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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598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公司员工),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孙某某与某乙公司自2022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孙某某经工地项目包工头***介绍进入某甲公司承建的“人居香城置业新建人才住房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工地上从事涂料、刮灰等工作。孙某某严格遵守被告各方规章制度,按被告各方要求工作,接受被告各方的管理。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书面简易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未鉴章。2022年3月13日上午11时,孙某某在工地不慎摔倒受伤治疗,被告各方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未给予实质性赔偿处理。孙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孙某某申请了劳动仲裁,2022年4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故,孙某某来院起诉解决。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包方,已经将精装修专业分包,孙某某工作范围系某乙公司承包范围。某甲公司未招用孙某某也未安排其工作,更没有支付过报酬,孙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孙某某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未曾发放工资给孙某某。孙某某由项目班组组长***招聘,某乙公司对此不知情。孙某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是否在某乙公司工地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是不固定工人,在不固定项目工地工作,而非仅在案涉项目工作。孙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道××号;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某甲公司承建“人居香城置业新建人才住房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后,2021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将该标段精装修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乙方)。分包合同第11.6条载明:乙方须按工程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有作业人员由乙方负责体检,并保证其身体健康,无病史,年满18-50周岁之内。特种作业人员不能超过55周岁。第11.7条载明:乙方必须与劳动者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其人员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复印相应劳动合同备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 二、孙某某于1971年9月13日出生,2022年2月16日,孙某某经包工头***介绍在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涂料、刮灰等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孙某某并非二被告公司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不接受二被告管理,二被告从未向孙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2022年3月13日,孙某某在***包工的工地上因“摔伤右胸部疼痛2+小时”进入新都区某某医院治疗,2022年4月2日出院。庭审中,孙某某自述其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每星期微信转账500元生活费,年底结账,工资还没结清。 三、2022年4月15日,孙某某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确认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支付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022年4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孙某某主体不适格,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不(2022)9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 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孙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此时其年龄事实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与某乙公司之间客观上无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审理中,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至于某乙公司是否与包工头***存在违法分包、孙某某是否应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实际雇佣方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不在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本院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