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径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安公路三段12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径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径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赔偿预期利益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不能履行系径舟公司原因造成,应由径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径舟公司**和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后,雅和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径舟公司未明确施工地点、提供施工条件,雅和公司的工人、设备一直处于停工产生停工损失。径舟公司为稳定雅和公司施工队伍,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和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仍不能正常施工,径舟公司无条件返还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若因径舟公司原因导致停工8天以上,应赔偿雅和公司损失。该协议签订后,雅和公司仍未正常施工,径舟公司也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系径舟公司的违约所致,径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径舟公司赔偿的停工个人工资损失定性为返还保证金错误。因径舟公司的违约,雅和公司仅支付停工工人工资就接近100000余元,还不包括设备物资采购及租赁费用等损失。《补充协议》第3条也明确停工时径舟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雅和公司遭受停工损失后,双方协商先由径舟公司支付100000元工人停工损失,并由径舟公司股东出具书面***。雅和公司一审提交了工资表、支付凭证、***及补充协议等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雅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并将支付赔偿的停工损失认定为退还保证金。三、一审法院认为雅和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径舟公司保证雅和公司每个塔基有不低于10000元的利润,该利润即为雅和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因径舟公司的违约不能获取。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径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所签《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为无具体单价、具体施工时间及地点的框架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认可合同已解除,故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订单》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雅和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仍不能正常施工,由径舟公司无条件于2020年9月29日前退还雅和公司200000保证金。但径舟公司实际只收到保证金199500元,且径舟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4日退还100000元保证金。
雅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径舟公司**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径舟公司**和公司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雅和公司(乙方)与径舟公司(甲方)签订《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径舟公司指定范围内,与雅和公司共同合作建设通讯基站新建基站共50座。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为保证项目正常有序进行,甲乙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缴纳200000**约保证金,但需垫资修建8座基站。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多次协商就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合同未尽事宜做出以下补充:1.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每塔基有不低于10000元的利润。2.最迟2020年9月26日乙方仍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应无条件于2020年9月29日前退还乙方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3.施工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连续停工超过8天以上,甲方应适当赔偿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案外人***作为雅和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雅和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径舟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9月19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款9500元、10000元。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向径舟公司转款80000元。2022年10月13日,雅和公司向径舟公司转款100000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表示上述款项系替雅和公司的***转款给径舟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雅和公司与径舟公司签订的《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雅和公司提出径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首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解除后,径舟公司理应将雅和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关于雅和公司提出已向径舟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向案外人***转的19500元是否系雅和公司向径舟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经一审法院询问案外人***,根据其陈述意见,该款项应当认定为雅和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鉴于案外人***仅转款了19500元,故履约保证金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199500元。
关于径舟公司提出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径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虽然雅和公司抗辩该款项系停工损失,**和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径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雅和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案涉合同解除后,径舟公司即应当立即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雅和公司,现雅和公司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雅和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雅和公司提出要求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径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履约保证金19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履约保证金9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雅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共计9528元,**和公司负担5000元,径舟公司负担4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3.2条约定,就雅和公司承担具体项目施工安排事宜u,雅和公司须按照本合同约定,与径舟公司另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订单(暂定价)》,并承诺在项目开工前完善相关施工资质以及相关施工安全责任主体单位。3.3.1条约定了具体项目的工期和进度以订单约定为准。4.1条“工程实施形式”约定,A.雅和公司收到径舟公司提供的图纸后,3日内向径舟公司提交站点的报价文件以及报价清单分析表;如无申报,径舟公司将自行询价进行确认。B.雅和公司按照径舟公司提供资料模板,在每一个站点施工前期,须提交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安全文明教育培训资料、施工方案、应急措施、开工报告等资料,等监理、径舟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C.开工前必须向监理、径舟公司提供项目合格施工单位以施工人员组成架构、保险缴费证明、安全教育培训资料。
2020年9月18日,径舟公司**和公司发送《施工进场通知书》,***和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同时要求雅和公司提供该项目合作施工单位相关资料、项目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以及施工人员相关人员资料及工程管理架构。但该通知书未明确载明具体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工程基本情况。径舟公司陈述因双方未另行签订施工订单,雅和公司并未实际进场。雅和公司陈述其组织工人于2020年9月底进场但未施工,但其未能明确指明其进场施工的具体工程地点。
雅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银行转款记录显示,雅和公司向其工人支付有中塔航通讯基站基础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误工补助合计90900元。
雅和公司和径舟公司均确认双方所签《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已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径舟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数额的认定;2.雅和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年(四川省内地区)新建通讯基站项目建设合同》虽约定雅和公司应缴纳200000**约保证金,**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案外人转款的方式向径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99500元。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雅和公司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99500元,故一审认定雅和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9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雅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径舟公司**和公司发送《施工进场通知书》**和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径舟公司应**和公司退还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9500元。对于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径舟公司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微信转账佐证其已退还100000元,雅和公司认为前述款项为径舟公司支付的工人停工损失。本院对此认为,从《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内容看,径舟公司**和公司适当赔偿停工损失的前提是雅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径舟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连续停工8天以上,而本案雅和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工程施工,且银行转款凭证附言明确备注有“退保证金”字样,径舟公司所转款应认定系**和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一审认定径舟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考量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当扩大的损失、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双方的过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因径舟公司违约导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虽确认合同解除,但不能因此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雅和公司要求径舟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应当予以支持,但其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雅和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依据是《补充协议》中径舟公司承诺每座基塔不低于10000元利润及合同约定承建50座基塔。径舟公司虽承诺有每座基塔利润,但建设工程的利润率受项目性质、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企业管理水平、发包人付款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且现实生活中也有的施工项目承包人可以获得利润,有的项目可能出现亏损,如果凭径舟公司所承诺利润即认定为合同履行完毕**和公司就能够获得的利润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客观实际。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后才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雅和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不具有获取利润的前提条件,即便履行合同进行施工,雅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后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雅和公司主张以径舟公司承诺合同履行完毕可获得利润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支持雅和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元,由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