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1701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文观村8组74号附1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642.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6964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年利率LPR计算);2.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02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915.16元(包含已届满质保金52420.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1891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年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暂约定340万元,工期为180天。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贵博·金海湾XX楼主体工程及D1车库的基建建设给挂靠在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在主体与基建完工时,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将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分包给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按时完工。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九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2022年2月11日,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交付小区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量,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534939.9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2565249元,扣除质保金106048.2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642.76元。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第7款第1项规定,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3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竣工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沟通,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交案外人重庆贵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后,根据计算审定金额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账户,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通知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扣除相应税费后3-5个工作日方能达到支付条件。但至今结算未完成,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无,根据结算审核二审结果显示案涉工程款为3159769.6元。对质保金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其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其按总包合同进度工程款比例已支付给了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由于第三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为办理完结算,因此工程尾款和质保金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客户付款回单、结算资料签收单、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结算书、工程量已核对汇总表、点工明细汇总表、结算审核汇总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发票签收单和发票、工作联系函、验收记录、样板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表、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保险合同。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结算审核汇总表、扣款单汇总表、违约通知单、扣款单、工作联系函、扣款签证单、履约保证金退还银行电子回单、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1.2工程地址:涪陵区荔枝园社区四组。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含节能专项验收及工程资料验收)。1.4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二、工程承包范围。1.包括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项目节能工程设计施工图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序以节能设计专篇的大样图为准)及建筑设计施工图中外墙漆及仿石漆工程。2.包括XX楼、D1车库所有楼栋保温工程等。3.包括包括XX楼、D1车库所有楼栋外墙抹灰及外墙漆工程。4.包括XX楼、D1车库所有楼栋抹灰挂网、门窗阳台处收边收口等。5.包括XX楼、D1车库所有楼栋砼柱、墙、梁外立面的对拉螺杆洞口的封堵、修补及刷聚氨酯防水。6.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出厂检验、保险、运输、安装、测试、验收、成品保护、工程完工后的场地清理、保修期内的全部服务及其他分包单位配合等内容。三、合同价款。1.工程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形式。2.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约34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设计图纸和甲方要求的竣工面积乘以合同综合单价为准。3.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各项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4。……九、工地现场管理。2.安全施工。2.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消除事故隐患。2.3甲方为本工程购买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提前3天将拟聘用人员按规定上报办理工伤保险并生效,方可聘用该工人上岗。……十一、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无预付款,变更工程价款不再进度款中支付,待结算完成后一并办理。2.本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及外墙漆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80%。3.本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及外墙漆工程经节能验收及预验收合格,乙方60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甲方成控部审核(一审)、甲方成控部(一审)在60日内将审核结果提交甲方所在集团公司(重庆贵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控部复审(二审)、甲方所在集团公司(重庆贵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控部复审(二审)在30日内将审核结果提交甲方聘请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理(三审)后方才有效,机房聘请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三审)提交审核结果为30日,如甲方不聘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的,甲方所在集团公司(重庆贵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复审后生效。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0日内,退还50%质保金,满5年后的10日内退还剩余50%质保金(不计息)。5.甲方每次在支付款项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6.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罚款、扣款、违约金等,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未主动缴纳的,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或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十三、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移交。1.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以国家办法的保温节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纸、施工技术交底等为依据,由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进行验收,包括节能专项验收通过。2.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移交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擅自使用或移交业主方的,视为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移交。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购买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2022年4月27日工程竣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开具1215915.16元发票,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251740元。
诉讼中,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所涉工程产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所涉工程产值及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金额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泓展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泓展造﹝2024﹞第050号《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合同”所涉工程产值(包括扣减现场未按图施工部分)含税金额是3523507.78元。2.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金额是多少明细如下:(1)我司认为以下应当扣除的费用合力,合计金额5500元:1)违约通知单1、3应当扣除的费用原告已认可,扣除的金额共3000元。2)违约通知单2、13应当扣除的费用合理,违反了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1条:施工人员(包括工人)未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未栓安全绳……,发现第一次向甲方违约金500元/人……扣除的金额共1500元。3)违约通知单5应当扣除的费用合理,违反了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第六.14条: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高空抛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1000元/人/次……扣除的金额共1000元。(2)我司认为以下应当扣除的费用合理,但金额待定:违约通知单11、15应当扣除的费用合理,违反了合同第九条工地现场管理的第2.3条:甲方为本工程购买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提前3天将拟聘用人员按规定上报办理工伤保险并生效后,方可聘用该工人上岗,如未上报社保部门或已上报但还未生效的,严禁聘用该工人……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7条:乙方未给聘用人员购买本工程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且上岗作业的,发现后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人/次。通知单上扣除的金额共40000元,金额虚高,常规项目合力的罚款金额为500-1000元/人/次,本项目按750元/人/次计算,违约通知单15扣除费用750元×2人=1500元,因违约通知单11未明确人数,无法预估总的扣款金额。(3)我司认为以下应当扣除的费用不合理,合计金额133400元:1)XX楼清洁公摊费用应当扣除的费用1000元不合理,该项扣款资料每月任何文字描述,未能体现说明原告方违约问题。2)违约通知单4、7、8、12、14应当扣除的费用2400元不合理,合同内未约定相应的罚款条款。3)违约处罚单(2021年8月15日)应当扣除的费用130000元不合理。根据原告的承诺函(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承诺“在2021年7月20日前全部整改完成”。根据《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部经理前述意见“经现场复核,顶层及内阳台已施工完成,现场所出现的质量缺陷已基本整改完成”,最后总经理于2021年6月28日签字确认该验收意见书。该验收意见书与违约处罚单内容“至今未完成以上质量缺陷整改工作”相悖。(4)我司认为以下应当扣除的费用合理性待定,合计金额186000元:1)违约通知单6、9、10应当扣除的费用800元合理性待定。根据提供的资料,未能有其他资料佐证原告未进行班前安全教育。2)分包单位扣款单(XX楼1层架空层、室外石材清洁卫生由于外墙班组喷漆导致污染)、工程签证单0013、***签证单014、***签证单19和签证单20、零星用工费用(***)、零星铲车费用(***、***)应当扣除的费用23200元合理性待定。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的第4条:本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内,如所承包工程作业面出现开裂、起皮、脱皮、变色、泛碱、流坠等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负责人返修直至再次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4条: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甲方与乙方联系解决,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来现场维修,保证一次性修理大道合格并满足使用要求,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力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建设单位、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根据提供的资料,未能由其他资料佐证甲方通知乙方、且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且扣款资料上第三方单位施工范围不明确,无法核实工程量。3)工作联系函(2021年10月28日,编号:LZJS-GBJHW-XXXXXX)为工期进度处罚违约金,该扣款金额162000元合理性待定。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第1.2.3条“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竣工时间延后,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累计计算。”该工作联系函说明了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电梯处外墙装饰工程未能按建设单位要求日期完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料,未能由其他资料证明本工程竣工时间是否延后,如有延后,延后原因是否乙方造成。以上仅为“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合同”所涉工程产值及对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金额是多少的鉴定意见,不含本工程涉及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56559.0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鉴定意见工程产值为3523507.78元均无异议;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扣除的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贵博·金海湾XX楼、D1车库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23507.78元以及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25174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10日内,退还50%质保金,满5年后的10日内退还剩余50%质保金。根据前述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05705.23元(3523507.78元×3%),扣除质保金105705.23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062.55元(3523507.78元-2251740元-105705.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质保期从2022年4月27日起算均无异议,至2024年4月26日质保期已满2年,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于2024年5月6日前退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2852.62元(105705.23元×50%)。
关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费用,对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其他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违约通知单2、13涉及的费用1500元,经当庭核对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人员有栓安全绳、戴安全帽,因此对该15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2.违约通知单5涉及的费用10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该1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3.违约通知单11、15涉及的费用,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40000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为建筑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因此对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及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4.对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133400元费用,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1334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5.违约通知单6、9、10涉及的费用8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8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6.分包单位扣款单(XX楼1层架空层、室外石材清洁卫生由于外墙班组喷漆导致污染)、工程签证单0013、***签证单014、***签证单19和签证单20、零星用工费用(***)、零星铲车费用(***、***)涉及的23200元,因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举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232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7.2021年10月28日工作联系函涉及的工期进度处罚违约金16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总工期及竣工时间未约定,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延期、延期是否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故该162000元亦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综上,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1166062.55元、质保金52852.62元,扣减本案应当扣除的费用30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062.55元、质保金52852.62元。
关于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于2022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工程款1163062.5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2年10月28日起算,质保金52852.62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4年5月7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062.55元,并支付以1163062.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2852.62元,并支付以52852.6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559.04元,合计76954.04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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