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4072号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宁南县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南县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南县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与原告办理《钢结构加工合同》结算;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36579.4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就西昌宁南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定作人被告,承揽人原告,工程名称是宁南县影视文化中心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暂定价697000元,被告提供材料,根据排版清单,按协议和图纸要求采购合格的材料运送至原告加工厂加工制作。交货地点是原告注册地加工厂,运输是被告自提。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完成结算,款项结清后发货运输。被告应在提货前日经双方认可结算完成,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管辖法院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制作及分批次发货工作,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是2017年6月8日,被告收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加工结算单,加工费结算金额836579.44元,要求被告结算支付,被告未作回复。2017年4、5、11月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50万元,后再未付款。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收到后未作回复。原告事后得知,案涉工程早于2017年10月24日已竣工交付发包人宁南县农村电影放映服务中心使用,2018年11月19日发包人、被告已办理完毕结算付款手续。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未作**,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就西昌宁南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定作人):四川仁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揽人):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宁南县影视文化中心钢结构加工制作。一、制作项目、数量(约数)、价格和交付时间 项目内容 计量单位 理论数量约 材料费 加工费单价(元) 加工费小计(元) 合计(元) 备注 箱型柱、梁构件 吨 160 / 2000 / 320000 含17%增值税票价格 H柱、梁构件及型材加工 吨 290 / 1300 / 377000 合计 697000 注:1.以上表中合计金额为暂定价;工程结算按实际加工理论工程量计算(即不扣除眼孔、不含焊缝重量、不规则板件按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最终总价以单价乘实际理论重量确定。二、承揽方式2.材料供应方式:甲供材料,乙方根据图纸提料并排版后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排版清单,按协议和图纸要求采购合格的材料运送至加工厂。四、施工工期材料配套到厂且图纸技术条件的确定次日开始,定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发货。5月10日前完成所有制作发货,具体进度计划及构件加工发货顺序双方协商确定,但已经确定的加工过程中的构件顺序调整,需提前2**知,以及时能满足现场施工。五、构件交货、运输1.交货地点:乙方厂内2.运输:甲方自提,即从乙方加工车间至安装地点的钢构件运输费由甲方负责。3.装卸:原材料到厂的卸车、成品钢构件加工厂内装车和封车由乙方负责;成品钢构件运至安装现场卸车由甲方负责。4.构件交接手续:在乙方工厂内由双方进行钢构件交验,并按构件清单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乙方保证构件出厂前的完整性,但不免除乙方需承担构件内在的质量问题。六、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加工制作费预付款;2.最后一批构件出厂前完善结算,款项结清后发货运输。七、结算方式及时间1.结算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固定单价,即合同单价为固定价,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结算时按施工图(包括变更)计算其理论数量,然后乘以固定单价即为结算价款。2.结算时间:乙方应在甲方最后一批构件提货前10天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提货前日经双方认可结算完成,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十一、项目责任人乙方项目负责人:***;乙方材料和构件负责人:陈发付。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盖公章。 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预付款20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5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7日、5月26日、6月8日履行合同项下加工、发货义务,并制作发货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均已提货。 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加工款10万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加工款20万元。 2018年,原告制作一份《结算表》并邮寄给被告,显示加工款总计为836579.44元。被告未盖章确认。 2020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函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6579.44元未付,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作回复。 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宁南县文化影视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已进行结算。 再查明,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19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已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及案涉债务金额等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但未到庭应诉且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案涉项目完工后,被告未将剩余材料运走,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批构件提货前10天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在提货前日经双方认可结算完成,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100%。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结算不能完成,原告有权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自行结算,并向被告邮寄《结算表》及《律师函》告知被告欠付的加工款为336579.44元,被告收到《结算表》及《律师函》后未回复应当视为被告知道并认可该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336579.4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336579.44元、保全申请费219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