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牛桂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钧,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丹,四川唐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禾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禾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对雅和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合同“甲方”处的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该印章系禾鼎公司与何义君串通私刻后加盖,对此雅和公司并不知情。其次,雅和公司从未授权过何义君对外代表雅和公司签署合同或进行工程结算,何义君也仅是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其私刻公章后实施的行为后果不应由雅和公司承担。禾鼎公司从未与雅和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书面结算,禾鼎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也是其与何义君私下达成的,雅和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结算表上载明的金额是其单方提供并将合同金额与结算金额载明一致。该结算表也不能约束雅和公司。最后,一审中雅和公司虽然认可禾鼎公司提供的临时交安设施安装服务,但其认可的仅是实际发生了的安装服务。雅和公司认为当初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相对较小,对于此类工程量较小、工期较短、灵活性大的分项工程一般都是采取口头约定并一次性报价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必要签订相关书面合同。雅和公司认可的安装服务费为30000元,且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另外,从结算表金额来看,仅措施费就近乎工程总额的一半,这明显也不符合交易惯例,可见禾鼎公司单方虚假造价。既然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那工程款便应据实结算,不存在所谓的措施费。二、何义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雅和公司认可前期关于安装服务的相关介绍、促成事宜由何义君完成,但不能据此就认为雅和公司对何义君就全部的临安工程安装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因安装服务确定由禾鼎公司完成这一事项是由何义君促成,因此相关的一次性报价也是经雅和公司同意后由何义君转达给禾鼎公司的,对于此后出现的合同和结算,雅和公司并不知情。禾鼎公司在与何义君签订合同时对于何义君是否有对外签约的授权也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但其未充分尽到审查义务,仅因为何义君作为中间人促成由其提供安装服务、是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就认为何义君有权签订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禾鼎公司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与结算单合法有效,直接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认为雅和公司未提交结算依据且将所收税票予以抵扣,故认定雅和公司认可禾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如前述,案涉工程工程量小、周期短,双方采取一次性报价的方式,完工即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完结工程,对此确无任何书面结算依据,仅有两次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财务人员收取发票进行抵税是其职务行为,该行为也不能推定雅和公司就认可禾鼎公司单方面开具的金额。四、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关于雅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认定亦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禾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禾鼎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报价表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工程价值应当以书面合同的约定以及报价表为准,雅和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雅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禾鼎公司与何义君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措施费过高。故雅和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费用。何义君是雅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雅和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前期安装服务的相关介绍、促成事宜均由何义君完成,何义君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亦认可将案涉工程交给禾鼎公司承建,故禾鼎公司有理由相信何义君有权代表雅和公司签订合同,何义君的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合同签章存在问题,也不能免除雅和公司的责任。关于税票的问题。案涉增值税发票的票面载明有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雅和公司在接收发票时若对金额存在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发票予以退票,但其进行抵扣,则应当视为其认可发票金额。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雅和公司向禾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5元;二、请求判令雅和公司向禾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482.7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0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2017年,雅和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汉北路的临时交通导视牌安装工程交由禾鼎公司承包。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2.2017年5月16日,禾鼎公司向雅和公司开具金额为74745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成汉北路临时交通导视牌工程施工费”。雅和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报税务部门抵扣税费。
3.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7日,雅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禾鼎公司支付30000元、4700元,共计34700元。
二、争议事实:
禾鼎公司主张,2017年其作为乙方(施工单位)与雅和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了《临时交安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雅和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汉北路的临时交通导视牌安装工程交由禾鼎公司承包,工程造价7474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工程款在雅和公司验收之日起7天内结清。该合同附件系《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表中载明,圆牌立柱(非机动车、行人靠后)项目2700元、圆牌立柱(禁止驶入)项目1350元、圆牌立柱(禁入)项目1350元、禁止直行立柱项目1350元、圆牌(禁左)项目1350元、公告牌项目5720元、提示牌“成汉北路道路路施工,车辆请慢行”门架项目13000元、“道路施工、车辆慢行”门架(含支架、含指向牌)项目3860元、LED诱导屏5560元、防撞桶项目1200元、反光路锥项目510元、措施费30000元,管理费3%,2039元、税金11%,4757元,总计74745元。合同落款处有禾鼎公司与雅和公司的盖章及雅和公司工作人员何义君的签字。但雅和公司认为该签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同时,雅和公司虽自认何义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项目上工作,但雅和公司并未授权何义君代为签署该合同。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需要特定资质才能进行。但本案中禾鼎公司的工作,按合同附件《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所载明的事项,并不需要资质才能完成,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应当系承揽合同关系。
三、关于本案雅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案中,雅和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受合同约束,并申请公章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雅和公司认可何义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虽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但也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给了禾鼎公司承建。另一方面,禾鼎公司并无义务对雅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其在确认何义君系雅和公司员工,并且能够进入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禾鼎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因而,一审法院认为何义君的行为足以使禾鼎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形成表见代理,案外人何义君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雅和公司的行为,由雅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四、关于禾鼎公司要求雅和公司支付欠款400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雅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而合同附件《成汉北路临时交安工程施工清单及报价表》中确认的总价款为74745元,雅和公司虽认为其与禾鼎公司之间的工作量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款项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材料。另一方面,2017年5月16日,禾鼎公司向雅和公司开具金额为74745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成汉北路临时交通导视牌工程施工费”。雅和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提出金额有问题,而是直接予以了抵扣。因此,雅和公司并未有效证明双方的结算价并非74745元。又因已付款为34700元,因此欠付款项为40045元,故一审法院对禾鼎公司要求雅和公司给付欠款40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禾鼎公司要求雅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雅和公司验收之日起7天内结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时间。因雅和公司未按时付款,确实对禾鼎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雅和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因而一审法院酌情从2018年5月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对于禾鼎公司主张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禾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一、雅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鼎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0045元;二、雅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禾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雅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雅和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临时交安设施的确是雅和公司同意何义君找他人施工,禾鼎公司的确做了项目,《工程合同书》上是何义君的签字。雅和公司收取了禾鼎公司金额为74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需要对《工程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费用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雅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临时交安设施由何义君找他人进行施工,也确认《工程合同书》上何义君的签字属实,则从禾鼎公司的角度来看,案涉《工程合同书》由其与雅和公司认可员工身份及权限的何义君磋商、签订,何义君的合同行为能够代表雅和公司。现雅和公司认可禾鼎公司完成了工作内容,就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向禾鼎公司支付价款。就雅和公司将其在禾鼎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收取禾鼎公司金额为74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解释为其财务人员不清楚雅和公司工程部的情况,该解释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雅和公司还应向禾鼎公司支付承揽费用40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同时,基于前述对何义君合同行为的评述,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工程合同书》上雅和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雅和公司如认为何义君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则属于雅和公司与何义君之间的纠纷,但这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禾鼎公司价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四川雅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