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
法定代表人:梁勇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冬,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阳,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志明,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徐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关于设备交货日期的函(二)》系亚德公司就与南洋机电公司之间设备买卖合同交货付款情况沟通的回函,其内容是对南洋机电公司所发延迟供货索赔函的回复,双方在其后已就该买卖合同的交货付款日期予以变更并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函内容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南洋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亚德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给南洋机电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其公司同意按近期洽商结果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承诺不因该变更追诉任何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变更付款方式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确定南洋机电公司应当在亚德公司交货次日支付全部货款,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亚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南洋机电公司主张亚德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志明对案涉债务的承担问题,二审判决已作出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南洋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