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4民初4221号
原告: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追加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1131412.50元货款及771412.5元从2022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将其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联的771412.5元货款,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4月23日、8月18日两次通知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便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催收,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仅欠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数万元,原因是双方尚未结算。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将此债权转让给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未通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转让不成立,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方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诉请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无依据,利息要求也太高。故应当驳回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
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邮件交寄单、视频截图,以证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3.债权确认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法律基础的事实。4.供货结算单、聊天记录,以证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所涉债权可以转让的事实。5.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证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在就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转让的债权须有明确的金额;送达图片不能证明上面的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供货单属实但对上面所记单价不认可;账目结算应由双方签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费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函,以证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但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结算的事实。2.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以证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3.告知函,以证明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因材料运输原因迟延供货的事实。4.结算函,以证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擅自调整价格提出异议,且通知按照原价格进行结算的事实。
在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时,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对通知函、支付凭证、告知函、结算函均不认可,因为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和支付均不能成立。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不认可通知函、告知函、结算函,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达过这些函件而不生效;支付凭证虽真实,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向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付给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查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对账的工程建设负责人之一的***,其称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争议是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两次单方面调价;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收到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但不认可票面金额;***在建设工程项目里作会计工作。同时***还交来混凝土统计表和两份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调价函。
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质证时对***的陈述和统计表、调价函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苍溪县庙垭火车站客运站工程项目,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每立方C10、15、20、25、30、35、40、45、50、55的混凝土分别定价390、410、420、430、450、470、500、530、560元,施工中所需润管砂浆按同级混凝土价格计算,当水泥上下调整超过原价格基数5%时混凝土价格可以涨价函进行调整;数量、等级、质量由指定人员现场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每个自然月办理一次结算,每月30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结算的15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以提货额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发票作为付款依据;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等内容。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和25日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发函,告知由于原材料涨价,从当月11日起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将每立方C30混凝土上调20元,砂浆上调30元;从当月25日起将每立方C30混凝土再次上调20元,砂浆上调30元,经多次调价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最高时每立方C30混凝土的价格达到578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调价函后,继续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C30混凝土。其间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202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6月、7月的混凝土款分别为67580元、509235元、843475元、918970元、1007070元、1156177.5元、805555元、145990元、122560元、273360元、130650元、119590元、237128元、82528元、15936元、89992元、147268元、103360元、316466元、46208元、35264元、119390元、423920元,但未在每个下月的15日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而是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11日、15日、20日、29日、2月8日、3月3日、15日、4月1日、8日、30日、5月6日、6月4日、10日、28日、7月7日、8月4日、6日、17日、10月1日、11月4日、12月4日、2022年1月11日、27日、7月6日、21日陆续付款300060元、20007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230元、1038970元、1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月与前期一直作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经办人的***继续算账,并且将C30混凝土的价格降为每立方500元,分别为284070元、67000元,并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以后对价格有异议,且仅于2023年1月20日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未成,于2023年4月6日与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并于当月21日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邮件于当月23日由他人收。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为由提出抗辩,本院遂于2023年8月4日驳回了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于同月18日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仅于2023年9月22日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款408342.5元。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0月8日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于2023年9月14日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出的催促办理结算的函,但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否认送到,且称时间已在债权转让之后。
本院认为: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转向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依约应偿付货款、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2022年8月以后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当水泥上下调整超过原价格基数5%时混凝土价格可以涨价函进行调整,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发出调价函后仍继续购买混凝土,虽对货款未在结算材料上加盖印章,但价格未超出提价调价函所列最高价格,且经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作为结算经办人的***的确认,尤其是接受了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管是从表见代理还是事后的追认,***的行为均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确定金额,即2022年8月、9月的货款为284070元、67000元。另一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的责任有重复,加之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减轻违约责任,故以给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3.85%计算的利息为宜。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次起诉后已付给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款,可予准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8月15日、9月11日、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1日、15日、20日、29日、2月8日、15日、3月3日、15日、4月1日、8日、15日、30日、5月6日、15日、6月4日、10日、15日、6月4日、10日、15日、28日、7月7日、15日、8月4日、6日、15日17日、10月1日、15日、11月4日、15日、12月4日、15日、2022年1月11日、15日27日、2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7月6日、15日、21日、9月15日、10月15日、2023年1月20日、9月22日起分段按应向付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付款但实际未给付的混凝土货款余额按首次应付款的2021年8月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向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及时算账之事,因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到四川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5107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15日起按逾期付款的金额以年利率3.85%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元九通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6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