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8民初1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职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832.12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266832.1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19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新津区某公司规划道路(含绿化)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建新津区某公司规划道路(含绿化)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包含道路、交通、排水、电气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因电力迁改事宜未能落地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金沙城·云津观棠项目规划道路(含绿化)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同意按照已完工程内容办理阶段性结算,并承诺在2023年10月31日前如无法解决后续施工阻碍事宜将向某甲公司支付此后在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的费用。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据出具的《新津区某公司规划道路(含绿化)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签订《建设工程阶段性结算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定案表》),确认阶段性结算金额为5766832.12元。
2024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金沙城·云津观棠项目规划道路(含绿化)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双方确认对已完工程内容完成阶段性验收和结算工作,阶段性结算金额为5766832.12元。截至《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4500000元,剩余1266832.12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且因某乙公司始终未能解决后续施工阻碍事宜,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故应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后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的全部费用。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不认可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款项为80%的进度款,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无依据。2.合同未约定某乙公司应承担利息,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系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必要支出,不应由承担。4.保函费系某甲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2022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为11038496.48元。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交通、排水、电气、小三线通道、景观绿化工程、道路障碍物拆除及迁改等施工。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具体时间自甲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形式。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额度和时间: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核定工程产值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移交政府相关部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
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因为电力迁改事宜一直未能落地,某甲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已完工程内容办理阶段性结算,剩余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再次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前负责解决无法进行后续施工阻碍事宜,逾期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此后在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
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就案涉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定案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5766832.12元。
2024年8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2023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前期,由于电力迁改事宜未完成,施工无法进行,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已依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已完工程内容完成阶段性验收及结算工作,阶段性结算金额为5766832.1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为满足业主出行需求,双方经协商一致对配套道路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的产值申报、对应进度款的支付、结算等,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相关约定办理。
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截图显示,李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023年12月至2025年1月,某甲公司向发放工资91169.52元并缴纳社保10671.2元。
庭审中,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某甲公司未退场,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所涉的电力迁改工作尚未完成,预计2025年3月能够完成。与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中。3.某甲公司与正在磋商停工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定案表》《补充协议(二)》、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工程因电力迁改事宜一直未能落地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在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而双方对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并且就已完成工程产值办理结算情况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移交政府相关部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金额9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未退场,未满足移交政府相关部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的条件,质保期也未届满。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也未就已完工程价款支付另行约定。在双方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且某乙公司明确表示电力迁改工作能够完成情况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某乙公司应当于2024年1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0148.91元(5766832.12元×90%-45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补充协议(一)》已约定,甲方在2023年10月31日前负责解决无法进行后续施工阻碍事宜,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后在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所涉的电力迁改工作尚未完成,而李某系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显示的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因此向李某支付的(2023年11月至2024年12月)工资及社保费用系必要且基本支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101840.72元(工资91169.52元+社保10671.2元)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函费,该费用非属必要诉讼成本,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14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0148.9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住建系统备案管理人员费用101840.72元;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06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7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