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31号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山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金共计5518.86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2809.36元、个人承担部分2709.5元);2.责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医疗费部分897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6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截止至2019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时间亦是2019年12月。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到期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金应由被告退还。同时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不报销的医疗费,且原告有权从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9年12月到2020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是其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其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2019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18394.47元,其中9414.67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且已实际支付。在住院期间对于涉及到自费药品、器材、检查时,医院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知情同意书,在入院当天的同意书上被告及被告同事进行了签字。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因您是工伤职工,我司已为您购买工伤保险、涉及的医疗费将由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在您住院及门诊期间如将发生治疗所需材料、治疗方案、药品等,须通知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征得公司的同意。如您单方面决定或要求医院使用某材料、某药品、某治疗方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如拒绝报销的,该笔费用公司不负担。工伤职工签字:***是否知晓上述内容:是”。同日被告在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内容为:“我承诺在我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康复期间,医院使用的材料、药品、方案医院告知我后须征得公司同意,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受托人签字方可。我不得擅自在未征得公司同意情形下向医院表态决定或同意医院使用某材料、某药品、某治疗方案。如我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报销由此产生的费用,我愿意承担未报销部分的全部医疗费。公司有权从支付给我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费用。特作承诺!”

被告2019年2月27日所受伤害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情为伤残捌级。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告知书》、《特殊医疗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社保部分。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医保基金未报销医疗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项目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对于工伤职工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超出以上范围的医疗费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上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初衷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仅能分散部分赔偿责任,即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除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剩余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否则受伤职工的正常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在2019年2月27日医院出具《特殊医疗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上其同事陈发付作为患者代理人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现已发生的医疗费存在明显不合理、非必要的部分,且被告在签字时处于弱势地位,不应当以此免除原告的相关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的医疗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怡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昕奕

书 记 员 张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