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1698号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邻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邻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于2024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发现该案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审理,遂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23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某甲公司申请通知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出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陈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3,290.26元(人民币:玖拾贰万叁仟贰佰玖拾元贰角陆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3,290.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五被告共同承建位于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世行贷款广安市××号道路工程。在五被告承建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开始向被告提供柴油,每次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邻水三河小学处,并经被告陈某某签字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总量为141吨,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923,290.26元,但截止至今,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柴油款项。因此,五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实,被告***公司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承建案涉项目,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或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更未授权其他几个被告与原告就所谓柴油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发生买卖事实,未建立买卖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已于2023年2月份以案外人某乙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于重庆渝北法院,上诉至重庆第一中院,因败诉而现择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行为,恳请法庭驳回其起诉行为。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同案其他几名被告共同承建不属实,被答辩人仅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2.被答辩人诉称的三个案件所主张的柴油款项已由某乙公司起诉***[(2023)渝0112民初10840号]案件中予以主张,证明案涉柴油款的权利主体并非本案被答辩人,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属于***聘用的生产经理,我只管生产,其他的我一点不知道,我是从2020年到邻水1号大道管生产,到2021年10月5日我离职,2022年2月份我又任职,2022年2月份工人完工我又离职,我是现场负责人,***是项目负责人。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2019年到项目上,是材料员,负责材料接收,2022年我生病就没有负责了,项目负责人是***。我只是材料员,材料收到我肯定要签字,确实收到货了,我是代项目签收,对出库单,财务有底单,可以查询,出库单日期上面有一天是重复。柴油票是三联,单子交到财务,财务才知道金额及数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2.出库单;3.庭审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邻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材料(碎石、石粉)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01民终13794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一下,我们做了一个统计表,在三案中,总供应量及时间与云川结算表都是一致的。原告与被告建工及案涉项目没有合同合同,原告起诉系重复主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流水,尾号5376借记卡流水清单,证明***是项目工作人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微信聊天记录、诉求申请书照片。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1.对原告某甲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公司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某甲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被告陈某某作为签收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某甲公司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庭审笔录(重庆一中院(2023)渝01民终13794号)系复印件,被告***公司作为该案的诉讼参与人以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公司举示的第三组证据有材料(碎石、石粉)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01民终13794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原告某甲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签字的《***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营范围中“销售柴油(不含危险化学品)”系2020年9月2日变更增加,股东***系2021年7月5日其胞姐***变更而来;被告***公司系世行贷款广安市邻水县一号道路工程的施工方;第三人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未见“销售柴油”,股东有***、***。2019年***的丈夫***作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材料(碎石、石粉)购销合同》,在该合同尾部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记载“签字栏填写说明:甲方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由本项目的承包人亲笔签字......” 2020年3月5日***添加***微信好友,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向某甲公司转账后,此款由某甲公司用于购买柴油,后配送至卸油地点“广安公司-地址1邻水某某小学”即被告***公司所承建世行贷款广安市邻水县一号道路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并由***、***、陈某某签收。2020年6月19日***向***微信发送了《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3-5月供应柴油结算表》。2021年3月27日***转发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屏给***,内容为:***发送消息“***、***老弟:这周末你们一定要安排时间回邻安抚和说服内转驾驶员和***他们呀,他们把我逼疯了,***根本没有说个所以然呀,只是收了已发给你所谓的诉求申请书,不然他们又会乱来。所以及时回邻面见和承诺才会平复。不知你意如何,望回复。”***回复“***这两天就回来了”。同时,***提交照片显示《诉求申请书》内容为:“广安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邻水远丰公司:我公司在世行贷款广安市邻水县××号路工程完成内转工程量2018年11月-2020年12月挖方82.02万方,计价2358976.62(已扣除项目部加油款386613.38元)......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供0#柴油244吨(297230升),计价1591415.74元......共计6067432.21元。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共计已付3811032.4元,还下欠2256399.81元未支付。望你业主单位督促承建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世行贷款广安市邻水县××号路工程项目部按紧接着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清楚,不能以任何借口拖欠此笔欠款。诉求人:邻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陈某某签收的单据,其中2020年3-6月、9月的单据显示提油单位为某甲公司、提货方式为配送,2020年7-8月的6张单据显示提货方式为自提,提油单位均不是某甲公司。此外***签收的***金额与起诉金额有差异,原因在于2020年8月22日的单据载明单价为5.36元,起诉金额中该笔单价为5.43元。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单据统计: 序号 供货时间 2020.3-9 供货数量 供应单价 (元/升) 货款 (元) 签收人 吨位 升 1 8.5 12 14629 5.36 78411.44 *** 2 8.17 10 12158 5.36 65166.88 *** 3 8.17 2 2432 5.36 13035.52 *** 4 8.22 12 14629 5.36 78411.44 *** 5 9.2 6 7320 5.43 39747.6 *** 6 9.2 6 7320 5.43 39747.6 *** *** 48 314520.48 1 3.31 7.5 9140 5.21 47619.4 *** 2 3.31 7.5 9140 5.21 47619.4 *** 3 4.8 6 7288 5.21 37970.48 *** 4 4.8 6 7288 5.21 37970.48 *** 5 4.15 6 7305 5.21 38059.05 *** 6 4.15 6 7305 5.21 38059.05 *** 7 7.7 10 12189 5.28 64357.92 *** 8 7.29 6 7302 5.36 39138.72 *** *** 55 350794.5 1 3.7 7.5 8987 6.04 54281.48 陈某某 2 3.7 7.5 8987 6.04 54281.48 陈某某 3 3.16 7.5 9088 6.04 54891.52 陈某某 4 3.16 7.5 9088 6.04 54891.52 陈某某 5 3.23 7.5 9065 5.21 47228.65 陈某某 6 3.23 7.5 9065 5.21 47228.65 陈某某 7 4.9 6 7283 5.21 37944.43 陈某某 8 4.9 6 7283 5.21 37944.43 陈某某 9 4.27 1.5 1825 5.21 9508.25 陈某某 10 4.27 4.5 5474 5.21 28519.54 陈某某 11 4.27 1.5 1825 5.21 9508.25 陈某某 12 4.27 4.5 5474 5.21 28519.54 陈某某 13 5.2 6 7322 5.21 38147.62 陈某某 14 5.2 6 7322 5.21 38147.62 陈某某 15 5.7 6 7348 5.21 38283.08 陈某某 16 5.7 6 7348 5.21 38283.08 陈某某 17 5.10 6 7339 5.21 38236.19 陈某某 18 5.10 6 7339 5.21 38236.19 陈某某 19 5.16 6 7354 5.21 38314.34 陈某某 20 5.16 6 7354 5.21 38314.34 陈某某 21 5.22 6 7325 5.21 38163.25 陈某某 22 5.22 6 7325 5.21 38163.25 陈某某 23 6.13 6 7318 5.21 38126.78 陈某某 24 6.13 6 7318 5.21 38126.78 陈某某 *** 141 923290.26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供货时间 2020.3-9 供货数量 供应单价 (元/升) 货款 (元) 签收人 吨位 升 1 8.5 12 14629 5.36 78411.44 *** 2 8.17 10 12158 5.36 65166.88 *** 3 8.17 2 2432 5.36 13035.52 *** 4 8.22 12 14629 5.36 78411.44 *** 5 9.2 6 7320 5.43 39747.6 *** 6 9.2 6 7320 5.43 39747.6 *** *** 48 314520.48 1 3.31 7.5 9140 5.21 47619.4 *** 2 3.31 7.5 9140 5.21 47619.4 *** 3 4.8 6 7288 5.21 37970.48 *** 4 4.8 6 7288 5.21 37970.48 *** 5 4.15 6 7305 5.21 38059.05 *** 6 4.15 6 7305 5.21 38059.05 *** 7 7.7 10 12189 5.28 64357.92 *** 8 7.29 6 7302 5.36 39138.72 *** *** 55 350794.5 1 3.7 7.5 8987 6.04 54281.48 陈某某 2 3.7 7.5 8987 6.04 54281.48 陈某某 3 3.16 7.5 9088 6.04 54891.52 陈某某 4 3.16 7.5 9088 6.04 54891.52 陈某某 5 3.23 7.5 9065 5.21 47228.65 陈某某 6 3.23 7.5 9065 5.21 47228.65 陈某某 7 4.9 6 7283 5.21 37944.43 陈某某 8 4.9 6 7283 5.21 37944.43 陈某某 9 4.27 1.5 1825 5.21 9508.25 陈某某 10 4.27 4.5 5474 5.21 28519.54 陈某某 11 4.27 1.5 1825 5.21 9508.25 陈某某 12 4.27 4.5 5474 5.21 28519.54 陈某某 13 5.2 6 7322 5.21 38147.62 陈某某 14 5.2 6 7322 5.21 38147.62 陈某某 15 5.7 6 7348 5.21 38283.08 陈某某 16 5.7 6 7348 5.21 38283.08 陈某某 17 5.10 6 7339 5.21 38236.19 陈某某 18 5.10 6 7339 5.21 38236.19 陈某某 19 5.16 6 7354 5.21 38314.34 陈某某 20 5.16 6 7354 5.21 38314.34 陈某某 21 5.22 6 7325 5.21 38163.25 陈某某 22 5.22 6 7325 5.21 38163.25 陈某某 23 6.13 6 7318 5.21 38126.78 陈某某 24 6.13 6 7318 5.21 38126.78 陈某某 *** 141 923290.26 另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曾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支付柴油款、车运费、地材款1,917,119.81元,主要依据有***出具的《付款承诺》、《说明》,该案二审判决认为***签字的《付款承诺》、《说明》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主张柴油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据部分均未记载《***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柴油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系复印件,尾部有供应商“***”、生产经理“***”、商务经理“***”以及***(在***签字尾部)签字,材料部和财务处的签名因加盖了手印显示不清楚,未落款时间,庭审中***的代理人以及***均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证人***出庭证实因该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还证实“是原告公司在供柴油,他是派的***管理这块,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的内容为: 供应时间 供应数量 供应单价 (元/升) 结算金额 (元) 备注 吨位 升 3.7-3.16 30 36150 6.04 218346 3.23-3.31 30 26410 5.21 189696.1 4.8-4.27 48 58350 5.21 304003.5 5.2-5.22 60 73376 5.21 382288.96 6.13 12 14636 5.21 76253.56 7.7 10 12189 5.28 64357.92 7.29 6 7302 5.36 39138.72 8.5-8.17 24 29219 5.36 156613.84 8.22 12 14958 5.43 81221.94 9.2 12 14640 5.43 79495.2 合计 1591415.74 还查明,某甲公司代理人提交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终13794号庭审(询问)笔录显示***公司陈述***系内部承包人(付款申请单上载明了***为项目承包人身份),并当庭陈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和***在介绍人***介绍下共同找到***、***商谈柴油买卖事宜,当时我方要求签订相应合同,但在***、***要求下,急需柴油,后面补充合同为由,就没有签订合同。”***公司当庭陈述“***是项目上招聘的商务经理,***是***授权他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碎石石粉购销合同)合同,对于本案柴油款是没有对他进行任何授权”、“***、***、陈某某是项目上招聘的材料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人员***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仅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承包人”、“***是商务经理。项目上需要人的时候招人他也参与,与***没有关系”,对***与***的关系其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并未提交。***、***、***、陈某某均陈述自己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是生产经理,其余三人系材料员),由项目负责人***招聘的。 还查明,在本院依原告某甲公司追加申请通知第三人某乙公司参加诉讼后,某乙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司并不是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柴油的一方,实际供油的主体是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我司并未得到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或者授权主张柴油款,在我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23)渝0112民初10840号、(2023)渝01民终13794号)主张应由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因为项目部经理***向我司法人***出具的《付款承诺》、《说明》是总的债权凭证2,221,119.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部分1,917,119.81元为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该金额中包含我司的地材款等其他款项和某甲公司的柴油款,便于诉讼,我司就一并予以主张,就一并主张的事项,我司未告知某甲公司。同时,因我司却未实际提供柴油,并无供油的送货单等材料,在我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否认与我司建立了柴油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柴油买卖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没有书面的柴油买卖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柴油后配送到被告***公司所承建世行贷款广安市邻水县一号道路工程项目的工地上,由项目部材料员***、***、陈某某签收,项目部生产经理***、商务经理***以及***对柴油的数量和价款均予以认可。据原告某甲公司代理人陈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通过中间人***联系***、***商谈销售柴油事宜,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股东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经营范围有无柴油销售情况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配送柴油单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诉求申请书,足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柴油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某乙公司依据***出具的付款承诺及说明就柴油款等款项曾向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出具的付款承诺及说明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主张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出具付款承诺及说明的行为以及某乙公司的起诉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不能得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柴油款权利主体的结论。故对***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柴油款的权利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柴油买卖系通过中间人***联系***、***商谈的,后将柴油送到项目部由材料员***、***、陈某某签收。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渝01民终13794号案件庭审笔录、***公司提交的《材料(碎石、石粉)购销合同》均表明***系项目承包人,某甲公司应当知晓***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系,且某甲公司未与***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也未提供***有***公司授权的证据,***公司对案涉柴油买卖合同不予追认,故案涉柴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应由***向某甲公司承担案涉柴油款的支付责任。至于***、***、***、***、陈某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主张***公司、***、***、***、***、陈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货款人民币923,290.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3,290.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查由陈某某签收的柴油款为923,290.26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柴油款923290.2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柴油款并无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而某甲公司依据柴油配送单据起诉,未与***进行结算,亦不认可***、***等人签字的《***班组2020年3-9月供应柴油结算表》,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923,290.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付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