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759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倪某向原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87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某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倪某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2024)川090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名下共计424万元的银行款项进行冻结,同时在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四川某甲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2024年7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债权转让不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倪某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依法缴纳上诉费,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川09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倪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川0903民初22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相关查封。倪某明知道其起诉金额只是“暂定”,既无法确定金额又无证据证明,并且债权转让未生效、无效,且律师费未支付,也没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行为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仍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错误造成原告账户大额资金冻结,不仅产生了资金周转利息损失,还严重影响了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总计冻结期间为156天,按年息6%计算,424万元被冻结金额仅利息损失为:10873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应支持,1.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民法典的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考查诉讼是否合理,或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在2203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四川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也显示除了合同约定的镀锌薄板外,四川某丙公司还提交了止回阀门,防火阀门等材料,当事人在2203号案件中调取了案涉工程即某某工程广场的城建档案资料,材料显示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上述材料来源于成都某丙公司,而此公司在2203号案件中表示该供货实际为倪某,四川某丙公司将与原告债权转让给倪某,该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故倪某在2203号案件中起诉原告是具有合理性,充分说明倪某非虚假恶意滥用诉权申请保全,倪某不存在重大故意过失;2.倪某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倪某对诉争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保持一致,对于倪某申请保全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刻,若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对善意的当事人通过诉讼保全维护自己的权利及义务造成妨碍;3.2203号案件中倪某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债权金额却必须确定,2203号案件以此为由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保全的时候银行并不会停止账户计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遭受利息损失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据司法解释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向法院起诉时相当于债权通知。
某甲分公司答辩,1.××公司于2024年4月9日承包了倪某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倪某,保全标的金额为415万元。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即使贵院审理后认定倪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也不是侵权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倪某因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倪某保全行为是为了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合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审理过程,贵院对于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倪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依法裁判。虽然倪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贵院的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依据的债权转让事实存在,其与第三人四川某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也得到贵院认可。贵院未支持倪某的诉讼请求,仅是因为倪某限于自身的法律知识水平、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不能达到司法裁判的专业水平等;3.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包括风管、消声器、风机箱等货物,已供货至某某公司指定的“××广场”工地这一事实部分各方并无争议。倪某向贵院提交了供货量清单、材料进场联合验收记录、工程量材料表等证据材料,并向贵院提交了价格价格申请。贵院审查后未同意倪某的鉴定申请,因案涉货物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也是依据倪某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的认定。倪某对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未生效没有过错,且贵院判决书中也载明,如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处理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倪某可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倪某作为普通群众,在协议约定有“债权转让约400万元,具体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这一转让金额的表述条款后,结合已供货至“××广场”工地这一确定事实,遂向贵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合法、合理。因某某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倪某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贵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倪某的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侵犯某某公司财产权益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4.某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倪某明知债权转让未生效、无效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倪某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其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仅从普通公民的角度进行了认可,其对于协议不成立,未达到生效条件这一法律判断失误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某某1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与倪某无关,某某1公司与倪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将其对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倪某,倪某受让该债权并没有过错。因此,倪某不存在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5.某某公司诉请其财产损失为1087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裁定对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但并未按照保全财产金额进行了足额保全,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保全冻结金额并不多。即使贵院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财产损失,应当以其被冻结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2024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去其一年期存款利率,以实际冻结天数计算起损失。综上,倪某因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倪某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倪某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2024)川0903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名下共计415万元的银行款项进行冻结。被告四川某甲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2024年7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债权转让不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倪某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依法缴纳上诉费,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川09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倪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船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川0903民初22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相关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
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应当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应以非法律专业人士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倪某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在(2024)川0903民初2203号案件中,为了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被告倪某根据其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某公司已及时申请解除了相应保全措施。根据从被告倪某申请财产保全过程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倪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和原告损失的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8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