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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8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2.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令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相关的资料。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诉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将本诉某甲公司诉请的两个合同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商混合同、砂浆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供应的产品种类不同、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也各有差异等,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本案只能审理一个,否则就是法律关系含混不清,不具有针对性,属于多种法律关系交织。(二)对本诉“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认定以及关联的某甲公司交付资料的事实认定不清。1.商混部分某甲公司应当提交资料的合同依据至今未提交;2.原判对合同约定的义务视而不见、更是忽略了建设工程的质量属于国家强制标准,施工所用建材是保证质量的关键,建材的资料又是体现建材合格的唯一证据,对此原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砂浆合同第12条约定付款的“背靠背”条款,工程至今未全面验收通过,某甲公司的起诉亦不具备条件。4.原判仅依据“竣工报告”就认定已经“竣工”的定性错误。二、对反诉部分,驳回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的事实认定不清。1.某乙公司提起反诉中,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即某甲公司先提交资料,某乙公司后付清货款)。已经提交了某甲公司应当提交资料的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成都市城建档案馆进馆资料一栏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十分明确,而原判决驳回其反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某甲公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事实认定不清。3.原判认为交付资料属于凭证、从合同义务,未交付不影响支付全额货款。既然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有提交资料的义务属于合同主义务,某甲公司就应当履行,而一审判决直接免除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予交付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判决判令的利息问题。原审判令“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基础。既然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具备起诉条款,某乙公司就未逾期付款,便不应当判决利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需要承担利息,请求予以降低。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就砂浆、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2份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严格区分,共同办理了1份结算,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按照结算来付款,无法区分已付款是针对哪一份合同付的,现某甲公司按照结算所载欠款金额在一个诉讼中进行主张,并无不当。(二)付款条已成就。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适用。2.某甲公司已经将相关凭证交付给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已由验收各方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核,综合验收文件中包含了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的凭证,在验收各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3.交付凭证属于从义务,支付合同款项属于主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欠款金额是明确的,即使未支付凭证,也不影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主义务支付欠款。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再次将相应凭证提供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不予接收。二、关于利息的问题。砂浆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结算方式为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砼的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次月15日之前完成,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完成支付,尾款在供完所有货一个月之内付清”。某乙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2年8月26日,双方办理结算是在2022年9月1日,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3.65%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0,235元;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6,050.5元;3.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给付清结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0,23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详见清单);2.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某甲公司(供应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某某技术学院(新建食堂项目),工程地点为成华区双桂路21号,工程总量约3000方,以实际结算为准,总工期8个月;基本单价含运费和3%的增值税发票;供应时间自2021年11月20日起,结算方式为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砼的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次月15日之前完成,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乙方应按规范及合同的要求,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开始供应前将各原材料的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提供给甲方;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的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甲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国家标准《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及《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川建质安发[2003]339号)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进行评定,作为交货检验的依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及义务,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已产生交易金额的10%违约金。 2021年,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砂浆,工程名称为中小学及配套设施(内部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成华区双桂路21号,本次合同供应总量约200立方米,暂估金额含税10万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其合法、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此价格含税含装含运含卸。本工程结算方式: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当月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15日前完成支付,尾款在供完所有货一个月之内付清。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验收所需材料。甲方逾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从约定的甲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否则将赔偿给乙方未完成支付部分的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在建设单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甲方未按照同比例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可以起诉甲方;否则,由于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权起诉甲方。 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行总结算,并签订《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砂浆总决算单》,确认在2021年10月17日-2022年8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供货的结算量为1231.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762,155元,其中商混结算金额为660,505元,砂浆结算金额为101,650元。 2022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成都市锦江区教育局、成都某某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某乙公司所需资料进行核对,某甲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等资料,某乙公司核对后认为,该资料均存在问题,故不予接收。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就两份合同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1,920元。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所供砂浆及商混无质量问题,无法区分所付款项与合同的对应情况,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就项目结算款900余万元,建设单位已经支付300多万元,项目已于2022年12月份完工,尚处于消防整改阶段,尚未验收,整体验收时需要某甲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合同》《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砂浆总决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进行总结算并签订《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砂浆总决算单》,确定了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和砂浆货款总计762,155元。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就两份合同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1,920元,但某乙公司无法区分实际付款与两份合同的对应情况。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双方就两份合同共同办理结算,而所付款项无法与具体合同对应,且不存在管辖不同一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就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针对交付凭证: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供货,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款,交付凭证属于从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确认某甲公司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则某乙公司应当足额付款。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方式为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砼的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次月15日之前完成,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月结80%,每月25日双方核算当月供应量,30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当月相应货款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15日前完成支付,尾款在供完所有货一个月之内付清”,双方未将交付凭证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从某乙公司实际已支付551,92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无将交付凭证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意思。针对建设单位付款:《购销合同》虽有关于“在建设单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甲方未按照同比例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可以起诉甲方;否则,由于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权起诉甲方。”的约定,但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进度款300余万元,足以覆盖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且某乙公司已付款551,920元无法区分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故对某乙公司以该条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因某乙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为210,235元,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10,235元货款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结算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另外,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剩余全部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违约程度及损失具体确定。如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已产生交易金额的10%违约金”认定违约金,则会产生在轻微违约与严重违约均需支付同样数额违约金的结果,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在《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针对未付商混款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合理。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3.65%为年利率标准计算,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某甲公司需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等资料凭证,但对于凭证所载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所需资料时,某甲公司提交了砂浆及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以供某乙公司核对,但某乙公司以资料存在各种问题为由不予接收。故在双方对于材料具体内容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0,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0,235元为基数,按照3.65%为年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保全费1,9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9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某甲公司供应商混在工程浇筑中的关键部位照片7张,拟证明该工程属于学校工程,工程质量特别重要;建立全过程施工档案与整体验收备案均需要某甲公司提交的所供产品的相关资料;建设工程上省级建管平台也需要某甲公司的资料。2.查询时间为2024年3月4日、3月5日的网页,拟证明工程至今未全面验收通过,也未完成住建备案,需要某甲公司交付资料;某甲公司未提交资料,至今无法上传管理平台。3.四川省住建厅发布的工程纳入省平台管理的通知文件,拟证明现在所有建设工程全过程要上省级平台,原来的工程要补录。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图片是拍摄于2022年的2月份,不能确定是否系案涉工程,目前案涉项目是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的,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对此也进行了自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平台信息无法反映案涉项目的真实情况,案涉食堂现在已经投入使用。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相应的凭证在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很清楚,竣工材料是某甲公司提交给了某乙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省级平台补录工程项目信息,并非强制必须补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个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案涉两个合同,虽买卖标的物不同,但两个合同主体均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种类相同,履行情况相似,两个合同一并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在一案中集中审理,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该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合同》均未将交付资料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某乙公司以未交付资料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某乙公司主张依据《购销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尚未付清工程进度款,故不应向某甲公司付款。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实则是就付款约定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确定的履行期限也应受合理期限的限制,在当事人就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发生争议并且不能达成一致时,某甲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现某甲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于2022年8月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也于2022年9月1日完成对账,至今已近两年,某甲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等待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资料交付问题。《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第2款“乙方应按规范及合同的要求,……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开始供应前将各原材料的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提供给甲方。”《购销合同》第9.5条“乙方在提供给甲方所采购的货物时,必须提供采购货物相应的由权威部门签发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原件三份,并在送货时随车送达,……”上述条款可见,交付资料为交货条件。某甲公司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交付资料。现某乙公司已收货,并与流鼎公司办理结算、支付部分货款,在此过程中某乙公司均未对资料交付问题提出异议。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重新交付资料、但某乙公司以资料存在问题拒绝接收的情况,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甲公司按照一般混凝土、砂浆交易习惯提供相应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