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2326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严某某,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严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被告陆某某和严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房××幢××号××房××号:201311365】,确认被告陆某某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2.判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某某、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交纳。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唐***、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川132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和陆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调查发现,被告陆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共同共有一套房产,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特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陆某某、被告严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房××幢××号房屋析产,以供强制执行。
严某某口头辩称,严某某与陆某某在2018年就离婚了,对陆某某工程上的欠账不清楚,南部县盘龙镇龙升街合伙建房的产权是陆某某登记到严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具体情况不清楚。
陆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018)渝仲字第2351号裁决书、(2022)川132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2022)川13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2351号裁决书,确认陆某某、唐***应向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474954.68元。裁决书生效后,被告陆某某、唐***未履行付款义务,重庆某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位于南部县××镇××街××房××幢××号的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该房屋早在2010年3月3日与陆某某达成了买卖协议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川1321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陆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共同共有位于四川省南部县××镇××街××房××幢××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11365,建筑面积115.76平方米),陆某某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川1321执恢13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案涉房屋系陆某某与严某某共同共有,重庆某某公司遂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代位析产中的代位,是指申请人代替被执行人提出析产,也就是被执行人的析产请求权,即共有人的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是申请人的代位析产请求权的基础,代位析产之诉的提起,是因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析产与否、如何析产将直接涉及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且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故强制执行的申请人,即代位析产人对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潜在的份额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案被告陆某某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案涉房屋为被告陆某某、严某某共同共有,被告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共有人对共有份额有相关约定,故房屋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即各享有50%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对位于四川省南部县××镇××街××房××幢××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11365,建筑面积115.76平方米)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东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