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6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该合同约定外的绿化植物,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就不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律师费约定明确,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东某公司辩称,双方在《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由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市政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1254274.58元、利息64297.8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54274.5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54274.5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并按总价款的10%向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某某市政公司承担东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245元等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市政公司(买方、甲方)与东某公司签订《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贷款川渝合作(广安)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锋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业大道建设工程。2.材料名称天竺桂、大叶樟、紫薇、香樟、金桂、千层金、红叶石楠、麦冬、岩阶草、撒草籽、播撒草坪及相应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同总价款607916.40元。3.乙方供应量最终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且质量检测合格的数量为准。乙方应当以本合同约定的“总供应量、总价款”为限进行供货;如需超供,应与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未签订补充协议发生的超供部分,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超供款项。4.甲方授权***对材料进行价格确认、货物验收、款项对账。5.本合同履行期限暂定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可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货物。6.乙方于供货后的每月20日与甲方办理结算,双方形成《采购月结算单》,该结算单由甲方授权的结算员、项目负责人与乙方于本合同中授权的结算人签认后发生法律效力;形成月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持结算单至甲方财务部分挂账;若乙方逾期未按上述约定办理结算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对应款项的相关权利;货物供应完毕后7天内甲、乙双方办理《材料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由甲方授权的结算员、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认,5个工作日内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办理挂账手续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材料最终结算书》作为本工程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完毕、签订终止协议和支付尾款的依据。7.甲方于每次挂账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95%,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5%,扣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完工验收后12个月);乙方应依据前述约定及时填写材料款支付申请,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延期支付,如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视为主动放弃。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8.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付款,逾期付款的,自付款截止之日起按照年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但乙方不得因此停止供货,否则视为放弃对甲方违约责任的追诉,且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9.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尾部甲方处加盖某某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东某公司印章。此后,以某某市政公司为购货单位形成《购货清单》若干:2021年5月3日《销货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女桢(0.3m高)、石楠(0.3m高)、女桢(1m高)、石楠(1m高)、女桢(1.4m高),数量一批货。钟某签字确认并备注该批苗木已到现场,数量以实际收方为准。2021年5月6日《销货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石楠(1.4m高)、普通三角梅(0.3m高)、女桢(0.4m高)、石楠(0.4m高),数量一批货;撒播草籽,数量365公斤。钟某签字确认并备注该批苗木已到现场,数量以实际收方为准。2021年5月9日《销货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三角梅(2m高),数量122株。钟某签字确认数量属实。2021年5月13日《销货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大紫薇胸径15公分,数量60株。钟某签字确认数量属实。2021年5月15日《销货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大紫薇胸径15公分,数量58株。钟某签字确认数量属实。2021年6月20日,以某某市政公司为甲方,东某公司为乙方,形成《广安市前锋区工地绿化数量清单》,载明:规格胸径3m的小紫薇621株、麦冬2371平方米、0.3m高的女桢30平方米、0.3m高的石楠60屏幕饭、1m高的女桢45平方米、1m高的石楠45平方米、1.4m高的女桢855平方米、1.4m高的石楠855平方米、2m高的三角梅122平方米、普通三角梅418平方米、0.4m高的女桢480平方米、0.4m高的石楠480平方米、胸径15cm的大紫薇118株、撒播草籽3648.4平方米。尾部甲方确认人处***签字确认数量已核实,属实。截止日期2021年7月16日的《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载明:2021年5月26日小紫薇621株,单价45.76元,金额28416.96元;2021年6月10日麦冬2371平方米,单价15.60元,金额36987.60元;合计65404.56元。尾部一方加盖东某公司印章;一方加盖有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贷款广安前锋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业大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并由钟某签字。2021年10月12日,以某某市政公司为甲方,东某公司为乙方形成《绿化工程清单价格表》:品名数量单位单价(元)金额(元)备注小紫薇621株45.7628416.962018年3月20日元合同单价麦冬2371平方米15.636987.60撒播草籽2648.4平方米6.2422766.0162021年4月30日后变更清单价格表女贞(0.3高)30平方米782340石楠(0.3高)60平方米643840女贞(1米)45平方米1436435石楠(1米)45平方米1285760女贞(1.4米)855平方米145123975石楠(1.4米)855平方米118100890三角梅122株30036600普通三角梅518平方米14876664石楠(0.4米)480平方米6028800女贞(0.4米)480平方米8038400大紫薇118株6800802400合计1314274.58元注:工程名称某某贷款川渝合作(广安)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锋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业大道建设工程。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确认。2022年1月30日,某某市政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60000元款项,附言材料款。一审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东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诉讼,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0000元等。2023年5月27日,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向东某公司开具金额60000元的律师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2023年5月29日,东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2023年4月10日,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销售方)向东某公司(购买方)开具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保险服务*其他财产保险服务,价税合计2245元。一审庭审中,关于质保金,东某公司辩论意见包含: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合同早就已经过了质保期,双方也进行了验收,合同实际上是某某市政公司已经交给业主方,全部交付,所以不存在质保问题。某某市政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庭审后,东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于2021年12月13日开具的金额65404.5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194130、发票号码48616698)及2023年8月14日开具的金额1248870.0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3512000000073767596),二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前述《绿化工程清单价格表》一致,合计开票金额1314274.58元。某某市政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194130、发票号码48616698)三性不予认可。某某市政公司确实收到过东某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65404.56元发票,但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发票号码为48616701。2.对金额1248870.0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为电子发票,经某某市政公司在系统中查询,能够查询到该发票,但东某公司未通知某某市政公司接收该发票,也未主动向某某市政公司送达该发票,不能视为东某公司已向某某市政公司开具该发票。同时,双方未就诉争绿化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东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则根据其主张金额开具的发票亦没有依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能以此推论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真是合法。其单方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东某公司向某某市政公司供应了货物,则某某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东某公司要求某某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则应由东某公司对其向某某市政公司供应了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东某公司举示的《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加盖有某某市政公司案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由钟某签字。某某市政公司未对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东某公司举示钟某以某某市政公司名义签署的《销货清单》以证明东某公司向某某市政公司案涉项目供应了相应货物,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的某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的《绿化工程清单价格表》,与在此之前形成的《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及有具体供货数量部分相互印证,东某公司主张该《绿化工程清单价格表》系对东某公司所供应货物的数量、价格的确认,应予采信。关于某某市政公司辩称***无权代表某某市政公司的意见,与合同明确载明***为其委托代理人不符;且实际上***与某某市政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及东某公司是否知晓该法律关系,不影响在某某市政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东某公司采购苗木事宜上,***有权代表某某市政公司。因此,东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某某市政公司供应了1314274.58元苗木。现东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质保期早已经过,即主张质保金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某某市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实际供货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审法院对东某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东某公司举示的其向某某市政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东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市政公司交付该张发票,应由东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某某市政公司质证认可收到一张金额65404.56元、开具时间2021年12月20日、发票号码为48616701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东某公司至迟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某某市政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65404.5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东某公司举示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某某市政公司不认可三性,但某某市政公司质证确认能够查询该张发票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该张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东某公司在本案中举示该张发票,即视为通知某某市政公司接收该张发票,某某市政公司应当及时接收,否则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应视为东某公司至迟于2023年9月25日已向某某市政公司交付了该张电子发票。因此,案涉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某某市政公司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则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政公司应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东某公司支付完毕案涉货款,即支付剩余货款1314274.58元-60000元=1254274.58元。某某市政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客观上会给东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东某公司要求某某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254274.58元及利息64297.8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54274.5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54274.5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按LPR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货款本金1254274.58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表述为:以1254274.5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对东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双方对此明确约定,且东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东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245元,因东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东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东某公司主张的总价款10%违约金,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一审法院对前述东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已予支持,东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427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274.5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4.2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市政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该协议明确载明《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供货数量已经完成,且双方确认该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结算金额为65404.56元,故被上诉人供应的1314274.58元苗木不属于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双方对供应的该部分苗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6月14日,时间为手写,合同是何时终止被上诉人不清楚。2022年6月该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供货已经完成。该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索赔条款有效,原合同约定了违约要承担的责任。虽然第一份合同约定金额和总供货金额不一致,是对合同数量的变更,对其他条款并未变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举示的终止协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阐述。二审中查明,2022年6月14日,某某市政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终止协议》载明:一、终止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二、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材料质量、索赔条款仍然有效,东某公司必须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和义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自本终止协议签署之日起自行终止。三、原合同的签订金额为607916.40元,已办理的《材料供应最终结算书》及某某市政公司财务挂账金额为:65404.56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已开增值税发票65404.56元,已付货款60000元,未付货款5404.56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及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某某市政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终止协议》显示,双方已对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供货总金额65404.56元及已付款金额6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且明确终止该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宜,仅保留合同中有关材料质量、索赔条款。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终止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某公司超出该购销合同的货物供应部分,不受该购销合同的约束。据此,《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关于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的约定,不能拘束双方当事人此后的买卖行为。同时,东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后面的供货行为签订相关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判决某某市政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中已经明确《材料(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未付货款金额为5404.56元,且该金额包含在东某公司的诉讼金额之内,故对于该部分货款相对应比例的律师费用应当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计算方式为(5404.56元÷1254274.58元)×60000元=258.53元。综上,某某市政公司应当向东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58.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基于二审中新证据及新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8.53元。四、驳回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4.24元,由重庆某某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营山县东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