月,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怡天钢结构公司将金堂淮口成阿工业园新建的环保装备制造项目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土建部分造价550万元。工程内容:土建所有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后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委托***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并授权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金堂淮口分公司(下简称华盛淮口分公司)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怡天钢结构公司累计共向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金堂淮口分公司支付了6801944元,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但广汉华盛建筑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土建部分工程,且尚未将工程交付给怡天钢结构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均认为与己无关。本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H20130618001),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使用方(甲方)为广汉华盛建筑公司、***,供应方(乙方)为金堰建材公司;工程名称为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金堂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山西路;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供应范围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有权代表甲方在本工程中签署砼供应计划表、砼供应进度款报表、对账单、结算、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自变更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第19条约定:甲方收料人员为***、***,在本工程中有权代表甲方签收乙方的送货单据、砼供应进度款报表。本合同履行中,甲方更换收料员的,应自更换当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授权华盛淮口分公司全面负责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环保装备制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代收该项目工程款。2013年4月2日,华盛淮口分公司委托被告***为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综上,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及华盛淮口分公司之委托人,有权代表其签署合同文件、办理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和华盛淮口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另,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怡天钢结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之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基于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堰建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举示的承诺书未经全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金堰建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承担。
二、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计算办法:(1)按车载量结算,车载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的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甲方负有核对乙方出具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的义务,当乙方把每一次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审核手续。若甲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砼供应进度款报表审定,则视为甲方完全认可乙方送达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该报表将作为双方进度款支付的有效凭证。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3日对账,每月10日前支付混凝土货款的80%。尾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30日内未使用混凝土也要全部结清)全部付清。已开工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建、缓建,或甲方与工程发包方建设合同解除,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中止本合同,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协商做到合理部位,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混凝土货款原因解除合同时,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举示了分别由***、***等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决(结)算书,对本期决(结)算数量及单价、本期总价、已收款、上欠金额、累计应收等进行了决(结)算,另,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月、9月、2014年6月、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收取货款185400元、25万元、35万元、31万元、30万元和7万元,累计1465400元。本案中,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根据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举示的决(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及收料人员签字,可以认定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在向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进行供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故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之前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证明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相互能予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实际供货量及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对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已支付金额,因原告金堰建材公司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6月18日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实际向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供货量为4819.5立方米,累计货款为1470713.5元。另,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的电费,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金堰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为438213.50元(已扣除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28万元)。
二、违约金问题。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举示了违约金计算表及相应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和甲方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工程停工十五天以上,甲乙双方应在5日内对已供砼进行结算,甲方应当在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虽然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即决(结)算书,但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甲方项目负责人进行相应决算,且原告金堰建材公司在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后仍在继续供货,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金堰建材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金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广汉华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尚欠的货款438213.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原告成都金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