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605号
原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615057。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雅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0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拟承揽项目,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2.3条约定该项目由被告自负盈亏。其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水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向黄水政府缴纳了保证金200000.00元,后被告向黄水政府申请退回保证金170000.00元。因被告原因,该项目终止履行。后黄水政府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没收保证金200000.00元,被告也表示同意。因被告无力支付全部违约金,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将150000.00元直接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9日前还清借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雅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出资施工甲方与业主方黄水政府签订的石柱县2017非贫困村撤并村通畅工程茶园路(东木坪至茶园)预安排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黄水政府缴纳茶园公路硬化保证金20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黄水政府申请退还保证金170000.00元,经黄水政府审批同意,黄水政府退还了被告保证金170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项目终止,黄水政府要求原告四川雅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收保证金200000.00元,经黄水政府与原、被告沟通,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打入保证金20000.00元,还尚欠黄水政府150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支付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50000.00元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于2019年2月9日前还清。特立此为据。借款人:***。日期:2018.11.23”。
以上事实,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押金、质保金暂收款返还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四川雅和公司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佐证,且原告四川雅和公司对借款的来龙去脉有清晰的陈述,并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9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1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辉
书 记 员 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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