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23217号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何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59元,由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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