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3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枝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枝建筑公司归还给上诉人社保费3458.28元;2.一、二审费用由某枝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证照补助费问题的录音已经明确证明其存在每月1500元证照补助费(证照租金)事实、明确证明项目部在组织召开关于退回的上诉人社保费归属问题专题会议中以项目负责人***为首的有几位老板愿意把退回的社保费归还给***同时也存在有几位老板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意见的事实、明确证明了退回的社保费不属于某枝建筑公司。处置权人是***和***、***、***、***、***、***等8位老板。而***是老板们推选出的投资人代表工程项目单位负责人等事实。2.上诉人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谈话录音证据中已经明确证明该公司是代缴上诉人的社保事宜,明确证明了上诉人用兵年抵扣社保年限后有理由获得社保局退回的社保费事实。3.咨询视频证据明确证明公司垫付的社保费退回后应该由公司获得代扣员工的钱应该由员工获得。4.关于《停工缓建的通知》证据明确证明工程项目部只有持证人员才享有证照补助费(证照租金)月1500元钱去购买社保的事实。5.本案中有《退休审批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社保退费因素是其兵年抵扣的事实,有咨询视频证明兵年依法视为上诉人自己缴纳的社保费事实。事实证据已经证明没有兵年抵扣就没有社保退费事实的存在。6.任命书证据中***、***、张某为挂证人员不是工程项目部员工依然享受购买社保待遇(工资发放单证据、停工缓建的通知证据充分证明证照补助费实际上就是证照租金)。因此本案中该公司辩称***社保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实际也是由该公司承担,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予员工购买社保的常理及规则。一审法院采信该辩称错误。7.本案中工程项目部是挂靠该公司。该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比例收取挂靠费或管理费,相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是该公司设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示证明除本人工资外还享有月1500元的证照补助费证据错误。
某枝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安全员本就应该持证上岗,不存在其主张的证照部分费用。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且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包括单位及个人应缴部分均由该公司承担。涪陵区社保局因兵年抵扣税款的金额系对该公司多缴社保费用的返还,属于公司的财产,退费归属合法合规。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已通过兵年补足年限获得法律保障,其主张退费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枝建筑公司将社保局退回的社保费3458.28元归还给***;2.诉讼费由某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某枝建筑公司员工,在海怡天.涞滩河(二期)项目部担任安全员,工作至2024年7月。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项目部支付***工资外,另行全额承担了***的社会保险,并交给某枝建筑公司缴纳。2024年8月,***办理了退休,其退休待遇从2024年5月起支付。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2024年5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3458.89元退还到某枝建筑公司账户中。2024年12月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2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系用本人证照补助费缴纳,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除本人工资之外,还享有每月1500元的证照补助费。且***陈述项目部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均由项目部与该公司核算,“差的钱我不补,多的钱我也不得”,即工资以外的社保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由此可知,***2024年5月至7月的社保费用均是由项目部缴纳,而项目部由某枝建筑公司设立,项目部与某枝建筑公司之间的核算系内部核算,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项目部支付的养老保险费退还至某枝建筑公司账户中,是否还应退还给项目部,也与***无关,***不能就项目部支付的款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协议,并说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另案提供的证据,该协议约定社保费用要从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拟证明其劳务费包括了工资80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证照补助费1500元,社保费就是用其证照补助费购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用工协议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真实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中并有上诉人所述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基于劳动争议已提出过诉讼,案号为(2024)渝0102民初5953号、(2024)渝03民终2027号。该理由不成立。社保根据合同约定自己要承担一部分,但是实际上都是该公司来缴纳。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人举示该证据时已明确,该证据由该公司另案提供,***不认可该协议中对于其劳务费有4000元的约定,认为该公司擅自修改过。但***在本院(2024)渝03民终2027号案件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在本案中又陈述其工资标准为工资80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证照补助费1500元,前后不一,难以采信。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某枝建筑公司海怡天.涞滩河二期项目部于2022年12月5日《关于停工缓建的通知》载明:“项目部管理员:新冠疫情虽已结束,但受疫情带来行业冲击,接建设单位通知本项目停工缓建,停工时长无法确定,鉴于此现通知如下:1.本项目部所有员工(除门卫)外其余人员可寻找新岗位。2.项目部所有员工(除门卫)外其余人员发放停工待岗工资的裁止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停工待岗工资按(已发关于疫情期间工资调整的通知)为准。3.涉及有证件的人员在停工缓建期间社保由公司代缴(若有需要也可申请中断),此阶段社保费由项目部承担作为补助但薪资待遇停发。4.待项目复工后,若员工愿意回本项目部上班,项目部真诚欢迎,复工后的劳务协议按已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执行(特殊情况薪资待遇可适当调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某枝建筑公司退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要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其出资,由某枝建筑公司代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诉讼中,***举示的某枝建筑公司海怡天.涞滩河二期项目部于2022年12月5日《关于停工缓建的通知》证明,某枝建筑公司承建的海怡天.涞滩河二期项目停工期间,其作为安全员(有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代缴,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由***缴纳。其陈述公司向其发放的每月工资包括工资80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证照租用费1500元,但举示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从***举示交纳社保费用的证据看,单位缴纳社保金额为658.88元,个人承担部分为329.44元,共计988.32元,并未达到1500元的标准。其在一审中陈述“缴费的1500元包括社保和医疗等,由公司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差的钱我不补,多的钱我也不得”。由此可知,***主张某枝建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证照租用费1500元,该公司代缴后不将剩余部分款项归还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某枝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虽然建筑行业中存在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建筑公司向挂靠或内部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派驻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对未实际派驻到工地的其他必须的工程技术人员有租用证照,并由该挂靠或内部承包的自然人支付证照使用费的惯例。但***系某枝建筑公司实际派驻工地并履行职责,领取工资的人员,明显非某枝建筑公司未派驻工地仅出借证照的人员,故其主张某枝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证照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建筑市场惯例。***举示与***的通话录音中,***虽多次提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每月应向其发放1500元的证照费,但该通话录音中,***并不认可,并认为***作为安全员,有证照方可上班。无证照不可能上班。并明确表示他与几个合伙人不能达成退回其案涉社会保险费的一致意见,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也达不到其证明***认可退还案涉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协议》虽有***如需要参加社会保险,由某枝建筑公司从其劳务费中代扣代交的约定,但双方实际在办理社会保险中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执行,而是由某枝建筑公司交纳。***因服兵役,依照政策,对其服兵役期间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在2024年4月22日前,其缴费年限已超过最低缴费年限15年,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某枝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的2024年5-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笔费用的归属应按照谁缴纳,归于谁的原则处理。至于案涉社会保险费实际是由挂靠或内部承包人缴纳还是某枝建筑公司缴纳,与本案处理并无关系,本案不作审查。本案中,因***主张该笔费用系其的证照租用费缴纳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笔费用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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