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352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单元704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

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

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输款430,200元并从书立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与阆中市农牧业局签订了洪山镇一、二标段排渠、渠系建筑物、人行桥、管涵等施工建设,被告联系我等多名驾驶员拉运沙石、土方、块石、建渣等,并约定各项价格。我们按其约定完成了所有事项,后经被告***与我们结算,其总价为1,310,2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我们货款及其运费88万元,余下43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起诉来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发生经济往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货款和运输款,但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只有运输费;3、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自认上述款项是原告和其他驾驶人共同所有,不是原告一人所有,现在原告一人向法庭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4、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它意见在举证质证补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阆中市农牧业局与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阆中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同日,阆中市农牧业局与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阆中市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

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与***相识,通过**的介绍,**、王明太、莫怀荣、王毅、李朋国、胡文瑜、邹浩、陈仲优、杨正江、杜昌盛、龚付志、马敏、李安松、蔡朝元、张顺与***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2016年7月27日,上述15人与***进行结算,结算后,因这些人均是**介绍与***发生买卖关系的,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生运费800,200.00元,捌拾万零贰佰圆,凭此条结帐,洪山镇元山乡一二标段,伏光富,2016年7月27日。此后,***又支付了原告一些款项,截止今日,***还欠**、王明太、莫怀荣、王毅、李朋国、胡文瑜、邹浩共计430,200元。

另查明,胡文瑜已于2016年12月15日去世,胡文瑜家中现还有其妻子岳先英,儿子胡光旗,女儿胡光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明太、莫怀荣、王毅、李朋国、邹浩、岳先英、胡光旗、胡光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书,内容为:你院受理**诉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该工程竣工后与我们办理结算时,为了便于事后履行方便大家,就给**书写了一总欠条,由**分别再给付我们。现我们同意**一人主张权利,并由**一人收取该欠款430,200元,待付款方在付给**或在人民法院执行到该款项后,再由**分别支付给我们。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与原告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王明太、莫怀荣、王毅、李朋国、邹浩、岳先英、胡光旗、胡光慧均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是以上8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是否与书写欠条的人是否是同一人。***并没有否认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故对欠条是***所书写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承担偿还欠款的主体,***亲笔给原告书写下欠条,理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欠款。原告请求二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二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运输的沙石用于两公司承包的工程;另外欠条上显示,工程地点是洪山镇元山乡一、二标段,无法分清一标段欠原告多少钱,二标段欠原告多少钱,即使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无法分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书写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故给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30,200元,并从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