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158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社保局退回的社保费3458.28元归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24年4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保只有14年4个月不足15年。后涪陵区社保局依据相关政策用原告兵龄补足了年限,办理了退休。原告于2024年4月退休,社保局将原告上班期间5月、6月、7月缴纳的社保3458.28元退回了被告账户中。这三个月的社保系用原告在海怡天.涞滩河(二期)工程项目自己每月的1500元证照补助费交给被告代为缴纳,此款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来源不认可,不存在其诉称的基于安全员证照享有1500元/月的补助,安全员本就应该持证上岗,没有道理在劳动报酬外还有额外补助。原告应享有的劳动报酬被告均已支付,被告是基于法定义务在原告工资之外为原告缴纳的社保,甚至连本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实际也是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社保部门补足原告缴费年限后,导致被告多缴社保费用,退费本就是纠正错误行为,而非对原告的补偿。且退费不构成原告的合法权利侵犯,原告退休金与其法定退休年龄前实际缴纳年限相关,与案涉2024年5月至7月多交社保无关,不涉及其应得养老保险利益。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海怡天.涞滩河(二期)项目部担任安全员,工作至2024年7月。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项目部支付原告工资外,另行全额承担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交给被告缴纳。2024年8月,原告办理了退休,其退休待遇从2024年5月起支付。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原告2024年5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3458.89元退还到被告公司账户中。2024年12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单位退费信息查询明细单、咨询视频、录音、任命书、关于停工缓建的通知、工资发放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履约管理网络系统(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多发版)截图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2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系用本人证照补助费缴纳,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除本人工资之外,还享有每月1500元的证照补助费。且原告陈述项目部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均由项目部与被告核算,“差的钱我不补,多的钱我也不得”,即工资以外的社保费用由项目部承担。由此可知,原告2024年5月至7月的社保费用均是由项目部缴纳,而项目部由被告设立,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核算系内部核算,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项目部支付的养老保险费退还至被告账户中,是否还应退还给项目部,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项目部支付的款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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