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913号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怡天公司工伤医疗费报销部分1075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怡天公司在用工期间购买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受伤后在其收到保险公司报销由怡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津贴三日内返还怡天公司。2020年9月4日,***因工受伤,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天公司垫付。2021年6月3日,保险公司将报销的部分医疗费10750元转入***账户,***收到该医疗费后拒不返还给怡天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10750***天公司支付,***收到后应当退还或者在工伤待遇案中品迭抵扣。怡天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如另案诉讼无疑增加诉累,不利于工伤案的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仲裁委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怡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怡天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作以下约定:甲方在用工期间已购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团体(画线部分为手写)意外伤害险,乙方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销的由甲方垫付的药费及津贴后三日内返还给甲方。乙方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需支付给乙方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抵扣品迭。”2020年9月4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怡天公司全额支付。2021年6月3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医疗费10000元、住院定额给付款750元合计10750元理赔款支付给***。在***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未主张工伤医疗费,怡天公司也未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抵扣以上理赔款。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怡天公司的仲裁申请,怡天公司的申请如下:裁决***退还工伤医疗费10750元。2022年8月1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2022)23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怡天公司的仲裁请求。怡天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理赔医药费分割单、理赔完成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仲案(2022)23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关于意外保险所涉医疗费及津贴报销后的处理方式,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怡天公司已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费,双方对工伤医疗费不存在争议,故***在与怡天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未主张该费用,而怡天公司也未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抵扣案涉保险理赔款。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怡天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返还保险公司给付的该医疗费理赔款。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费一般采取“填***”的处理原则,劳动者不能因侵权或者工伤事故取得额外的金钱利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用人单位在全额垫付医疗费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理赔款的相关约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怡天公司主张***返还案涉保险理赔款10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